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仁功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 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 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現任 負責人為林俊德,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變動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3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5頁),依法自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 力,先予敘明。
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原證5附圖所示,兩造均主張係出 資起造人而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並互為否認對方之所有權 人地位。則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陳慶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受聘 擔任被告寺廟廟公,先祖三代於民國(下同)70年代以前,獲 允在廟內設攤販售金銀紙料,因此廟旁如原證5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均由陳慶田及其後人於日據時代、民國所興建 ,原告先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自50年2月28日起設籍 居住。陳慶田於70年間死亡,由陳學禮及葉陳寶貝二人繼續販 售金紙,原告之生母葉陳寶貝與被告於71年間新莊市調解,調 解內容為陳氏族人遷出廟外,仍續獲廟旁攤位續賣金紙,廟方 同意出資修繕系爭建物,由葉陳寶貝按月繳付清潔費7000元, 新莊調解筆錄並未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則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告縱於90年代委由林俊德進行修繕, 被告修建系爭建物依民法添附的法理歸由原告家族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原應由陳學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原告、陳麗鶯、
陳三福、陳金葉及陳金對等五人公同共有,原告於96年5月23 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由原告繼承,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依據法院錯誤判決強制執行完畢已 逾3年,以被告出租獲利每年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三年之不當得利為原告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附圖即 附表所示地號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先祖建造而由兄弟姊妹五人繼 承公同共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協議書,況原告以其名義單 獨起訴,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被告否認原證2協議書 之真正,原證2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陳學禮之 遺產,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先祖所建。況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慶田建造,縱使原告及其祖父陳慶田、父陳學禮 雖曾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00號,上開地址為被告廟宇所 在地,並非系爭建物。另被告對原告之姐陳麗鶯提起確認建物 所有權訴訟,業經法院為被告勝訴判決確定,有鈞院三重簡易 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可按,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陳麗鶯提起8件再審之訴 ,均遭駁回,足認前案訴訟並無違法之處。又前開判決係依據 被告與原告之母葉陳寶貝所簽定成立之71年6月17日台北縣新 莊調解委員會新鎮字第166號調解書及附件協議書、證人即 本件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葉堯世之證述、證人林俊德及周添壽 之證述、金發五金加工廠之收據及本件被告支出傳票、現場相 片、陳麗鶯所簽定「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等諸多事證,審酌認 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被告對陳麗鶯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經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 決可按。至於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模糊難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且縱使於其標示「小屋」之區域有地上物存在,亦係被 告如前揭71 年6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庵有小屋」及87年間 委由林俊德建造之鐵皮建物,故空照圖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 告陳氏家族建造並設籍居住。系爭建物為陳麗鶯、葉堯世向被 告承租經營金紙販賣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家人居住使 用等,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原證5附圖系爭建物共編有16項編 號,惟該附圖係原告複製被證4鈞院判決附圖後自行標示用途 而成,而該圖雖編有16項編號,乃系爭建物因內部隔間不同及 座落土地地號多達四筆(恒安段616、622、623、624地號), 方有不同之編號,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共16棟,顯非事實。系爭
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年使用收益50萬元而受 有損害,亦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前以原告之姐姐陳麗鶯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遷 讓房屋之訴,經法院為陳麗鶯敗訴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判決、100年度 簡上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執字第9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按 ,又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並有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 130 號判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99年度重簡字第 370號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 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先祖陳慶田所原始 興建,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云云,被告則以否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 之父陳學禮之遺產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原告主張 其祖父陳慶田出資興建後,由父親繼承之,再由其單獨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另自承原始興建於祖 父之日治時期,並無資料可考等語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59 3 號卷第5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 難認其所稱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其祖父陳慶田乙節等情 ,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被告之姐姐陳麗鶯為親姐弟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主張伊為 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卻主張原始起造人係渠等之先 祖陳慶田等語,顯見渠二人所述,相互矛盾,原告之主張是否 可採,自屬有疑。
