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林俊旭
呂玉龍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黃豐玢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共同承攬被告辦理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 段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業於民國92年11月17 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同意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 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3 年9 月15日 變更為胡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交通部103 年9 月1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施作被告發 包辦理之系爭工程,於92年9 月12日開工,業於100 年8 月 31日申報竣工,並榮獲行政院交通部「金路獎」傑出工程第 1 名。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因下列履約爭議事項,與 被告協議不成,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經3 次調解會議協商,被告均不肯讓步,致調解不成立 ,並經該會於102 年12月27日發給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17 億3600萬元,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實做 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系爭契約所訂工程 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以 下簡稱工程說明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載:「本工程施工 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 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做數量結算結案,…」等語, 均明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精神。亦即在契約中同時 附有總價與單價,而承包商係依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 成工程後,再統計其實際之施作數量,據以計算工程總價, 係屬總價承包契約與單價承包契約之混合,實務上稱為「數 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契約」。依上開實做實算之約定精神, 如屬實做工程數量有增減,且其增減非由於契約變更之結果 ,而係大於或小於「合約價目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者,仍依 上述系爭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實做實算之約定,按其所載工項 之單價核算計價。如屬契約計價項目之遺漏,應依合約變更 或改正錯誤之規定辦理。
㈡、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撐背填混凝土增加費用部分:
被告將連續壁(先期工程)發包其他承包商施作,因精度誤 差,造成原告施作「支撐背填混凝土工料費用」額外增加, 請求金額254 萬3863元(詳如附表1 所示): ⑴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係被告發包其他承包商施作之 先期工程(即屬界面標),原告於開挖後陸續發現已完工 之連續壁精度誤差頗大(絕大部分為位置外擴),致衍生 :①土方開挖數量額外增加、②地下室外牆厚度較設計尺 寸為大致混凝土數量額外增加、③「連續壁」與「支撐橫 檔」間所填塞之混凝土工料數量額外增加。其中第①、②
項已得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以下簡稱監造單位)善意回應 ,並訂有誤差量測計畫,亦經被告南港施工區以94年8 月 29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核准同意納入請 款及結算數量,惟被告拒為給付第③項「支撐背填混凝土 額外增加工料費用」。由於支撐系統之橫擋與連續壁間應 施以背填混凝土密接,如上述情形因連續壁精度誤差問題 ,致支撐橫擋之背填厚度同樣有加大之情形,故該背填厚 度應視為支撐長度延伸,列入請款數量。惟被告及監造單 位卻以南北兩側連續壁間距加寬,其支撐長度亦隨之增長 之理由拒絕。原告繼之修正請求被告應補償支撐背填混凝 土額外增加之工料費用,仍遭被告及監造單位以系爭契約 附件「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已說明施工單價 含背填工料費用拒絕。惟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檢討,先期 工程之連續壁完成面應與系爭工程之支撐橫擋緊密接觸, 倘須以水泥砂漿或他法填塞其中,其程度應僅是「縫隙」 而已。