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黃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敏宗
被上訴人 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定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追加被告 劉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劉定明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 明。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 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 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 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 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 須合一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並係指原 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 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1767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應於1 個月內負責修復花台(含 花木),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上訴
人回復原狀;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劉定明為被告,並請求追 加被告劉定明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雖主張追加被告 與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縱或可採,惟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 須合一確定,即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追加劉定明為被告,且於追加被告之情形,要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 款之規定。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已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 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追加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