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朱英吉
訴訟代理人 朱峯島
黃鐘瑩
被 告 何美珠
兼訴訟代理人丁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信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信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丁信堯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信堯(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遊戲阜網咖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竟遭被告機車自原告機 車左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內 及外踝骨折等傷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信堯為未成 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何美珠應與其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追 撞時(101年4月21日22時5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於受傷後,隨赴仁愛醫院急診,並於10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治療 ,再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7,003元;另自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至 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4,012元;且依亞東醫院 診斷結果認原告左下肢肌肉嚴重萎縮必須保健保養,以5 個月,每月中藥調理費用2萬元計,共10萬元,即第1次開 刀後醫療費用計支出15萬1,015元(47,003+4,012+100,00 0=151,015)。原告又於102年9月25日起至仁愛醫院門診 ,並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拔除固 定物手術,再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 5,000元。綜上,第1次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加計第2次手 術相關醫療費用,共17萬6,015元(151,015+25,000=176, 015)。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原告自101年4月22日起需專人照護4個月,以 每月2萬5,000元計,共10萬元;另第2次手術住院起則 需專人照護15日,以每日1,000元計,共1萬5,000元。 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5,000元。 ②交通費:受傷期間為方便照料,原告暫居於板橋區四川 路,並於出院後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每日 往返鶯歌區以民俗中藥治療,致支付54趟計程車費,以 每趟750元至780元不等計(760*50+750*2+780*2=41,06 0)計,共4萬1,060元。另於接受第2次手術,往返仁愛 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000元,合計4萬3,06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受傷前任職蔚麗家俱公司,每 月薪資2萬9,000元,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7萬4, 000元薪資損害。另第2次手術後,又應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2萬9,000元薪資損害。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共20萬3,000元。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共接受2次手術 ,精神受損至巨,爰共請求22萬元精神賠償。 ⑸機車毀損1萬7,000元。
⑹證物集影印費3,14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共6,140元 。
以上合計共78萬215元(17萬6,015元+11萬5,000元+4萬3,060 元+20萬3,000元+22萬元+1萬7,000元+6,140元=78萬215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何美珠應給付原告78萬215元及自101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其中76萬3,21 5元(780,215-17,000=763,215)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丁信堯負連帶給付 之責(關於被告丁信堯應(與被告何美珠連帶)給付原告1萬 7,000元(即車損部分)及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
此敘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被告 丁信堯騎乘機車固有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接近快慢車道分 隔線,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採取必要之安全安 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斯時原告騎乘機車正為超 越前車向左變換車道,亦有疏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並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之過失。被告丁信 堯見狀方閃避不及,因而自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內及外踝骨折等傷 害。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信堯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何美珠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 責,惟原告既遲至103年9月25日始追加何美珠為被告,應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何美珠得拒絕給付。併被告丁信堯就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何美珠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為1/2),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亦無庸負責。 ㈢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於受傷後,至仁愛醫院就診,共自費支出1 萬2,383元;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共自費支出醫療費3, 57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含中醫復健等), 被告則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 證明確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則應由原告證 明與原告醫療有關。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由原告提出薪資袋並無法證明確由蔚 麗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另依薪資袋所載,原告薪資為每月 薪資1萬8,780元,其餘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則 需有實際上班才可取得。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證明其提出金額之 合理性。
⑸機車毀損修復費:原告對本項損害亦與有過失。 ⑹證物搜集影印費、鑑定費: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信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何美珠應與其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情。被告何美珠則以:系爭車禍既於101年4月21日即 發生,原告遲至103年9月25日始追加何美珠為被告,應已罹
