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王珮穎(原名: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中 國信託提出162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2,000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尚有多筆資產公司債務不願一同納入協商,甚且台 新資產、萬榮行銷亦均已對伊聲請強制扣薪在案而致協商不 成立。因伊之收入扣除前開協商及扣薪款項後,已無法支應 每月之生活支出,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62期、利率0%,每 期還款1萬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業遭扣薪故無 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為由而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中國信託 104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114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彰化銀行之存款2萬5,757元外,並無 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3年1月至10月之所得總額為35萬6,25 2元,於扣除此段期間內之扣薪總額12萬5,769元後,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萬3,048元{計算式:【(32,694+31,494+35 ,594+36,894+36,894+36,894+35,594+36,894+36,406 +36,894)-(11,600+11,200+12,566+13,000+13,000 +13,000+12,566+13,000+12,837+13,000)】÷10月= 23,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執行命令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103年1月 至10月之薪資通知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 第61頁)。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債權額70萬1,112元)以及其餘之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台新銀行、台新資產、萬榮行銷、摩根聯邦等,債權金額 合計236萬3,084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頁、第16頁至第4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7,294元乙情,亦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付款明細欄、水費 明細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 電力公司103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加油費電子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 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4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 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 ÷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參以聲請人之子女黃○○為93年間 出生之未成年人,年僅11歲,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罹患重大傷病,復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黃○○,每月需與其配偶分擔之費 用為6,000 元,尚非情理所無。至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父母 王○○、王○○○,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各 為2,000 元、2,000 元部分,惟因其等分別於41年、44年間 出生,均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財力證 明資料以供本院判斷有無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則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故應予剔除。因此本院綜參上情 ,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所需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合計2 萬3,294 元(計算式:27,294-4,000 =23,294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又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3,048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2萬3,29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確實無力負擔中國信託所提議每月清償1 萬2,000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所負有幾近半數之債務 係無法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 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