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50號
PCDV,103,訴,1650,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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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被   告 廖啟光
      廖珮茹
      徐素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一樓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啟清廖珮茹共同負擔百分七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以廖啟光廖日旺廖珮茹徐素琼為被告,起訴 聲明原為:「1、被告應出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部分騎樓,以為裝設2樓自來水錶及配備使用權之用。2、被 告應給付斷水無法居住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暨自 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具狀就 原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將2樓自來水管切斷回復 原狀,或同意原告埋設水錶接管用水之權益,並自100年6月 18日起至被告同意回復用水之日起,按當地市場月租費2萬 元給付原告,月租費以鑑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又原告復於103年4月16日具狀追加廖啟清為被告,並就原 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應 給付原告151,613元、174,194元、174,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又原 告復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就原起訴 被告廖日旺之部分撤回,並就起訴聲明變更為:「1、被告 廖啟清廖珮茹應容忍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一樓騎樓土地上(如證十一附圖所示之位置) ,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2、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應給付原告151,613元、174,194元、174, 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反 面)。又原告另於104年2月2日具狀就起訴聲明變更為:「1 、被告應出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部分騎樓,以 為裝設2樓自來水錶及配備使用權之用。2、被告廖啟光應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5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 啟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 告廖啟清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5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廖啟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4、被告廖珮茹應自移轉1樓所有權1/2之日至同意原 告於1樓裝設2樓自來水錶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珮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5、被告徐素琼對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各負擔賠償數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 、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99頁)。原告復於10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出庭陳述就起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廖啟清廖珮茹 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1樓騎樓,進行 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廖啟清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得否於上開系爭建物1樓 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 及法律關係,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用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上開所為關於 撤回原被告廖日旺起訴部分,被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 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



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一個四層 樓之建物,目前1樓為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所有,2樓為原告 所有,3樓為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所有,4樓為被告廖珮茹所 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民國67年 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區分登記後,至今37年餘均共同使用設 置於1樓的單一水錶及4樓樓頂的單一水塔。查當初原告係於 98年2月25日經由法拍買受系爭建物2樓,100年3月1日由法 院強制執行點交完成時,屋內浴室的自來水管線即已為被告 廖啟光及其家屬共同破壞斷水,100年6月18日原告修繕廚房 外管線期間又遭被告二次破壞切斷(涉及刑法毀損罪責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偵查 中),為此原告曾申請調解回復供水裝設分錶,惟被告拒不 到場致無法調解。嗣後原告聘請訴外人川鋐水電有限公司向 自來水公司申請專用自來水並依程序申購水錶箱,一直以來 都是委託謝永安(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由於是水 錶裝設位置必須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使用面積依水錶箱尺 寸僅24cm×35cm),原告原依自來水公司核可在案之水管承 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即證十一)在系爭建物 1樓之騎樓左側柱旁挖埋自來水錶箱,100年7月16日當天原 告委託謝永安到場,在進行施工時卻遭到被告廖啟光以系爭 建物1樓之騎樓部分不得使用為由,通知被告徐素琼找來警 察強制拒絕原告施工並應回復原狀,當時被告徐素琼還恐嚇 要提告,因此當天停工並全部回填,導致系爭房屋2樓至今 仍無水可用,原告亦無法修繕房屋並搬遷入住,權益受侵害 ,故被告廖啟光及被告徐素琼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系爭建物自始僅設有單一水錶,與系爭建物已是主從物的 關係,亦為系爭建物2樓之從物之一部分,不應該遭到被告 切斷,被告等人應同意原告在1樓騎樓埋設水錶接水使用, 或應回復2樓原有自來水管線,讓原告得以恢復用水。又騎 樓非1樓專有專用之私有財產,依民法第786條,系爭建物的 騎樓係設置於1樓至4樓所有人共有土地上,原告亦有1/4土 地之權利,即便埋設水錶後仍可保持地面平整而無影響通行 。被告廖啟清於10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原告於系爭建物1 樓裝設2樓自來水錶,然系爭建物1樓之共有人被告廖珮茹仍 持有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1/2,如其仍不同意原告安裝水錶 ,原告仍無法埋設水錶,是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廖 啟清、廖珮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民法第800條規定之規定,應容忍原告使用騎樓埋設水錶並 接管到2樓,是被告反對並拒絕原告埋設自來水錶及管線為