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原證2之協議
書之證物為憑,然查,參以原證2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 16頁),原告之父親陳學禮之遺產僅有新莊市○○段000 地號 及建物新莊市○○街00巷0號,不包括系爭建物,據此,陳學 禮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建物。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告之父陳學禮之繼承人包括原告、陳麗鶯外、陳金葉、陳 金對、陳三福,原告前曾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受理,旋於100年12月12日又 當庭撤回起訴,在該案中,本院業於100年12月1日函命原告補 正其主張單獨繼承之證據到院(見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第 44 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嗣原告復 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603號受理,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遭本院駁回其訴, 經原告上訴,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0年訴字 第26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可按, 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採。
⒍再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 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 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一)足資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被告與原告之母葉陳寶貝(已死亡)即 簽訂成立之71年6月17日新鎮字166號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附件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葉陳寶貝)在新莊地藏 庵內(又稱大眾廟)右邊隔水仔擺設攤位,販賣金紙營業,影 響甲方(即被告)之管理,經甲方於70年11月30日申請新莊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 乙方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 紙業,調解成立紀錄在案」(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以下 簡稱50號卷】第76頁),則依該調解協議書所載「遷至廟外右 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足認該廟外右側小屋 乃係被告所有,並為葉陳寶貝所不爭,否則豈會於協議書上書 立『庵有』小屋之理?足見原告之母葉陳寶貝原係在被告廟內 擺攤營業販售金紙,至72年11月30日始經調解後遷往廟外右側 被告所有之小屋繼續營業。
⑵證人葉堯世即葉陳寶貝之子於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事件(以 下簡稱370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新莊地藏庵廟埕 外右側的鐵皮屋經營香舖?何時開始經營?經營過程如何?) 答:我母親葉陳寶貝在我7歲左右(約民國46年間)就在新莊 地藏庵經營香舖,民國71年11月30日廟方為了管理方便,與我
母親先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廟方願在廟埕右側搭建一個 小木屋給我母親經營,但我母親必須要在72年11月30日前終止 在廟內營業,要遷移至廟方搭建的小木屋營業,當時我並沒有 跟我母親經營香舖,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我陪同我母親調 解,才知道這件事。民國85年間廟方的主委陳明宗向我母親說 因為地藏庵已經將要完工,為了觀瞻要求我母親拆掉小木屋, 有答應會另外蓋現在的鐵皮屋給我母親繼續經營,87年地藏庵 全部完工,我母親就搬到廟方蓋好的鐵皮屋繼續營業,原本的 小木屋即拆除……,87年搬到鐵皮屋後,經我母親同意我太太 在鐵皮屋內經營香舖,我母親也一起經營,同時相對人(即上 訴人)也向我母親要求要經營香舖,所以我們就把鐵皮屋隔成 兩間,……,鐵皮屋是地藏庵興建的,我們協議以每月新台幣 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 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元,他負 責7,000元,一直承租迄今…。」(見99年度重簡字第370號卷 【以下簡稱370號卷】第84頁背面)。再者,證人葉堯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由85年新 莊地藏庵改建開始,新莊地藏庵主任委員陳明宗與我母親協議 ,提供該處讓我母親繼續營業金紙業。」「(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前述面對新莊地藏庵左側建物是何人在何時出錢蓋的?由 誰承包施作?)71年協議之前的小木屋是張登波來蓋的,我有 親眼看到張登波在建造,新的鐵皮屋是林俊德承包的,叫大溪 的周延壽蓋的,出資人是新莊地藏庵。蓋新的鐵皮屋時就拆掉 舊的小木屋,原來鐵皮屋上有座蓮花池,有連繫當時蓮花池的 捐贈人,經他同意後才拆除蓮花池興建鐵皮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小木屋跟後來改建的鐵皮屋是何人使用?)小木 屋是新莊地藏庵提供給我母親使用,後來改建鐵皮屋後也是我 母親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皮屋現使用情形?面 積多大?)鐵皮屋簽約時只有我母親使用,後來我母親年紀大 了,就同意讓我老婆及同母異父的妹妹陳麗鶯一人一個星期輪 流賣,只有過年時才共同賣,後來因為有訴訟,新莊地藏庵就 收回不讓陳麗鶯使用,現在只有我老婆曾千又在使用,使用的 面積是新建鐵皮屋全部面積的四分之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提示原證1)新莊中港里3鄰中正路23號的民國53年10 月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居住人為陳慶田、陳學禮、陳楊樣、陳麗 鶯及陳仁功5人設籍登記。你知道這件戶籍登記及上開5人在前 開房屋居住的事實嗎?)新莊中港里3鄰中正路23號是新莊地 藏庵的前地址,當時7歲時(約民國45、46年)我居住在新莊 地藏庵裡面,陳學禮我叫他伯伯,我跟他的孩子陳三福在看廟 ,陳慶田當時還在,因為新莊地藏庵不准許女人居住,所以由
我跟伯伯的孩子看廟。戶籍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民國45年有廟旁小屋嗎?)如果是右側小屋,沒有屋 子是空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陳學禮等人什麼 時候在廟旁蓋小屋居住?)他從來沒有在廟旁蓋小屋,陳學禮 是住在我生父家,陳仁功和陳麗鶯都是在我生父的房子也是以 前的新莊鎮新莊路全安里423號(現改為454號)出生到長大結 婚為止,都是我大姐、二姐及我看長大的,我生父在上址有一 棟4層樓的透天厝,1樓是我的名字,2樓是登記我二弟葉世宗 的名字,3樓登記給原告,4樓是我太太曾千又自己加蓋的,3 樓是由原告跟陳麗鶯同住。」「(法官問;原告跟陳麗鶯住到 何時離開上址房屋?)我是要證明原告跟陳麗鶯從來沒有住過 新莊地藏庵旁的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新莊 地藏庵旁的房屋是何時建造?)建造人要問張登波,我只知道 71年前約2年建造,大概是69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 國69年張登波建屋前,新莊地藏庵旁有無房屋?)那裡有2個 墳墓,沒有房屋,張登波建屋時墓埤還在旁邊,還有一個小水 池和一座造景小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104年1 月27日筆錄)。足見,據上開證人證詞,原告主張被告之廟旁 有原告之先祖興建之小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據 此,足認原告之母葉陳寶貝於72年11月30日遷往廟外右側小屋 繼續營業後,迄至87年間該小屋拆除後,始有興建系爭建物之 舉。證人葉堯世已證稱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 被告所興建後再由其母承租等情,核與被告主張若合符節。系 爭建物既本係源自其母葉陳寶貝原有經營權利而來,證人葉堯 世乃係原告同母異父之兄長,對系爭建物之經營本亦有承繼權 利,苟系爭建物係其母葉陳寶貝或先祖陳慶田興建所有,證人 葉堯世豈有任意拋棄系爭建物之固有權利而謂系爭建物係被告 興建所有?
