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76號
PCDV,103,訴,1676,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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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崔人驊 
      崔馨勻 
      連穎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32萬996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33萬656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曾祖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 須繳納遺產稅971萬844元,因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 合計應繳納1335萬1405元,以股票抵繳3萬9624元、土地抵繳 580萬6221元及訴外人陳姿妙陳專昱代繳387萬9526元,其餘 362萬6034以現金繳納,此款應由江鳳山之五位繼承人分攤, 每人應繳72萬5,207元,查江鳳山之繼承人之一江春子即原告 祖母負擔五分之一76萬9310元已交由被告繳納,江鳳山之遺產 稅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被告稱江鳳山之遺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原告之祖母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去世,原告崔馨勻、崔 人驊之父崔益榮、原告連穎東之母親崔益麗均聲明拋棄繼承, 因此,原告之祖母江春子之應繼份應由原告繼承。被告與土地 代書曾景煌於96年底,向原告之表示江鳳山仍有遺產稅未繳納 ,要求以江鳳山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及其他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要求原告在多份文件上蓋章用 印,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原告當時年幼,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不足,未詳閱文件內容而蓋章,當時 有要求曾景煌簽署就原告提供之文件僅供其辦理江鳳山繼承案 件使用(下稱系爭收據),後因有五筆道路共有土地出售,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並未抵稅,卻出賣曾景煌,經原告調取資料, 發現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及97年1月24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分割協議書中權利人姓名、住址、登記清冊欄上之土地地 段、地號權利範圍、備註欄均為打字列印,買賣契約書中之土 地標示欄、訂立契約人欄及申請人欄亦均為打字列印,兩份書 類字體完全相同,應為同一時間作業完成,僅送板橋地政事務 所收件時間不同,且原告並不知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況買賣 契約書上之價金係手寫之阿拉伯數字,非一般交易習慣之大寫 數字,又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江春盛欄」及「義務人江春盛欄 」竟事後劃一線而刪除,在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欄」「權 利範圍」打字文字為1/57,但後用筆修改為3/855,同一頁下 方空白處竟手寫五行文字,而未蓋印,均推知分割協議書及買 賣契約書並非正常方式取得,曾景煌既簽署系爭收據,卻用於 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上,被告與曾景煌串通詐騙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甚明,被告以抵繳遺產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606 萬1771元出售給曾景煌,以每人繼承人應繳納72萬5,207元。 被告應將售地餘款533萬6564元(6,061,771-725,207=5,336 ,564)返還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656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江鳳山之遺產稅除抵繳股票及土地實物後,其餘遺產稅750萬 5560元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於82年2月12日從未收受江春子交 付之76萬9310元,原告所述不實,況當時遺產稅總額,尚未核 定,江春子自不可能交付稅金76萬931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不可採信。
江鳳山之債務狀況如何,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均應負擔為常 理,原告崔馨勻崔人驊之父親崔益榮、原告連穎東之母親崔



益麗、江春子崔益豪崔益光等四人拋棄其母江春子之繼承權 ,是其個人之選擇,並無遭強迫之情事。
㈢原告稱被告於96年底與曾景煌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交由被告做雙方買賣契約蓋章出售事宜云云,查原告 所繼承之遺產於97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曾景煌,該土 地買賣契約係原告與曾景煌合意下為之,由買賣雙方親自或法 訂代理人進行契約簽定與用印,且被告不在現場,亦未經手原 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亦不曾在土地買賣契約現場出 現,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之買賣行為,提供書狀等事實,顯 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有之土地於96年12月6日完成繼承土地之 登記,於該日即可完整行使權利,若未完繳遺產稅,國稅單位 不會同意土地辦理繼承與過戶,原告於97年2月4日完成買賣土 地,存屬賣方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曾祖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過世,需繳納遺產稅971萬 844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0萬5801元、滯納金86萬8729元、 滯納利息116萬6031元,合計1335萬1405元,以江鳳山之股票 實物抵繳3萬9624元、土地實物抵繳580萬6221元,債權人陳姿 妙、陳專昱繳納現金384萬6549元、3萬2977元,尚須繳納遺產 稅現金362萬6034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遺產稅繳納明 細表、原證9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補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77、 178頁)。
㈡原告之曾祖父江鳳山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告提出原證2所示(見 補字卷第13頁)。原告之祖母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夫 崔亞添、子女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益光於83年4月9日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3 年4月26日83年度繼字第216號函可按(見補字卷第14頁) 。
㈢原告之曾祖父江鳳山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原告祖母即江鳳山之 三女江春子、四女江春蘭、長女張江麗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由原告三人及被告繼承,由原告繼承江鳳山之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補字卷第16頁之分割繼承表所示(見補字卷第16頁),於96 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申請登記書 、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補字卷第15 -16 頁、本院卷第40-46頁)。




