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瑜
林添盛
被 上訴人 皇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忠勤、成德 營區地下水道銜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已 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9, 99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9,548元,其餘工 程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其中10% 工程保 留款45,990元部分,被上訴人將待驗收完畢後再為請求,為 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2 4,452 元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45 2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陳春麗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 訴外人陳金茂前來洽談承攬事宜,總工程款459,990 元,陳 春麗同意之後工程接洽事宜,均由陳茂金處理,而陳茂金曾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000 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周轉 金,被上訴人贊助上訴人公司尾牙禮金6,000 元,陳茂金亦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上開借款300,000 元暨利息共31 8,362 元、尾牙禮金6,000 元,以及10% 工程保留款後,上 訴人遂給付被上訴人89,548元;再者,總工程款扣除10% 工 程保留款後即324,452 元,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於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上訴人即以現款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59,990 元(含稅),未訂立書 面契約,扣除10% 工程保留款45,990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89,548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有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面額89,548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24,452 元未給付,其 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春麗與陳茂金當初前往上訴人公司洽 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時,其2 人所提出之名片,陳春麗部 分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茂金部分則記載被上訴人 公司之總工程師,此有上開名片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且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承攬廠商係 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簽發之面額89,548元支票其受 款人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此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 員工胡佳盈到庭具結證稱:「…在去年103 年年初,陳春麗 、陳茂金各自拿著皇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片來宏錩工程公 司然後跟劉啟峰老闆聊天,後來他們就將各自名片交給我, 劉老闆就跟我說這個工程要交給皇佳公司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大致吻合,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彰彰甚明,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至證人陳茂金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是伊去接洽、施作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當時去接洽 系爭工程時,伊已經離職,伊自己去與上訴人公司林添盛經 理洽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然所證情節非但與 前揭事證不符,況果係陳茂金本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上 訴人無涉,何以上開支票受款人會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 發票會由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是陳茂金所證並非事實, 要難採信。次查,上訴人辯稱:因陳春麗同意工程接洽事宜 交由陳茂金處理,陳茂金亦表示其有經被上訴人授權,故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陳茂金借款之300,000 元及利息共318,362 元一節,雖經證人陳茂金到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300,00 0 元時,有說是為了買機具云云,及證人胡佳盈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陳茂金曾打電話向劉啟峰說系爭工程 需要資金運作,因此借了一筆錢,有立借據云云,惟上開證 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陳茂金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向上訴 人借款,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單所示,借款人為「陳茂金
」,事由僅記載「借款參拾萬整,利息每月2 分計算」(見 原審卷第11頁),不但未見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 未載明陳茂金係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授權陳茂金向其借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再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贊助上訴人公司尾牙 禮金6,000 元,陳茂金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證人 陳茂金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寄請帖來,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 除該筆尾牙禮金6,000 元,但伊隔了幾天之後才連絡上陳春 麗知會此事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伊知道該筆尾牙禮金 ,已經是在吃完尾牙之後,伊不同意扣除等語,可知陳茂金 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尾牙禮金6,000 元之事,事先未獲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春麗授權,事後亦未得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春麗同意,上訴人自不得將該6,000 元逕自系爭工 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 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陳茂金之借款300,000 元暨利息共31 8,362 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贊助之尾牙禮金6,000 元,並非 有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324,4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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