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賴進益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賴榮華
賴榮財
張賴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陳阿霞
賴榮國
賴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捌柒點貳參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
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面積伍零點捌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元。
被告賴榮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貳伍點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陳阿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⑷所示、面積貳伍點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壹拾點零柒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榮華、賴榮豐、陳阿 霞、賴榮財、張賴絨(下稱被告張賴絨等5 人)分別為坐落 同段地號551 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號、1 號2 樓、1 號3 樓、1 號4 樓、1 號5 樓之房屋 所有權人,而渠等5 人竟各自將所有房屋1 至3 樓部分違法 向外增建,跨越鄰地即渠等5 人共有之同段第552 地號土地 ,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553 地號土地,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搭 蓋車庫、樓梯、鐵棚等。其中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 87.23 平方公尺之車庫,係被告賴榮華、賴榮國、陳阿霞、 賴榮財、張賴絨等人所搭建占有使用;被告賴榮華所搭建之 1 樓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 、面積50.88 平方公尺範圍;被告賴榮豐所搭建之2 樓增建 物,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 25.3平方公尺範圍;被告陳阿霞所搭建之3 樓增建物,則無 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4⑷所示、面積25.3平方 公尺範圍;另被告陳阿霞、賴榮豐、賴榮國3 人共同搭建連 接1 樓至3 樓上開違法增建物之鐵製樓梯(下稱系爭樓梯) 以供通行出入,系爭樓梯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範圍。原告自得基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增建 物、車庫、系爭樓梯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且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基於不當得 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1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請求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按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聲明求為:
⒈被告賴榮華、賴榮國、陳阿霞、賴榮財、張賴絨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3 平方公尺之車 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9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8 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連帶給付原告218 元 。
⒉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 面積5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23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127 元 。
⒊被告賴榮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⑶所示、 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11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8 月 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63元。 ⒋被告陳阿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⑷所示、 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11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8 月 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63元。 ⒌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每日連帶給付原告25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榮華、賴榮財、張賴絨(下稱被告賴榮華等3 人)則 以:
⒈被告賴榮華等3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民國70年間,被告賴榮華等3 人之父親賴福生(已去世)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得同段第2728建號等建物( 即新北市○○區○○路0 號1 至5 層樓房屋),經由建商 協商,業已透過建商工地事務所之工作人員而支付10萬元 予原告,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一樓建物空地使用,當時 說明為購買系爭土地,並隨建物交屋點交使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分割後為 文林段地553 、553-1 至12地號,建商均協商由各相鄰建 物所有人一樓作為空地使用,均支付相當價金予原告,但
因當時農地未開放買賣,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以上土地相鄰建物原屋主出售等原因,致所有人迭有變 更,然自70年間迄今已逾30年,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 ,卻未提出拆屋還地請求,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使用之 情景,30年未吭聲,若非已經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同意 由相鄰建物一樓使用,豈會無任何作為?又系爭土地無法 申請建造執照,政府又未徵收,原告見有建商願意付費購 買,作為建物空地使用,依社會通常經驗,豈有不同意之 理?
⒉被告等人以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係經由建商協調, 且有交付10萬元。原告指69年2 月12日取得建照當時,原 告所合建之土地為1389.5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父賴福生 土地為752 平方公尺,原告之合建分房並非以系爭土地參 與合建所分得。原告否認以圳岸腳段669-7 地號土地參與 合建,固非無據,惟被告等人合理推論,依原告主張,原 告為地主合建出資最大筆土地,其分得合建房屋僅3 戶, 建商應另支付現金為補償,其中應有綠地空地使用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賴榮華、賴榮財、張賴絨、賴榮豐、賴榮國係兄弟姊妹 。被告賴榮華於92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巿 ○○區○○路0 號1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賴榮豐於97年10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巿○○區○○路0 號2 樓房 地所有權;被告陳阿霞與被告賴榮國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阿 霞於91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巿○○區○○ 路0 號3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賴榮財於91年5 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巿○○區○○路0 號4 樓房地所有權; 被告張賴絨於70年5 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 得新北巿○○區○○路0 號5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張賴絨等 5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1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5 件)。 ㈢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552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張賴 絨、賴榮華、賴榮財、陳阿霞、賴榮豐5 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5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3 平方公尺 之車庫,係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等4 人所 搭建使用。
㈤系爭土地上增建1 至3 樓部分,分別與被告賴榮華所有新北
巿○○區○○路0 號1 樓、被告賴榮豐所有新北巿○○區○ ○路0 號2 樓、被告陳阿霞所有新北巿○○區○○路0 號3 樓各自連通,並無獨立出入口,且係由與各該連通建物之所 有人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賴榮華等3 人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榮華等3 人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3 平方 公尺之車庫係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等4 人所搭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面 積5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賴榮華所搭建;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 告賴榮豐所搭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⑷所示、面 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陳阿霞所搭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之樓梯係被 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3 人所搭建;暨占有使用之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賴榮華等3 人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現場照片 16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7 頁)附卷足證,復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陳阿霞、賴榮國、 賴榮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賴榮華等3 人以渠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賴榮華等3 人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具 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因分 割後增加文林段地553-1 至12地號,除據原告與被告賴榮 華等3 人陳明於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 份可稽(附於本院另卷)。而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及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出具之 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書等件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 158-162 頁),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號 1 至5 樓建物,其建築基地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其次,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 號1 至5 樓建物之69建字第488 號建造執照 與70使字第370 號使用執照卷查閱結果,該建案有多棟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高達58人,而依建造執照卷 內之圖說所繪,分割前之地號為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該 筆土地,係與同段第669-6 地號土地,一併以綠色標示為 「綠地」或「空地」,且依據卷內之設計圖說,上開綠地 並不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政府所檢送 之69建字第488 號建造執照卷宗可稽。由此可知,分割前 之地號為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該筆土地,既不在建築基 地範圍之內,則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有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建築基地云云, 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⒋被告賴榮華等3 人另辯稱於70年間,渠等之父賴福生經由 建商協商,透過工地事務所工作人員而支付10萬元予原告 ,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一樓建物空地使用,且係建商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之二次施工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 ,被告賴榮華等3 人先辯稱渠等之父賴福生有將10萬元交 付建商云云,後又改稱賴福生係將10萬元拿到工地事務所 交給工作人員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原告否認有何 收受上開10萬元之情,而被告賴榮華等3 人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受上開10萬元之事實,渠等所辯, 自無足採。又縱令被告賴榮華等3 人提出渠等之母親賴張 賣、鄰居等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3 年11月間出具之證明書 4 紙,惟渠等之母親賴張賣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賴張 賣有陪同其夫賴福生拿10萬元到工地事務所交給工作人員 ,說要買綠地用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其內 容仍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取被告等所辯稱交付之10萬元;至 於第三人賴王美惠、余秀玉、劉碧梅所各出具之證明書,