㈣原告繼承上開財產後,於97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606萬1 771元出售於第三人曾景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按(見補字卷第17-20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要抵繳遺產稅之名義,將原告繼承之系爭 土地出售予曾景煌,卻未交付售地價款,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一)原告之祖母江春子是否已有交付遺產稅現金76 萬9310 元予被告?(二)被告是否有受領曾景煌交付之買賣價款?(三)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萬6564元及 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之祖母江春子是否已有交付遺產稅現金76萬9310元予被告 ?
參以證人江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的遺產稅都是被告 在處理,其他姊妹都沒有拿錢出來繳遺產稅,其他兄弟姐妹名 下都沒有房子,只有我名下有房子和存款,後來我的房子和存 款要被查封拍賣,我就請被告處理遺產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103年9月9日筆錄)。況參以原告之先祖江鳳山於 78年7月4日去世,因其繼承人長期無力繳納遺產稅,致使無法 辦理繼承登記,致證人江春蘭之房地遭查封拍賣,被告始於96 年12月3日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3年9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原告之祖母 江春子早在83年2月9日過世,斯時遺產稅金額均尚未確定,江 春子焉有可能得以事先知悉應繳納遺產稅之金額?且遺產稅為 971萬0844元,以江鳳山死亡時,尚有5位繼承人即被告、江春 子、江春蘭張江麗卿江定昌(88年5月21日過世,無子嗣 ),平均每人應繳194萬2169元,並非76萬9310元,原告主張 交付金額,顯與應繳遺產稅之金額不符,自難採信,且原告亦 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 告抗辯原告之祖母江春子並未交付現金76萬9310元等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受領曾景煌交付之買賣價款?
參以證人吳孮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五)97年1月24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曾景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共16筆,在何時、何處簽訂契約?你有無參與?現場尚有 何人在場?被告江春盛在場嗎?)這份公契是送地政事務所 ,簽約是私契,我們簽私契是在士林,是被告所找的代書, 私契的合約書有三份,一份在士林代書那邊,一份在被告,