無理由。
㈢、被告廖啟清辯稱對於伊於100年7月16日施工埋設水錶一事完 全不知情,更無出面阻止之情事,以及被告廖啟光無行為能 力云云,惟查被告廖啟光平時尚有騎車謀生工作,應有行為 能力,否則也不會在現場阻止原告裝設水錶;另自從原告法 拍買受系爭建物2樓之日起,被告廖啟清於歷次強制執行程 序及點交過程均與被告徐素琼到場抗爭,被告廖啟清、徐素 琼更曾於另案原告與訴外人廖日旺(已歿)及被告廖啟光就 系爭房屋1樓左側鐵門之樓梯通行權爭議擔任廖啟光之訴訟 代理人,嗣後廖啟清更將原為廖啟光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產 權瓜分為自己及被告廖珮茹所有,現於本件訴訟卻辯稱完全 不知情云云,實有違常理與誠信。被告廖氏家屬應有共謀切 斷系爭建物2樓之水管,再予拒絕原告安裝水錶,致使2樓無 水可用,達原告無法進住之目的。因之,被告廖啟清雖於10 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2樓自來水 錶,惟仍應承擔先前應負之法律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廖啟 清就「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及「損失賠償」等責任可迄至 104年1月6日為止。另被告廖珮茹持有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 1/2,如其仍不同意原告安裝水錶,原告之損害仍會延續。 是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啟光應自 101年4月1日起至其移轉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前一日即101年 11月18日止,共賠償原告151,613元(20,000×(7+18/31) );另請求被告廖啟清應自受移轉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登記 之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6日同意原告於1樓裝設2 樓自來水錶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賠償原告255,483元(20 ,000×(25+17/31));另請求被告廖珮茹應自受移轉系爭 建物1樓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意原告於1 樓裝設2樓自來水錶止,應按月給付1萬元賠償;另依民法第 185條第1、2項規定,被告徐素琼應對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各負擔賠償數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本件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00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為 請求,聲明為:1、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應容忍原告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1樓騎樓,進行設置自來水錶及配 備工程。2、被告廖啟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51,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啟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廖啟清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 5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啟清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4、被告廖珮茹應自移轉1樓 所有權1/2之日至同意原告於1樓裝設2樓自來水錶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廖珮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5、 被告徐素琼對被告廖啟光廖啟清廖珮茹各負擔賠償數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啟光廖珮茹徐素琼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部分, 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不是專有,而是屬系爭建物第一層建 物所有權單獨所有之私人產權,亦即包含室內騎樓及樓梯部 分,所有權全部均屬單獨所有;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之公寓大廈定義,自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合併觀察 解釋,必須先有「區分所有」,始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可言,復對照民法第799條第1項之規定, 可證不具共同部分且不涉數人共有之建築物,即無區分所有 可言,不存在區分所有之性質,從而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 ,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不涉及民法第800條以 第799條規定就共同部分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為規範標的 之適用可言。按民法第800條之適用,以數人係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一部分之情形為前提。此項區分之一部分,學者 間稱之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依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 原則,必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須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亦 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造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 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 後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建物2樓,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 發之98年6月16 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拍賣通知,其 中附註部分已載明使用狀況「甲標(即系爭建物2樓)建物 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 另隔出之內梯出入」等語,足證系爭房屋2樓並非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之客體,不具有「區分所有權」,即無「專有部分 」可言,尤不能置欠缺共有共用部分於不論。且另依被證五 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2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其中說明三載明「查本案領有64使字第166號使用執 照,經核閱原核准竣工圖說,系爭樓梯為室內梯;又經調閱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樓梯為私人產權,一併敘明 」等語,所示「室內梯」,即無從該當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所稱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自亦無共用部分, 無從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區分所有,更 非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再者,系爭建物雖分有四層,惟 僅有單一門牌,顯見興建當時乃係以四層整體使用為目的,



