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重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茶
訴訟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部分之裁判廢棄,該部分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地目:建,為被上訴 人所有;相鄰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 地號土 地),面積725 平方公尺,地目:建,為上訴人林重宏所 有;相鄰同段第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地) ,面積95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原審被告良瓷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瓷公司)所有。系爭毗鄰土地為兩造所有, 合先敘明。
(二)然民國102 年7 月4 日實施土地複丈時,雖有經被上訴人 指界AB點(複丈時指界定有鋼釘為AB點),但地政機關測 量後繪製地籍圖卻將AB點偏離,造成A'B'連線之B'點向左 偏移,A'B'連線之A'向上偏移,而形成AB與CD點2 連線並 無平行之情形。此有102 年7 月30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顯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 之地籍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土地複丈時所指 界之D 點以屋簷滴水線之照片,A 點所定鋼釘及複丈重測 之A'有現場照片可參,指界之B 點所定鋼釘及重測之B'有 現場照片可參,以及C 點重測時所指界之定樁點有現場照 片可參。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 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有極大之差異,重測 後顯然將界址之AB點往土地內部退縮成為A'B'點,形成與 原地籍圖形狀不同之型態,自應參考相關之事證─包括原
有地籍圖、買賣契約書、指界之定樁…等,確認兩造土地 之界址。
(三)日前鑑定機關內政部測量鑑定之後,僅僅依據兩造指定之 界址計算面積差異,得出現有的地籍圖面積對於其他之土 地均無較大之變動,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但參照歷年 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地形確實有變更,並與 被上訴人的地形顯有極大之差異。被上訴人所指界CD點較 符合原有地籍圖之樣貌,現有地籍圖之C 點雖距離屋後牆 24台尺,但偏移建築線4 台吋(即逾越到磚牆之外側), D 點房屋後僅為21台尺(短少3 台尺),且偏移到被上訴 人建築線內57公分(即是越界廠房之邊緣),可見原有的 地籍圖並非正確。102 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顯然不正確 ,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兩造實際履約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D 點,此亦符合地政 機關歷年地籍圖之界址標示,又兩造雖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然實際履約情形因嗣後發生變動,故兩造系爭土地之分 割及買賣,皆未依原買賣契約內容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之屋後留約24台尺」部分履約,而應以嗣後協調之方 式履行。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61、71年相關地籍謄本真實性及正確性均 有疑義,迄仍未就其本件主張盡舉證之責,查地政機關所 存之歷年地籍圖,在界址標示上均無任何差異,被上訴人 與林柱、上訴人及良瓷公司間亦從未就該等地籍圖之界址 標示有任何爭議,顯見地政機關歷年地籍圖之界址標示, 確為當事人真意無誤。
(三)原判決認定J點為59-2地號土地之東北角處,並認符合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登記面積增減無多,應為公 平允當,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自相矛盾,以部分契 約內容遽認界址難認適法,且原審認定之J點位於上訴人 建物牆內,將使上訴人之建物成為越界建築,而有應否拆 除之疑慮,對上訴人之影響甚鉅。且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及 本次審理諸多主張,其說詞反覆,為勉強達到擴增利用面 積之目的而臨訴設詞,所言俱無足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51 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林重宏所有系爭350 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良瓷 公司所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 E─F─G─H─C─J─L─E點所示之界址線(被上訴 人書狀雖記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點之連線, 惟亦載明以實則為準)。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
31日標示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原審判決認定:確認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重宏所有系爭350 地 號土地及原審被告良瓷公司所有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J─C─B四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且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 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可循。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 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循。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 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 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 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 訴訟法研究三、第139 頁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 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六、經查,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林重宏外,尚有 訴外人王美鈴,此有良瓷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查明無誤,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4 年4 月1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以,就系爭350 號 土地之界址部分,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林重宏與共有人王美 鈴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 案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誤認而就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 認界址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林重宏與訴外人王 美鈴所共有,而未一併就共有人王美鈴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而遽為本案實體判決,實有違誤,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本院認本件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七、末按確認界址,係指以相鄰之二筆土地為標的,若有數人共 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然就該不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僅為普通 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彼此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 係,其中一土地所有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亦 不及於其他鄰地所有人。查系爭350 、351 地號土地乃為相 鄰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351 地號土地對相鄰土 地即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林重宏起訴,對 於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王美鈴,自有合一確定 。然被上訴人謝茶就其所有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 系爭3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良瓷公司間起訴部分,乃為不 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則本件上訴人林重 宏就其與被上訴人謝茶相鄰土地部分之裁判上訴,其上訴效 力自不及其他鄰地所有人良瓷公司與被上訴人謝茶涉訟部分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