一份在我這邊,但是已經找不到了,簽約時間約93或94年, 簽約的時候,被告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 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兩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 的兩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 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簽公契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我不清 楚,簽私契的時候,被告、江春蘭江麗卿在場,江春子這 一房的都沒有在場,因為被告有拿出江春子小孩拋棄繼承的 書面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江春子這房沒有繼承權,就除了 江春子以外的有辦理簽約,到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才發現 江春子的孫子輩沒有拋棄繼承,簽契約的時候,沒有將江春 子的孫子輩列入契約當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私契 的買賣價金多少?何人出資?交由何人收受?)1千多萬,曾 景煌出資買的,簽約時曾景煌在場,他有簽字,當時因為有 欠遺產稅,所以要用江鳳山的道路用地抵繳,有部分是繳現 金,簽約的時候好像是付1百多萬,其他的錢要去國稅局繳遺 產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金1百萬是付給何人?) 付多少錢我不確定,當時是付給江春盛,有沒有付給他的姊 妹,我忘記了,錢不是我付的,錢是曾景煌付的,沒有另外 簽收據,合約書後面有寫簽收,合約書已經遺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公契裡買賣土地的內容?) 當時是依照買賣土地的公告現值去申報,但實際買賣金額不 是公告現值,因為該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況是道路 用地,所以實際的私契買賣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三到四成去 買,至於幾成我忘記了,還是要看合約才知道。」「(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買賣私契之價金多少?)大約1千多萬,實際 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是10 年前的事了。」「(法官問: 93年 和被告、江春蘭江麗卿簽買賣契約時,有無看過原證五的 契約這幾筆土地,標的相同,但持分不同?)只有買江鳳山 所有的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了江春子繼承人以外的土地,當 時價金約1100或1200萬元。」等語,」等語(見本院103年12 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自認收受買賣契約之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同日筆錄),並參以證人 黃漢禎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事件之代書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崔家和被告的應繼分如何過戶,尚無 共識,後來才協議由江春蘭張江麗卿的應繼分就過給江春 盛。江春子的應繼分就由其孫子繼承,江春生和一位吳先生 談買賣的時候,江春盛告訴吳先生說江春子的應繼分的繼承 人都已經拋棄繼承,後來才發現孫子沒有拋棄,所以江春子 的應繼分由其孫子辦理繼承」「因為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談 好,至於何時辦理過戶不確定,因為公告現值在變動,所以



才以手寫,私契在93、94年就簽好,當時是沒有江春子的應 有部分,是後來才發現江春子還有繼承人」「因為當時有哪 幾筆土地去作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 書佐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 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 景煌」「我有聽說曾景煌已經有先墊付一些遺產稅相關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103年10月7日筆錄),證人 江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曾要幫我們繳稅金,有幾筆 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這都是他說的,就是賣土地給他繳稅 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同意賣土地給證人曾來繳 稅金?)我的部分是由我自己同意的,我是拋棄,不是賣土 地給證人曾。」「(法官問:你拋棄的意思是將你繼承自父親 江鳳山遺產的部分土地給證人曾,由他來繳遺產稅? )是。」「我只知道我蓋拋棄後,我所繼承父親的遺產會過 戶給曾景煌去,再由曾景煌去繳稅。」「(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誰提議由曾景煌去來繳納遺產稅?)是被告找曾景煌來辦 理,曾景煌先墊400多萬的現金,剩下的4、500萬用土地變賣 ,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我不用繳遺產稅,我有繼 承父親的遺產,只有拋棄部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 頁背面、103年9月9日筆錄),再參酌張江麗卿之女兒張 家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江麗卿江鳳山之遺產有繼承權,96年為何拋棄16筆土地之繼承權? )沒有拋棄,當時是為了要抵遺產稅。」「(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誰要求你母親拋棄系爭16筆土地繼承權?)沒有拋棄, 只是繼承祖先的土地,拿部分繼承的土地去抵遺產稅,被告 有認識建設公司的人,可以幫忙辦土地的事情去繳遺產稅。 」「當初蓋章的目的是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由建設公司去 繳遺產稅,不是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當初的意思就 是要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去繳納遺產稅,至於是否為遺產分 割,是涉及法律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103年9月9日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江鳳山之繼承 人江春蘭張江麗卿、及被告因當時無力繳納遺產稅,因江 春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擬將部分遺產出售予曾景 煌,再由曾景煌先行繳納遺產稅,而協議由張江麗卿、江春 蘭將其遺產就系爭土地之持份分割繼承由被告一人繼承,委 由被告與曾景煌成立私契,因原告之祖母江春子之子女既已 拋棄繼承,故曾景煌與被告於93年間簽約當時,均認為原告 並無繼承權,故簽訂私契時,原告或原告之父母均未在場, 亦未與曾景煌簽訂買賣契約,自無可能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並參以證人吳孮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交付被