2年消滅時效,被告何美珠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 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車禍早於101年4月21日即發生,甚且遲至101年7月10 日偵查庭訊問時(原告及被告丁信堯均到庭應訊),原告已 得由知悉被告丁信堯正確之年籍,進步推知被告丁信堯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則原告延至本院10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追加被告何美珠與被 告丁信堯連帶給付之責,關於被告何美珠部分應已罹2年消 滅時效。即被告何美珠抗辯:原告對其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 ,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有理由。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美珠連帶給付78萬215元及自101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丁信堯抗辯:被告2人間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原既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等間 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為1/2。是關於被告何美 珠因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結果,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丁 信堯得就被告何美珠應分擔之部分免其責任一節。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因法定代理人應負中間責任, 以加強其注意義務。惟損害之發生究竟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因此,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法定代理人於賠償 後,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又 本件被告丁信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具識別能力,系爭車禍 之發生復因由被告丁信堯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而與 被告何美珠無涉,則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被告何美珠 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被告丁信堯間應無內部分擔額。即本 件原告對被告何美珠之請求,雖罹消滅時效,被告丁信堯亦 無被告何美珠之內部分擔額可供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於被告丁信堯騎乘機車早於 30公里前即看見騎乘於前方之原告機車,竟仍超速(時速70 公里)自左後方追撞原告機車所致。即倘被告丁信堯並未超 速,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故應由被告丁信堯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丁信堯乃騎乘機車 直行於樹林中山路1段內線車道內,並確有超速(時速約70 公里),且於30公里前即看見騎乘於前方之原告機車。惟當 時原告機車係騎乘於外線車道靠近內側位置,並在2車距離 約10公里左右,原告機車忽以45度角向內切,被告機車方閃 避不急自原告機車左後方追撞。即本件被告丁信堯騎乘機車 固有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竟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採取必要之安全安全措施,貿然超 速行駛之過失,惟斯時原告騎乘機車正為超越前車向左變換 車道,亦有疏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貿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之過失。其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861號刑事案件全卷結果,經查:
㈠被告丁信堯抗辯前開事實,核與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伊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10時 許,與友人紀志杰約在遊戲阜網咖前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要離開返家,伊將機車自遊戲阜網咖前停車格移出 ,沿中山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為超越前方機 車,擬自該機車左方繞行,惟該機車亦向左前方偏駛,伊亦 往左前方閃避,旋遭被告丁信堯騎機車從左後方追撞,伊感 覺機車左後方被頂了一下,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即見被告丁 信堯騎得很靠近伊,幾乎貼近伊,從伊左側騎過去,之後伊 就人車倒地,並自遊戲阜網咖門口滑行至中山路1段153號前 ,伊認為被告丁信堯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丁信堯於警詢時亦稱有看到前方有車等語相符(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58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一卷)第49頁、第50頁、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另 被告丁信堯之友人王偉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伊於101 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丁信堯後方,丁信堯 行經中山路與立仁街之交岔路口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原 告自路側慢慢往快車道偏,被撞到後稍微晃一下,就往左倒 地等語(詳一審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此外, 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5張、原告傷勢照片8張、原告所 騎乘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2 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72頁至第76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手擦挫傷、左 內及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8頁),而可認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系 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經被告丁信堯於警詢時 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9頁、第6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3頁 )。是被告丁信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併 系爭車禍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並經畫設速度限制標字 「50」於中山路上一情,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詳偵一 卷第33頁)。詎被告丁信堯疏未注意,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其右前方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竟未減速依速限 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高速行駛,致原告為超越前車而向左變換至快車 道時,被告丁信堯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因而肇事。被告丁信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丁信堯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確自中山路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事實, 承前述既據原告於刑事一審理時供陳明確(「伊要超過前方 機車即往左偏駛,當時應該是行駛至快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 隔線的位置等語」(詳一審卷第100頁)),而可認為真正。 