⑶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德於第370號事件具結證述:「( 問:地藏庵系爭鐵皮屋是否由你興建(提示原證四收據及傳票 )?由何人出資興建?當初完工的狀態為何?)答:系爭鐵皮 屋是由我興建的沒錯,原證四的收據其中的烤漆鐵皮屋24坪項 目是指鐵皮屋的建坪,烤漆壁坪26.9坪是指鐵皮屋的外壁,前 門部分我們沒有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陳麗鶯之誤)要自己 做鐵捲門,水槽、中瓦、包邊項目是屋頂的細部,收據其餘的 項目不是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是聲請人請我做其他的工程開在 同一張收據。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就是跟收據單價一樣,系爭 鐵皮屋我興建的工程款都是地藏庵給付的。系爭鐵皮屋我興建 的部分包括屋頂、屋頂的排水、靠學校的牆壁及後面的牆壁, 另外鄰近廟埕的L型牆壁沒有施做,因為聲請人(按應係陳麗
鶯之誤)要做鐵門。」(見370號卷第98頁);另證人周延壽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到他在新莊地藏庵經 營的阿鶯金紙鋪搭建鐵皮屋?)答:我是做鐵工的,我是受僱 於林俊德點工的,他請我到新莊地藏庵搭建鐵皮屋,我記得是 在一、二十年以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該鐵皮屋的屋頂及 四圍牆壁是我受僱於林俊德搭蓋的,隔間、鐵捲門是使用人另 外出錢雇用我搭建的,我去搭建時該地是空地,我搭完屋頂及 四圍牆壁不久,使用人就請我搭建隔間及鐵捲門,至於使用人 是誰因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問:你是否記得鐵 捲門做了幾面?所搭建的四圍牆壁有幾面?)答:詳細的數目 事隔多年我記不清楚了,但四圍的牆壁除了留下鐵捲門之外, 記憶中其他的牆面應該都有做。」等語(見370號卷第162頁背 面),則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 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而系爭建物之隔間及二面(即 面向廟埕部分)裝設鐵捲門固係上訴人於被告完成屋頂支柱及 西面、南面壁板興建後另行僱請周延壽施作,惟就依被告所完 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部分,其客觀構造上已可足避 風雨,經濟上並可供擺攤販賣營業使用目的,原告之姐陳麗鶯 雖係於此足避風雨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上,再行於二側裝設鐵 門及隔間,以改良方便營業而已,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 屋於被告完成其屋頂支柱及南面、西面壁板時即屬定著物而為 獨立之不動產並為被告原始取得,而屬被告所有。復查林俊德 復於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庭證稱「因為系爭建物係屬不 規則狀態,我依據我當初出的鐵皮料多少,因為會有缺角耗損 ,所以也都列入計算坪數內。所以壁坪26.9坪並不是該建物實 際所佔用面積的坪數,因為房屋還有山牆是三角形的,要以正 方形的鐵皮料去切割,所以會有耗損,與原來實際房屋坪數會 有落差,壁坪會比實際房屋占有面積坪數還多。估價單所載的 壁坪26.9坪是只有系爭房屋牆壁部分,另外估價單所載烤漆鐵 皮屋是該建物的屋頂部分,兩者是分開計算。屋頂用的鐵材是 24坪。屋頂也是有斜坡,是排雨水用的,與地坪不同,會比地 坪還多。」「因為他是成不規則會有耗材產生。且有遮雨、向 外延伸部分,都要計入,此部分產生的耗損,不能叫我吸收。 」,已說明原審被告於上開事件提出原證四支出憑證請款明細 (見第370號卷第15頁)所載壁坪26.9坪及屋頂鐵皮24坪不同 原因,並非系爭建物室內面積。且復證稱上開支出憑證請款明
細「包含其他的臨時攤販的棚架,也是鐵皮棚架,還有一些廟 裡的白鐵門,上面單項都寫的很清楚。我跟廟裡面作工程都是 一個月作多少一次請款,就是以月結的方式處理。有關系爭鐵 皮屋部分就是烤漆鐵皮屋、烤漆壁坪、水槽、中瓦、包邊等三 項,其他品項都是別的工程。因為我是所有在一個月內的工程 都在一個月內請款一次,所以只有開成一張估價單。」(50號 卷第129頁),而說明支出憑證請款明細係因採月結方式請款 ,故另載有其他工程之品項金額,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負 責人林俊德委請工人興建完成等情,可堪認定。⒎退步言之,原告縱早年已遷入設籍於被告所在地之新北市○○ 區○○路00號,並實際住居於廟旁小屋並申請電力使用迄今, 惟上開事實均與系爭建物之得喪變更無涉,自不足據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⒏原告主張之空照圖模糊難辨,難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縱使 得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難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⒐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立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 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 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50號判 決附圖所示「儲藏室B」部分(即編號623-A002、624-A005 ),經第370號事件審現場履勘結果,固有獨立之出入口(見 第370號卷第179頁),但該儲藏室B的鐵皮屋頂右側實際上是 搭建在如附圖儲藏室A部分的鐵皮牆壁上,屋頂左側則係搭建 於新莊國小之圍牆上,其構造上並無自己之獨立牆壁,僅有鐵 皮門、屋頂係由陳麗鶯所搭建,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第50號卷第124-126頁)。