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8號
PCDV,103,訴,1438,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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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康瑾秋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受 告 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歆劼
      林志淵
受 告 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受 告 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蘭字第八四七五九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度板金職五字第三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所列被告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表1次序8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於 民國103 年6 月23日變更為黃添昌,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於103 年6 月30日變 更為廖燦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並經渠 等2 人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3 月3 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12 頁),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84759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五字第3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定於103 年4 月24日上 午10時在該公司拍賣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分配之 債權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4 月8 日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此有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3 年3 月14日函、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6 頁至第167 頁);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3 年 4 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 為起訴之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 鈞院102 年度司執 蘭字第84759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度板金職五字第3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康 瑾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 零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按不足額分配比例計算1,388,91 6 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03 年12月2 日提出書狀, 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 鈞院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84759 號 (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五字第 3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4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所列被告康瑾秋轉繳執行費24,0 00元及表1 次序8 被告康瑾秋所分配之3,000,000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秀蓮滯欠被告之債務已於90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桃 園市○○區○○○街000 號10樓之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被告作 為債務抵償,該不動產原設定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第一順 位抵押權3,240,000 元之房屋貸款,目前滯欠489,000 元仍 以訴外人徐秀蓮之借款名義持續繳款中,顯然被告之債權因 受讓上開不動產而受償,故不得再列入分配受償。況被告自



承訴外人徐秀蓮所有前揭不動產,係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辦 理移轉登記,由被告承擔未付房貸,而上開不動產依政府實 價登錄103 年8 月之行情估算,每坪約22萬,房屋面積為32 .46坪,總價約為714萬元,扣除應償還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49萬元,則被告因訴外人徐秀蓮贈與行為所取得 之利益即已高達665 萬元,而今贈與人即訴外人徐秀蓮尚需 對被告負擔其所辯稱之消費借貸款1,727,312.5 元,顯有矛 盾。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徐秀蓮於75年8 月 4 日買賣取得,86年5 月2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 萬元 予台北縣泰山鄉農會,89年11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 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91年10月21日因合作金 庫銀行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至今 ,原告為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因 查封登記發生確認事由,已轉換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 債權,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倘91年10月21日前訴外人徐秀蓮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 存在,其所從屬之抵押權亦無從附麗而生。又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徐秀蓮89年12月12日至91年10月9 日台北泰山鄉農會 存款明細,該明細每次匯款2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僅能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況訴外人徐秀蓮與被告係母女關係 ,子女有奉養父母之義務,依該匯款之頻率、數額,應為被 告匯給訴外人徐秀蓮之生活費。故被告與訴外人徐秀蓮於91 年10月21日前並無任合債權存在,其抵押權無從附麗而生, 自不得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再者,被告所提出其所有泰山 同榮郵局存款明細,無法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徐秀蓮間借貸證 明,自難謂其與訴外人徐秀蓮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為訴外人徐秀蓮之女,於89年1 月27日與 訴外人張耀仁結婚,夫家以經營塑膠膜、袋、扣具之製造買 賣為業,因經營良好,擴大營運規模,於90年4 月間設立正 安扣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 婆婆鄭寶卿)。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徐秀蓮於89年11月9 日 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 119 年11月4 日止,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將來之債務。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或被告委請訴外人鄭寶卿自89年 12月12日起至91年10月9 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徐秀蓮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帳戶(帳號:160320135649)共362, 500 元;嗣訴外人徐秀蓮因債信問題,無法再繼續使用上開 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帳戶及泰山同榮郵局帳戶,被告遂將伊在 泰山同榮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119554 )交由訴外人 徐秀蓮使用,並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共匯 入3,413,700 元,借貸予訴外人徐秀蓮。嗣又於96年5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18日止,被告又委請夫家陸續匯入611,900 元,98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6 月25日止,被告又陸續匯入 921,000 元,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被告 又陸續匯入335,157 元,借貸予訴外人徐秀蓮。是被告自89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共借貸予訴外人徐秀蓮 5,644,257 元,且前開借款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 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應優先受償。另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 號10樓之房地,被告於90年10月4 日買受 後,即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惟因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義務 人均為訴外人徐秀蓮,故均以訴外人徐秀蓮名義繳納。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秀蓮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故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0,000 元而優先受償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徐 秀蓮間究竟是否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主張訴外人徐秀蓮共向伊借貸5,644,257 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訴外人徐秀蓮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存摺影本、被告之 泰山同榮郵局之存摺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前揭訴外人徐秀蓮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存摺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其 所述之時間匯款至訴外人徐秀蓮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前揭帳 戶內,至於被告是否因訴外人徐秀蓮向伊借款之原因而匯款 ,則無法證明;另被告提出伊在泰山同榮郵局開立之上開存 摺之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其所述之時間匯款至 前開帳戶,至於該帳戶是否為訴外人徐秀蓮持有使用,及被 告是否因訴外人徐秀蓮向伊借款之原因而匯款,均無法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主張與訴外人徐秀蓮 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徐秀蓮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尚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蘭字第84 759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 五字第3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4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所列被告執行費24,000元 及表1次序8被告所分配之3,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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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