內容僅為「聽先生說」、「或聽前手說」房子後面的空地 是付10萬元買來使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 僅為該等人聽聞而來,且原告否認有何收受款項之情,則 第三人賴王美惠、余秀玉、劉碧梅所各出具之證明書,亦 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再者,被告等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號1 至5 樓建物,係於70 年上半年建築完成,於70年5 月1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1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而依被告等人之該 棟建物甫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之70年6 月19日空照圖( 見被證6 )所顯示,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為空地, 其上並無搭建任何地上物,迄71年1 月11日止,斯時系爭 土地上亦猶無搭建任何地上物,此有71年1 月11日拍攝之 空照圖(見被證7 )可證,而被告賴榮華等3 人自認目前 系爭增建物約於78年間搭建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賴榮華等3 人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與合建建商毫無關係,何來二次施工情形?被告賴榮 華等3 人辯稱有交付10萬元予建商以作為二次施工使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洵無足取。又,原告所有之分 割前地號為圳岸腳段第669-7 地號(於建造執照卷內之圖 說係標示為「綠地」或「空地」),因上開建案係於70年 上半年建造完成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原告之上開土地 乃因分割後增加文林段第553-1 至12地號及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連及同段第553-1 至12地號均未在前開建案之建築 基地範圍內,已如前述,觀諸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 1 頁),同未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同段第553-1 至12地號 之該等12筆土地,已據原告提出同段第553-1 至10地號、 553-12地號共11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足見該等土地均由原 告出租他人使用,更足反證被告賴榮華等3 人所提出之第 三人賴王美惠、余秀玉、劉碧梅所各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賴榮華等3 人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洵非 足取。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榮華、賴 榮國、賴榮財、張賴絨4 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 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賴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53 ⑵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賴榮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阿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53 ⑷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 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阿霞亦應與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 榮財、張賴絨共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之請求部分,則因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 張賴絨4 人自認車庫係渠等所共同搭建占用使用,而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阿霞亦為共同搭建該車庫而占有使用 土地之人,故原告對被告陳阿霞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竟仍予以占用,因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4 人 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
87.23 平方公尺(車庫)部分;請求被告賴榮華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 尺(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賴榮豐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請求被告陳阿霞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⑷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賴榮 豐、陳阿霞、賴榮國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樓梯)部分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及起訴狀日起至上開被告 等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依上開規定,乃為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 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 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如附件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自 9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20元( 見本院卷第37、204 頁之地價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之巷弄 內,緊鄰鐵路,周邊多為四、五層樓公寓住宅及鐵皮工廠 ,附近無公車站牌,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並有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多張(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9-197 頁)可佐, 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已如前述)之所得利益 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計算為 適當。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
①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4 人連帶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2 3 平方公尺(車庫部分),原告得請求渠等4 人給付 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661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87.23 平方 公尺×6%×5 年=238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被告賴榮華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⑵ 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給付起訴前 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9208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50.88 平方公尺×6% ×5 年=139208元〉。
③被告賴榮豐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⑶ 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221 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25.3平方公尺×6%×5 年=69221 元〉。
④被告陳阿霞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⑷ 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221 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25.3平方公尺×6%×5 年=69221 元〉。
⑤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7,55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 ×10.07平方公尺×6%×5 年=27552 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自103 年8 月27日起訴日起至被告 等人將所占有之前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張賴絨4 人連帶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面積87. 23平方公尺(車庫部分),原告得請求渠等按日連帶 給付131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 87.23 平方公尺×6%÷365 日=131 元〉。 ②被告賴榮華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⑵ 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其按日給付 7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50.88 平方公尺×6%÷365 日=76元〉。
③被告賴榮豐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⑶ 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其按日給付 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25.3平 方公尺×6%÷365 日=38元〉。
④被告陳阿霞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⑷ 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其按日給付38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25.3平方 公尺×6%÷365 日=38元〉。
⑤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渠等按日連帶給付15元〈計算式: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9120元×10.07 平方公尺×6%÷365 日 =15元〉。
⑶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如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榮華、賴榮國、賴榮財、 張賴絨4 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53 ⑴所示、 面積87.2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61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1 元;㈡被告賴榮華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⑵所示、面積50.88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 9208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76元;㈢被告賴榮豐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53 ⑶所示、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922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元;㈣被告陳 阿霞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⑷所示、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6922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38元;㈤被告賴榮豐、陳阿霞、賴榮國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3 ⑸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 之樓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7 55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15元之範圍部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