嗣後雖因被告廖姓一家為分析家產而分層登記在數名廖家人 名下,但各樓層仍非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自無從符合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等關於數人區分所有之要件,尤不 能比附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適用。況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設置管線,係指請求之住戶在自 己的專有部分設置管線,僅因其管線之設置過程必須經過其 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施工,並非有權將所欲設置之管線設置於 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內,更非剝奪他人之所有權或強制他人 將其專有部分之一部或部分所有權出讓。此外,參照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及接水申請須知已明定用水設 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 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本件認為系爭建物 的騎樓是1樓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安裝水錶也不同意水錶 共用。又參照上開須知有關路邊(慢車道)營業攤販,其水量 計及水栓僅不得設於有礙交通之處所規定之反面解釋觀之, 亦足印證原告如確有埋設水錶之必要,並非僅有使用他人單 獨所有之騎樓一途,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於 法洵有未合。
㈡、次查,對於原告主張100年7月16日在系爭建物1樓之騎樓欲 進行施工挖埋水錶一事,當時被告廖啟光徐素琼確實有在 場,但當時原告本人並未在場,認為其權利沒有受侵害,且 被告廖啟光並沒有作任何行為,而警察到場一事不論是廖啟 光或徐素琼所通知,都是人民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行使,不構 成侵權行為,實際阻止原告進行施工並要求回復原狀的是警 察,並非被告。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出讓騎樓供其設置水錶 之法律上權利,則騎樓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本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起訴聲明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允准。此外,依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回覆 鈞院函文載明系爭建物2樓並未申請裝設自來水,以及依鈞 院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亦記載訴外人川鋐水電有限公司表 示原告只有買錶箱,並沒有按照程序申請水錶等情,均足證 原告從未按照程序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無論原告主張100年7月16日所謂 發生侵權行為情事是否成立,距本件起訴繫屬之日都已經超 過兩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另主張自來水遭被告共同切斷毀損 斷水云云,究何所指?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並表明請求之 實體法權利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啟清則以:




伊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原告得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2樓自來 水錶,惟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關對伊求償部分,認為不合 理。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1樓持分1/2 所有權,故對於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16日施工埋設水錶一事 完全不知情,更無出面阻止之情事,是以原告逕自對伊主張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所受損害以每月 2萬元租金計算云云,依據為何,亦未舉證,難謂為真正,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提證四之聲 請調解書所載對造人僅廖日旺廖啟光廖珮茹,而無廖啟 清,足證原告未對於伊申請調解,伊自始並未阻止原告在系 爭建物騎樓裝設水管。此外,被告廖啟光本身自幼即身體殘 障,幾近喪失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阻止原告裝設水管,在 此一併敘明。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系爭建物於65年間 辦理登記,一樓所有權人為廖陳勝、二樓所有權人為廖朝珠 、三樓所有權人為廖日旺、四樓所有權人為廖啟光。目前一 樓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啟清廖珮茹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二樓所有權人為原告,三樓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啟清廖珮茹 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四樓所有權人為被告廖珮茹。㈡、被告廖啟光設戶籍於系爭建物1樓,被告徐素琼設戶籍於系 爭建物2樓,被告廖啟清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6月4日止均設 戶籍於系爭建物3樓,被告廖珮茹設戶籍於系爭建物4樓。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廖啟光廖珮茹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騎樓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100年7月16日之侵權行為存在與否?被告抗辯侵權 行為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廖啟光廖珮茹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騎樓設置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僅設有單一水錶,被告廖啟光、廖珮 茹不同意原告使用該水錶,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騎樓埋 設水錶接水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1 樓騎樓及樓梯部分之所有權,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均屬單