原告為配合連續壁已完成之現狀安裝支撐橫檔,絕 大多數背填厚度仍須達15公分以上,基於公平原則及考量 規範與圖說不符之平衡點,原告願吸收5 公分之背填厚度 誤差。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之2 規定、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出5 公分部分非原 告得以預料之額外背填費用,共計254 萬3863元(詳如附 表1 所示,含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 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 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
⑵依施工規範第02168 章「連續壁」施工規範之內容可知, 地下連續壁牆面挖掘垂直度需精確,誤差不得大於300 分 之1 ,牆厚最大誤差不得大於5 公分,若於岩層中構築, 垂直誤差不得大於100 分之1 。經查,系爭工程1 期工程 地下開挖總深度為26.35 公尺,地下開挖支撐共8 階,第 1 階支撐深度為2.2 公尺,故該階支撐對應處連續壁誤差 最多不應超出0.73公分【計算式:220 ×1/300 =0.73,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最下層第8 階支撐深度為 23.10 公尺,故該階支撐對應處連續壁誤差最多不應超出 7.7 公分【計算式:2310×1/300 =7.7 】,取平均值計 算之,1 期工程第1 至8 階支撐處連續壁之誤差,不應超 出4.2 公分【計算式:(0.73+7.7 )÷2 =4.2 ,小數 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次查,系爭工程2 期工程開挖 深度為22.6公尺,地下開挖支撐共6 階,第1 階支撐深度 為2.3 公尺,故該階支撐對應處連續壁誤差最多不應超出
0.77公分【計算式:230 ×1/300 =0.77,小數點以下第 3 位四捨五入】,最下層第6 階支撐深度為18.3公尺,故 該階支撐對應處連續壁誤差最多不應超出6.1 公分【計算 式:1830×1/300 =6.1 】,取平均值計算之,2 期工程 第1 至6 階支撐處連續壁之誤差,不應超出3.4 公分【計 算式:(0.77+6.1 )÷2 =3.4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 捨五入】。原告自行吸收5 公分之連續壁誤差,已超過上 述規範所定1 、2 期工程連續壁所容許之誤差值,應屬合 理。至於超出規範容許誤差值部分,係其他承包商施工之 誤差,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由原告吸收成本。 ⑶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吸收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其他承包商對連續壁施工誤差導致土方工程及混凝土工 程實際數量與設計數量差異一節,業經被告南港施工區以 94年8 月29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核准原 告檢具全區相關測量資料以利審核及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在 案。上開書函係回覆原告94年8 月16日CL305-00-00-0000 -0000 號備忘錄請求「有關連續壁先期工程施工誤差致本 標土方工程及混凝土工程有計價數量之損失」,足見被告 承認因可歸責於其他承包商連續壁工程施工精度誤差,致 原告發生計價上之損失,應補足數量予原告方合理,乃同 意原告檢具全區相關測量資料以利審查及會勘確認。被告 亦不否認「連續壁本身位於地下會受地形、地質等非人為 因素影響而有凹凸面之變化,故其狀態須待開挖後方能知 悉其詳細情狀」等節。亦即原告未動工施作,確實無法預 見連續壁誤差情形,而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被告又辯稱:連續壁工程施作之精度業經驗收 確認符合品質云云。惟此完全係由被告單方面自行認定, 更何況果若連續壁工程之精度合格,又何來被告同意土方 工程及外牆混凝土工程之追加案。被告再提出「第1 階段 支撐及橫擋、角撐」及「第2 階段支撐及橫擋、角撐」之 單價分析表,記載工料名稱包含「雜項工程及其他相關設 施」(含千斤頂及背填灌漿),加以組成分析,而辯稱「 支撐及橫擋、角撐」項目費用包含「背填灌漿」之費用云 云。姑不論該「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僅是被告之 內部文件,對原告並無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單價分析 表可供參考,然背填灌漿亦應在規範規定之連續壁精度範 圍內方為合理,原告以超出平均5 公分之背填數量為申請 範圍,應屬合理。至於原告提出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 實不足採。蓋監造單位係原告之使用人,受原告委任收取 報酬,審核原告之請求,經常任意曲解偏袒被告,阻止(
拒絕)付款,致生爭議。依施工規範第02160 章「開挖擋 土支撐」第4 節第4.01項之內容,支撐系統並不包括背填 材料之費用,監造單位任意擴張解釋為「不另計價」之意 旨,並不合理,且乏根據。基於公平合理及一致性原則, 被告及監造單位不應以不同項目之「支撐工作」之單價亦 包括背填材料在內,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⒉磁磚尺寸變更增加費用部分:
廁所磁磚及月台警示磚材料尺寸變更增加費用(被告將原廁 所200 ×300 ×7 公釐尺寸之磁磚變更為300 ×300 ×7 公 釐尺寸之磁磚、將原月台上之90×190 ×25公釐尺寸之警示 磚變更為90×290 ×25公釐尺寸之警示磚),請求金額216 萬4218元(詳如附表2 所示):
⑴系爭工程男廁、女廁、親子、行動不便者廁所及月台等場 所之磁磚材料,原告依施工規範第01300 章及第09310 章 規定,將材料相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完全符 合施工規範之規定,監造單位回覆:「編號W9-1及W9-2牆 面200 ×300 ×7 公釐磁磚請採用石質或磁質之磁磚。」 等語。惟後續送審過程中,因被告磁磚選色喜好因素,被 告及監造單位指示原告變更磁磚尺寸,原告依指示變更磁 磚尺寸送審,嗣經被告同意備查,足認磁磚尺寸係被告及 監造單位之選擇與變更,被告應有給付價差之義務,故原 告曾以96年8 月29日CL305-07-OM-CONT-0080 號備忘錄請 求被告及監造單位給付差價321 萬7563元(當時之試算金 額)。惟監造單位曲解並表示:磁磚尺寸變更係因原告之 協力承商無現貨供應而主動提出改以其他尺寸替代;且月 台警示磚係原告配合地坪分割原因改以其他尺寸替代,均 屬同等品之替代等語,而任意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5 項約 定,不同意給付磁磚差價。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磁磚尺寸變更 所增加之費用為216 萬4218元(詳如附表2 所示,含一般 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 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 費用)。
⑵原告依據設計圖說規定之尺寸送審,固然市面上可供選擇 之顏色樣式有限,衡情亦絕不可能自動提供高於系爭契約 約定規格之磁磚送審。依據當時送審過程,被告已指示原 告依被告所選之磁磚新尺寸規格向協力廠商訂料。原告因 工期緊迫,加以市面當時原約定尺寸之磁磚可供選擇者還 是第1 次所送審之顏色樣式,如再次送審原顏色樣式,仍 然無法為被告所喜,故僅能依被告指示變更。又系爭工程
相關材料送審過程中,皆係經過監造單位審查給予口頭或 書面指示意見後,由原告被動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更換送 審資料以符其審查意見,故被告辯稱:材料尺寸規格變更 之請求係由原告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以96年 8 月29日L305-00-00-0000-0000號備忘錄向被告報價陳請 依約辦理變更追加之情形,亦可證非由原告主動變更。雙 方就本項請求之爭執關鍵在於,究係原告主動變更不同規 格品(依系爭契約第15條5 項約定不得增加價款),或係 原告依被告指示被動變更不同規格品(依實做計價付款) 。原告已就「依被告指示而被動變更」舉證證明之,被告 拒絕付款,然迄未就「原告主動變更」負舉證責任。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實做實算」之約定,精算「實際施作規格 品與合約所訂規格品之價差」。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5 項約定拒絕給付,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所辯 「原告係因合約所定者,市場上無現貨供應,而主動要求 以同等或較優品替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土建工程變更設計之間接費用部分:
土建工程歷次變更設計,被告漏未依「直接費用追加減金額 比例」調整「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等部分間接費 用工作項目,請求金額1941萬690 元(詳如附表3 所示): ⑴系爭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共歷經7 次變更設計 作業。其中「機電工程」於歷次變更設計中,被告皆有依 「直接工程費用追加減金額比例」辦理調整「所有」間接 費用項目。惟「土建工程」於歷次變更設計,被告僅選擇 「部分」間接費用項目依「直接工程費用追加減金額比例 」調整,例如「一般需求」項目下以「一式」為單位計價 之子項目「施工配電系統」、「施工照明設備」、「施工 用水設備」、「工地通風」。惟被告漏未調整「其餘部分 」亦是以「一式」為單位計價之間接費用項目(包含:① 「一般需求」項目下之子項目:「竣工圖製作費用」、「 管線協調、試挖及復舊」、「施工測量及放樣等費用」、 「挑高模板支撐架」、「室內工作架」、「室外鋼管施工 架」;②「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目下之子項目 :「個人防護用具」、「安衛訓練及管理」、「工區清潔 費」、「其他防護費用」、「相關環保執行計劃文件編制 等費用」)。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土建工程)為93億1485 萬3739元,工程進行期間歷經7 次變更設計,第7 次變更 設計後,土建工程之契約金額累計為106 億9958萬5530元 ,累計追加13億8473萬1791元,變動金額追加高達約百分 之14.87 ,如此高之變動率,「一般需求」及「勞工安全
