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泰康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泰康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293,628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80期,0 利率,每期1,396 元, 因聲請人調解當時並無工作,聲請人一直積極找工作,然雇 主聽見有債務便屢屢回絕聲請人,聲請人縱有工作,當債權 人打電話至公司請求繳款時,則時常得面對失業結果,故無 能力償還所欠債權,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工作時收入 來源為親友資助;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管理部函、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書、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聲請人積 欠債務總額293,628 元,名下資產總價值為0 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0頁),是其財產 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來源僅為親 友資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則聲請人收入已不足以負擔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 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等支出,遑論每月尚須支出 調解還款條件之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 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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