足證儲藏室B構造上使用「儲藏室 A 」及「新莊國小之圍牆」搭建,並無自己之獨立牆壁,而無 法獨自存在,故其構造上無法與系爭建物區別分離,並為輔助 系爭鐵皮房屋供為儲藏室而為一體使用,而不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定著物,依上開說明,該儲藏室 B雖縱使為訴外人陳麗鶯所施造,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原有 鐵皮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所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況訴外 人陳麗鶯雖有僱請周延壽施作隔間及裝設鐵捲門之事實,惟該 動產均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成為系爭建 物構造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上開動 產自應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又陳麗 鶯主張如附圖儲藏室A部分內之廚房為其母葉陳寶貝興建,惟
查該廚房之外牆係屬儲藏室A外牆之一部分,其材質內為白色 烤漆、外為紅色烤漆之鐵皮,與儲藏室A其餘部分之外牆均屬 相同(見第370號卷第186、187頁之現場照片),且該廚房並 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由儲藏室A出入,故該廚房應為系爭鐵皮 房屋儲藏室A之一部分。又被告抗辯儲藏室A北側水藍色屋頂為 其與葉堯世所搭建,然查該部分僅利用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延伸 ,除門口之鐵皮牆壁、鐵捲門及鐵皮屋頂係另外設置,其西側 係使用被告廟宇之磁磚外牆及新莊國小之圍牆、東側係使用儲 藏室A之外牆,有現場相片可參(見第370號卷第187-189頁) 足見該部分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 定著物,亦因附合關係而為系爭原有鐵皮房屋所有權擴張範圍 所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 資興建原始取得並依據民法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鐵皮房屋 內、外增建之儲藏室B及鐵捲門等部分所有權等語,於法有據 ,自屬可採。
查被告於370號事件抗辯被告與陳麗鶯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 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為陳麗鶯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廟 庭管理使用辦法」1紙可憑(見第370號卷第19頁),依該契約 所載第1條已載明「使用位置拾壹號」,第2條載明「使用日期 民國97年4月10日至98年4月9日止為限」,第3條載明「每月清 潔費新台幣柒仟元正,先付後用」,第6條載明「如不租應還 給本會不得私自轉租他人」,再參酌證人葉堯世亦證稱「我們 協議以每月新台幣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之名義)承 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相對人內部分擔是我負 責9,000元,他負責7,000元,一直承租迄今…。」等語,已如 前述,互核相符。足見,訴外人陳麗鶯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興 建而原始取得,有向被告承租,支付租金之必要。訴外人陳麗鶯就本院第370號判決、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復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補充判決,均經 本院分別以判決駁回或裁定駁回,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 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 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 案,足見,本院第370號判決、第50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可 堪認定。原告主張前開判決違背事實云云,自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並依據民法附合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鐵皮房屋內、外增建物所 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 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