與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等項下以「一式」為單位計價之各 漏未調整工項,因係無法或難以量化且必須執行之工作, 理應隨變更設計直接費用之金額變動率調整並納入結算。 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間接費用1941萬690 元 (詳如附表3 所示,含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 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辦理歷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時,原 告均已同意各變更之項目、金額,未曾就「一般需求」、 「勞工安全與衛生」等工項計價付款之方式表示意見,且 原告事後又以無保留意見方式用印,自不容許事後又行爭 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 ,變更設計時,如係原有工項依契約單價計價,不需議價 ;如係新增工項,始有議價之必要。而前述「一般需求」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等間接費用,既係契約 原有項目,自得免經議價程序。又系爭工程在第2 次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時,原告對變更設計標單內容中有關間接費 用等相關工程項目提出追加疑義事項,請求被告核覆,經 設計顧問函述處理原則,其中部分項目顯與公平原則有違 ,原告礙難認同,而以94年10月20日意泰(工)南字第00 000 號函及94年11月22日CL305-00-00-0000-0000 號備忘 錄保留其後依約爭取相關費用及工期之權利。第2 次變更 設計時,因被告預算偏低,包含相關間接費用漏列之不合 理情事,自第1 次議價之94年9 月6 日起,歷經5 次議價 ,遲至96年3 月13日方才迫於情勢完成議價,議價期間長 達近1 年6 月,造成原告因顧慮工程進度,雖未完成議價 程序,仍持續施作,以致被迫於資金壓力,在保留相關權 利之餘而先行在契約變更簽認單上用印,俾能估驗付款而 解決資金上之需求。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保留 意見,均係於94年間所為,於96年3 月13日完成議價後即 未曾再提出任何書面意見為爭執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 第2 次變更設計議價過程中,已多次聲明保留相關權利之 立場明確,且兩造於96年3 月13日只是因辦理變更設計而 增補系爭契約之手續,並無關於「間接費用」之議價。參 以工程實務之「工程成本」皆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 費用」,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具有關聯性,不應割裂或遺 漏,否則明顯屬於計價項目之漏列,即歸屬於「漏項」之 爭議。依工程計價爭議之實務處理原則,皆認為根據合約 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價目單卻未列為計價
項目者,稱為「漏項」,不論發生在原契約或變更契約之 執行階段,凡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者,並不因本契約或 變更契約在簽訂時,是否保留意見而喪失其權利,仍不影 響原告於完成約定工作後,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 (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
⒋工作筋增加費用部分;
鋼筋工程之「工作筋」計價爭議,請求金額5751萬801 元( 詳如附表4 所示):
⑴系爭工程施作結構體前,原告依約定均製作鋼筋施工圖供 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後施工,且依系爭工程92年8 月6 日 公開招標變更、補充、釋疑公告所載「鋼筋數量計價標準 」以「施工圖Bar list數量再加各尺寸之損耗量,實做實 算」之裁示,於鋼筋施工圖Bar list(鋼筋表)列有鋼筋 數量表及重量以供鋼筋訂料、作料、綁紮及計價請款,工 作筋亦列於Bar list(鋼筋表)中。依工程說明書第5 條 第46款約定:「工作筋、零星鋼料、假固定鋼料、鋼筋與 鋼鈑等『損耗』,已包含於相關工程項目或契約相關單價 中,不另給付。」等語,已表明工作筋等同鋼筋、鋼料及 鋼鈑,均為工作項目及計價項目(此依教育部製定之「重 訂標點符號手冊」關於「頓號」之使用說明可知),而上 述各工作項目(計價項目)之單價內,均各自包含其損耗 量,對於損耗量不另給付(計價),並非承商(原告)所 施作之工作筋數量視為損耗不納入計價。然監造單位及被 告審核鋼筋施工圖中鋼筋表時,誤解工程說明書第5 條第 46款約定,指稱所給予之鋼筋損耗即包含工作筋,要求將 工作筋之重量剔除,不准予列入結算數量估驗。由於工作 筋係鋼筋組立過程中不可或缺之要件,影響鋼筋之施工安 全及施工品質甚鉅,故其使用之數量甚多(尤其於筏基結 構),非被告所稱鋼筋損耗量所能彌補,且鋼筋損耗一般 指因受限於工廠生產之固定長度鋼筋,在裁減以達需求長 度加工作型時,經裁減後殘餘料長度不一,其再利用受限 或無法再利用,所權宜之補償承商材料損失,故將「工作 筋」強行解釋納入損耗量內,顯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實 有失公平且不合理。再參考其他公共工程,工作筋為應計 價、可計價之範疇,例如「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 高架橋公共工程」,因其工作筋為應計價項目,而在契約 中定有「計量標準」(該案例稱鋼筋支撐架)。本件之「 計量標準」係依被告就系爭工程92年8 月6 日公開招標變 更、補充、釋疑公告「鋼筋數量計價標準」以「以施工圖 Bar list數量加各尺寸之損耗量,實做實算」之裁示。又