而按汽車(含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 第97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行駛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其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原告疏未 遵行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進入快車道,則被告丁信堯抗 辯: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具有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等語,自亦有據。且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丁信堯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2363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準此,本院 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 減輕賠償金額70%。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隨赴仁愛醫院急診,並 於10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 定治療,再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7,003元 ;另自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至亞東醫院接受 治療,支出醫療費4,012元;且依亞東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 左下肢肌肉嚴重萎縮必須保健保養,以5個月,每月中藥調 理費用2萬元計,共10萬元,即第1次開刀後醫療費用計支出 15萬1,015元(47,003+4,012+100,000=151,015)。原告又 於102年9月25日起至仁愛醫院門診,並於102年10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拔除固定物手術,再接受後續門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5,000元。綜上,第1次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加計第2次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共17萬6,015元等 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於受傷後,至仁愛醫院就診,共自費 支出1萬2,383元;及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共自費支出醫療 費3,57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含中醫復健等) ,被告則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隨赴仁愛醫院急診,並於10 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 治療,再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7,003元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1份(詳本院卷第86至93頁 )為佐。經核其中第92及93頁單據,僅為明細並非收據, 並與前附86至91頁收據內容重覆(即第86頁下方收據即第 93頁明細,原告實付金額為2,939元(2,812+127=2,939),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939+30,157;第92頁明細則係101年4 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門診費用,亦不得再如原告所主張 應再列計7,723元),而經剔除前述2部分後,此部分原告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應為9,123元。另原告主張:其又於102 年9月25日起至仁愛醫院門診,並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
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拔除固定物手術,再接受後續門診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5,000元,亦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1份(詳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為佐。經核其中第115頁單 據,僅為明細並非收據,並與前附109至114頁收據內容重 覆(即第109頁下方收據即第115頁明細,原告實付金額為 1,594元(1,535+59=1,594),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594 +15,401;第114頁明細則係102年9月25日至103年7月26日 門診費用),而經剔除前述部分後,此部分原告自費支出 醫療費用應為3,260元。二者合計共1萬2,383元(9,123+3 ,260=12,383),核與卷附仁愛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166 頁)內容互核相符。即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仁愛醫院就 診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應為1萬2,383元。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 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4,012元等情,則據原 告提出收據1份(詳本院卷94至103頁)為佐,經核其單據 金額確共4,012元。另卷附亞東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163 頁)金額固僅3,572元,然細譯其內容可悉該費用明細係 自101年7月12日起,則再加計原告提出101年7月7日單據 (詳本院卷第94頁上方)所列自費負擔440元後,亦為 4,012元(3,572+440=4,012),二者並無相歧。即關於原 告因系爭車禍於亞東醫院就診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確為4, 012元。
⑶關於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左下肢肌肉嚴 重萎縮必須保健保養,以5個月,每月中藥調理費用2萬元 計,共10萬元一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供本 院審酌,而難認有據。
⑷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1萬6,395元(12,383+4,012=16,395),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22日起需專人 照護4個月,以每月2萬5,000元計,共10萬元;另第2次手術 住院起則需專人照護15日,以每日1,000元計,共1萬5,000 元。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5,000元。 另原告受傷期間為方便照料,原告暫居於板橋區四川路,並 於出院後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每日往返鶯歌區 以民俗中藥治療,致支付54趟計程車費,以每趟750元至780 元不等計,共支出交通費4萬1,060元。另於原告接受第2次 手術,往返仁愛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000元,合計4萬3,06 0元等語。被告則以,關於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 原告證明確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則應由原告
證明與原告醫療有關等語為辯。查:
⑴關於看護費究否屬必要支出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 仁愛醫院,經該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仁字第103272號函 覆,其內容略以:關於是否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應視原 本身體狀況及自我需求而定,單就骨折而言因可使用拐杖 走路,只要雙手狀況良好,即可自行照顧,若需較高級生 活,由看護照顧亦無不可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則 由仁愛醫院回函內容可悉,本件除於原告住院期間或尚有 無法使用拐杖走路而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外,其餘期間 ,原告既可以拐杖行走,雙手亦無除擦挫傷以外之傷害, 即無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經審酌本件原告第1次住院期 間共11日(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詳原證2診 斷證明書);第2次住院期間則共3日(102年10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詳本院卷第108頁診斷證明書)等情, 再以原告主張每月1,000元計(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 屬允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 萬4,000元((11+3) *1,000=14,000),逾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支出,則難謂屬必要。