獨所有之私人產權,可見系爭建物為不具共同部分且不涉數 人共有之建築物;又系爭建物2樓拍賣當時已公告載明使用 狀況「甲標(即系爭建物2樓)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 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等 語,可見系爭建物2樓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即無區 分所有可言,故系爭建物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云云。按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 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 至4樓通行之樓梯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小鐵門內,出 入未必需要進入各樓房屋之內部,且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以 觀,系爭建物之樓梯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設定作為該棟 各樓層房通往樓上之必經通道,而供各樓房屋共同使用,以 利通行,並非專屬各層房屋之一部分,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 之共用部分,而為共有,此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確 認通行權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本院以98年度 板簡字第19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等案件判決認定此事 實無訛,此有上開兩份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 第54頁),顯見上開樓梯與各樓層間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不得與各樓層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 體,故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認定為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系爭建物1至4樓各樓層透過上開樓梯之通行具有獨立之出 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可與其他樓層區隔,符合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判所認定之區分所有概念 。
⒉至於被告辯稱:法院98年1月16日就系爭建物2樓所為之拍賣 公告事項備註欄記載「甲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一樓 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 」等語,認定系爭建 物不符合區分所有之定義云云,惟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 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 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 、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 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其立法目



的係為俾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 ,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由此 可知,上開拍賣附註事項之公告僅係提供一定使用資訊予應 買人評估購買之意願及價格高低,並非在判斷系爭建物是否 具有區分所有之性質,且一旦拍賣、執行等發生爭議仍應由 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法院既已重新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驗並以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等案 件判決如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建物於64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 即可明確區隔建築物範圍,同時特定各樓層面積、用途,包 括騎樓面積43.73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572.85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 第四層面積722.23平方公尺,第一層用途為店鋪,第二至四 層用途均為住宅使用,此有新北市(原為台北縣)政府建設 局64年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66頁)。又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建物1樓 至4樓分別登記予訴外人廖陳勝、廖朝珠、廖日旺廖啟光 各自所有,並於後續多次分別移轉各樓層之所有權並變更各 樓層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建物1樓及3樓均為被告廖啟清、被 告廖珮茹共有,系爭建物2樓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4樓 為被告廖珮茹單獨所有,此有台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段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紙、系爭建物謄本4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系爭建物 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得區分為四個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各樓層亦得分別為獨立之建物登記,並獨立移 轉所有權予他人,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 ,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人依據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有 其等各自之專有部分,揆諸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 規定,系爭建物當符合該條例之公寓大廈定義,則各樓層之 所有權人當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各樓層無法獨立使用,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適用云云,當屬無據。
⒋復查系爭建物2樓現無法與系爭建物1、3、4樓之水錶共用, 亦無法供水使用,且被告廖啟清廖珮茹均不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原始之水錶或與之共用水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以認定。衡之用水乃民生最基本 之生活必需事項,倘若欠缺水錶,自來水公司亦難以統計住 戶用水以及計算水費,自來水公司自無法正常供應用水予住 戶,進而造成用戶生活之嚴重不便,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2樓有埋設獨立水錶及配備工程之必要,讓原告得以於系 爭建物2樓恢復用水生活等語,應屬有理。且觀本院函詢川 鋐水電有限公司有關該公司承辦原告委託申請水錶安裝工程 之水錶安置之位置,經該公司函復表示:「...施作範圍長 50公分寬35公分深20公分,實用範圍長46公分寬24公分深17 公分,為埋入式,施作依自來水審圖合格規定,照圖施工於 一樓騎樓上,....配合建築法規與自來水公司規定,自來水 總表或獨立表位,必須設置於騎樓或梯間,如要設於人行道 ,必須經由區公所或市政府同意,才可放置,別無其他設置 位置。」等語,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 6條第1款之規定:「總表及專用表(直接表)設置:(一) 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臨道路建築線內沿或建築線內退縮留 設無遮簷人行道邊緣之空地、騎樓或樓梯間內等空間,應避 開人行道、車道或停車空間,如圖1。」,此有川鋐水電有 限公司函復之聲明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可見原告請求 主張將系爭建物2樓之獨立水錶及配備安裝設置於系爭建物1 樓之騎樓地下一情,不僅符合現行法令,且設置方式為「埋 入式」,施作面積僅為長50公分、寬35公分,面積甚小,縱 然施工期間騎樓暫停使用,其時間亦短暫、影響範圍甚小, 且施作後則對騎樓地上通行及使用均無阻礙,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