告等情,據此,足以推論被告與曾景煌就系爭土地簽定私契 ,係由被告收受曾景煌交付私契之買賣價金等事實,堪以認 定。況被告既已否認未就系爭土地之持份與曾景煌簽約,自 無須收受買賣價金,卻當庭自認收受曾景煌交付買賣價金約1 百多萬元等語,被告前後陳述矛盾,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萬6564元及 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以前開證人吳孮立之證詞,被告與曾景煌間之私契價金,因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價金為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 或四成,依據9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為490萬6114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應為147萬1834元(計算式:4,906,114x0.3=1,471,8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江鳳山之繼承人於96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尚有繼承人張江麗卿、原告三人(即江春子之繼承人)、江 春蘭、被告等人,有江鳳山之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6 頁),原告應繳納遺產稅90萬6509元(3,626,034÷4=906,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應可取得買賣價金56萬 5325元,被告收受卻未交付原告,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5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從而,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因 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 字卷第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325元 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附表

┌──┬─────┬───┬─────┬────┐
│編號│區段 │ 地號 │應有部分 │依據公告│
│ │(93年1月 │(面積│ │現值計算│
│ │公告現值;│單位: │ │ │
│ │單位:新台 │平方公│ │(單位 │
│ │幣)(總面│尺) │ │:元 ) │
│ │積) │ │ │ │
├──┼─────┼───┼─────┼────┤
│1 │新北市板橋│1151-2│3/855 │66334元 │
│ │區新興段 │(11)│ │ │
│ │(6萬2600 │ │ │ │
│ │)(302) │ │ │ │
├──┤ ├───┤ │ │
│2 │ │1151-3│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3 │ │1164-2│ │ │
│ │ │(8) │ │ │
│ │ │ │ │ │
├──┤ ├───┤ │ │
│4 │ │1165-3│ │ │
│ │ │(2) │ │ │
├──┤ ├───┤ │ │
│5 │ │1165-6│ │ │
│ │ │(79)│ │ │
├──┤ ├───┤ │ │
│6 │ │1165-7│ │ │
│ │ │(176 │ │ │
│ │ │) │ │ │
├──┤ ├───┤ │ │
│7 │ │1165-8│ │ │
│ │ │(11) │ │ │
│ │ │ │ │ │
├──┤ ├───┤ │ │
│8 │ │1196-2│ │ │
│ │ │(6) │ │ │
├──┤ ├───┤ │ │
│9 │ │1264-1│ │ │
│ │ │(2) │ │ │
├──┼─────┼───┼─────┼────┤
│10 │新北市板橋│922 │24/945 │414476元│
│ │區忠孝段 │(160 │ │ │
│ │(10萬2000│) │ │ │
│ │元)(666 │ │ │ │
├──┤) ├───┼─────┼────┤
│11 │ │923( │33/945 │961714元│
│ │ │270) │ │ │
│ │ │ │ │ │
├──┤ ├───┼─────┼────┤
│12 │ │926 │24/945 │611352元│
│ │ │(236 │ │ │
│ │ │) │ │ │
│ │ │ │ │ │
├──┼─────┼───┼─────┼────┤




│13 │新北市板橋│168-2 │123/3780 │ │
│ │區府中段 │(7) │ │23005元 │
│ │(10萬1000│ │ │ │
├──┤ 元) ├───┼─────┼────┤
│14 │(508平方 │173 │24/945 │577143元│
│ │公尺) │( │ │ │
│ │ │225 )│ │ │
├──┤ ├───┼─────┼────┤
│15 │ │173-2 │24/945 │707962元│
│ │ │(276 │ │ │
│ │ │) │ │ │
│ │ │ │ │ │
├──┼─────┼───┼─────┼────┤
│16 │新北市板橋│1226 │3/15 │0000000 │
│ │區重慶段 │(80 │ │元 │
│ │(9萬6508 │) │ │ │
│ │元)(80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以上合計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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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