⑵關於交通費部分,其中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24日 每日往返鶯歌區以民俗中藥治療,致支付54趟計程車費, 以每趟750元至780元不等計,共支出交通費4萬1,060元部 分,承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該部分屬必要醫療行為,此 部分因就醫所支出交通費自難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接受 第2次手術,往返仁愛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接受第2次手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7 月26日止往返仁愛醫院門診共5次(詳本院卷108頁診斷證 明書);加計住院至出院往返1次;再加計103年10月13日 門診往返1次(詳本院卷第113頁下方),合計共往返7次 ;再以原告樹林住處至仁愛醫院為1.56公里計,日間單次 (台北市)往返計程車資約210元(105*2=210;詳Google 計程車資計算),7次應為1,470元。即原告為接受第2次 手術至仁愛醫院門診所支出合理交通費用,應計為1,470 元。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萬 5,470元(14,000+1,470=15,4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蔚麗家具公 司,每月薪資2萬9,000元,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7 萬4,000元薪資損害。另第2次手術後,又應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2萬9,000元薪資損害,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共20萬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 薪資袋並無法證明確由蔚麗家俱有限公司提供,另依薪資袋 所載,原告薪資為每月薪資1萬8,780元,其餘職務津貼、交 通津貼、伙食津貼則需有實際上班才可取得等語為辯。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蔚麗家具公司,每 月薪資2萬9,000元一節,已據提出薪資單1份(詳原證6; 關於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予,而 屬工資之一部,併此敘明。)為佐,被告雖否認前開薪資 袋之真正,然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除已提出薪資袋為其 任職之佐外,亦曾於相關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由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秋冬出具之公司所在地及原告在職證明(詳他字 卷第10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為證,二 者互核相符,應足認前開書證確為真正。
⑵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仁愛醫院,經該院於103年11月 25日以仁字第103272號函覆,其內容略以:關於返問回工 作方面,能正常走動,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 165頁)。參酌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傷後6個月至亞東醫院 看診時,左下肢肌肉嚴重萎縮,並無法正常走動一節,亦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為佐,而可認真正。 則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 共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7萬4,000元一 節,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第2次手術拔除固定物 後,尚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依同前仁愛醫院回函 係謂「休養時間每人不一定,以看診時間長短來定,較適 合。」等語,參酌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住院進行手術, 至同年月17日出院後,乃接續看診至102年10月24日(詳 本院卷第111頁)等情,應認此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10天(10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即此部分原告所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金額應為9,667元(29,000/30*10=9,667)。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8 萬3,667元(174,000+9,667=183,667),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共接受2 次手術,精神受損至巨,爰共請求22萬元精神賠償等情。經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肆業、未婚、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家 具公司,月薪2萬9,00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丁信堯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學生、未婚、名下無登記 之財產(有警訊筆錄2份附於刑事卷、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 及戶籍資料各2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巨,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證物搜集影印費3,140元 及鑑定費3,000元損害一節。形式上既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所為支出,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間,難謂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並不得為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1萬5,532元(16,395+15 ,470+183,667+200,000=415,532)。再依前述按過失比例減 少70%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信堯之賠償額為12萬4,660 元(415,532*0.3=124,660),併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萬3,05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238號)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萬1,603元(124,66 0-23,057=101,60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2年8月7日始提起訴訟向被告丁信堯 為給付之請求,被告丁信堯復係於102年8月13日收受訴狀繕 本(此部分已據被告丁信堯為追認;詳本院卷第12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信堯給付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遲延利 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信堯賠償原告 10萬1,60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丁信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