本件水錶設置位置及方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 建物1樓騎樓固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所有 權範圍,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 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顯見原告因用水需求而設置本件獨立水 錶及配備,須使用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所有系爭建物1樓騎 樓部分空間,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系爭建 物之其他住戶即被告廖啟清廖珮茹應有容忍之義務,且此 部分亦經被告廖啟清認諾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 卷二第89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故此,原告主張被告 廖啟清廖珮茹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騎樓,進行設置 自來水錶及配備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100年7月16日之侵權行為存在與否?被告抗辯侵權 行為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6日進行施工時遭被告廖啟光阻擋, 並通知被告徐素琼找管區警察強制拒絕原告施工並要求回復 原狀,當時被告徐素琼還恐嚇原告要對原告提告,致當日停 工並全部回填,系爭房屋2樓至今仍無水可用,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廖啟清廖珮茹現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對 於上開情事應知情,是被告廖氏家族應共謀切斷系爭建物2 樓之水管,再予拒絕原告安裝水錶,故被告廖啟光徐素琼廖啟清廖珮茹應就100年7月16日之情事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 ,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如行為 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他人,惟既 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 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得於系 爭建物1樓騎樓安裝水錶及配備一情,業經被告廖啟光、廖 珮茹以前詞否認,可見雙方於100年7月16日當日對於水錶及 配備安裝處所及方法均有爭議,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認定之。又被告廖啟光於100年7月16日確為系爭建物 1樓騎樓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1樓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被告廖啟光於100年7月16日有 爭議情形下,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安裝水錶之施作, 並通知被告徐素琼聯絡管區警察前來處理兩造糾紛,當屬公 民行使維護權利之正當權利,並無不當,難認被告廖啟光徐素琼通知警察到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指稱被告徐素琼於100年7月16日以要對原告提告等 語恐嚇原告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縱然屬實 ,惟按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 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故尚難認為被告 徐素琼有為不法之恐嚇。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啟清、廖珮 茹知悉100年7月16日上開情事且與廖氏家族共謀切斷系爭建 物2樓之水管,再予拒絕原告安裝水錶云云,自始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因被告廖啟清廖珮茹現為系爭建物 1樓所有權人即認定有知悉且參與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開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 可採。
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 以被告廖啟光徐素琼廖啟清廖珮茹共同於100年7月16 日阻止施工並通知管區警察到場及被告徐素琼恐嚇等情主張 被告廖啟光徐素琼廖啟清廖珮茹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距原告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4月1日已逾2年,有 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準此, 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廖啟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5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啟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被告廖啟清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55,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啟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廖珮茹應自移轉1樓所有權1/2之日 至同意原告於1樓裝設2樓自來水錶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珮茹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徐素琼對被告廖 啟光、廖啟清廖珮茹各負擔賠償數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啟 清、廖珮茹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騎樓,進行設置自來 水錶及配備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請 求,核無現在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即屬無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廖啟光作證,證明廖 啟光有通知被告徐素琼找管區警察現場阻擋、強制回填埋設 自來水錶箱而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 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 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啟光自不得就本件起訴事 實為證人,況本院已就本訴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調查 證據完畢,而達可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 廖啟光為證人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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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鋐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