工作筋係於原設計即已明白標示於圖號RWDLST01421 設計 圖上,告知原告應如何據之施作,以達設計上一完整之鋼 筋工程系統。另按施工規範第03200 章第4 節第4.02項約 定:「本章之工作依契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付款。」等語、 第4.01項C.1 約定:「鋼筋以公噸計量。」等語、第4.01 項C.1.a 約定:「鋼筋重量依契約圖說所示予以計算…。 」等語,已明訂契約圖說所示應予計量,即生拘束效力。 本件同屬公共工程,應有一體性之解釋,不應有差別待遇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作 筋之款項(95年3 月9 日CL305-00-00-0000-0000 號、98 年12月9 日CL305-00-00-0000-0000號、98年12月11日CL 305-00-00-0000-0000 號備忘錄)。是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工作 筋增加給付5751萬801 元(詳如附表4 所示,含一般需求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 )。
⑵被告曲解工程說明書第5 條第46款約定內容,並辯稱:工 作筋應視為損耗云云。然工作筋係為完成一完整之鋼筋工 程所必須之工料,須依一定程度之裁切、彎曲成特定之尺 寸及形狀,與一般鋼筋施工方式完全一致,且工作筋須依 尺寸裁切、彎曲,亦會產生如同一般鋼筋一樣之裁切損耗 ,也與一般鋼筋同樣被澆置於混凝土內,同為永久結構體 的一部分,故工作筋不應視為鋼筋之損耗。況系爭工程地 樑高度為3.5 公尺、筏基厚度高達1.2 至1.5 公尺,設計 版厚度如此之大,工作筋尺寸約為「96公分×(40+20+ 40)公分」或「126 公分×(40+20+40)公分」,工作 筋之用量及彎曲尺寸如此之大,更不應視為損耗。被告將 設計圖上特定直徑、尺寸、長度以及彎紮形狀之工作筋歸 類為損耗,豈非等同把其餘設計圖說上各工作項目(如版 筋、柱筋、樑筋、鋼板、裝修工程…等)皆視為損耗?又 施工規範第03200 章第1 節第1.03項B.1 約定:「承包商 必須依設計圖之內容,將鋼筋之加工組立及續接等施工圖 及鋼筋表送請業主審核。」等語。系爭工程圖號RWDLST01 421 設計圖亦有標示工作筋為必須施作之鋼筋項目,並備 註:「本圖所繪之組立鋼筋支撐架及鋼筋量僅供參考,承 包商應依其實際之施工方法與機具繪製施工圖,送請工程 司核可後施作。」等語,足徵工作筋之數量為可計價甚明 。遑論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契約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可 知,就契約文字解釋及適用之法律效力而言,「投標文件
及其補充說明」優先於「圖樣說明」再優先於「工程說明 書」甚明,而上開公開招標變更、補充、釋疑公告係原告 於92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開標前,即已知悉並取得,雖由 其他投標廠商申請釋疑,惟經被告澄清確認並公告周知, 任何投標廠商(包含原告)無須再重覆提問,即為投標之 基本條件及投標基準,任何投標廠商必須按此基準算標及 投標,同屬招標文件之內容,與設計圖之效力,均優先於 被告所引用之工程說明書。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上明確記載「註:工作筋 已含於損耗率中,不另計價」之文字,益徵系爭工程之工 作筋不另計價云云。惟被告所稱之「設計圖」實為「施工 圖」,且該點備註係被告及監造單位片面強迫原告於施工 圖上作此記載,違反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及 92年8 月6 日公開招標變更、補充、釋疑公告,原告絕無 可能同意。依工程實務慣例,工作筋本身即等同一般鋼筋 ,須經由裁切、彎紮及作型以成為固定尺寸之工作筋,故 工作筋除了其本身百分之100 重量外,亦會產生額外之裁 切損耗(約百分之5 至10)。惟上開施工圖備註文字竟稱 「工作筋已含於損耗率之中」,意謂百分之100 之工作筋 重量含於百分之5 之損耗中,顯然不合邏輯又不合理,應 不足採。惟因系爭工程鋼筋計價之數量係依據施工圖,若 施工圖不依被告或監造單位所單方面指示之方式備註,被 告或監造單位絕無可能簽認,原告無法據以施工及計量請 款,故原告是完全受迫記載上開備註文字以利請款作業、 資金調度及工程進行。原告屢次於施工圖送審過程中強烈 表達上開備註文字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正式發函表達 工作筋應予計價之立場,益證原告向來並不同意上開備註 內容之立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萬9572元,及自本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支撐背填混凝土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先期發包之連續壁精度誤差頗大致其施作 混凝土之耗費大幅增加云云。然先期發包施作之連續壁精度
,業經驗收程序認定符合施工品質,無任何精度誤差之瑕疵 須改善,且連續壁位於地下會受地形、地質等非人為因素影 響而有凹凸面之變化,故連續壁之狀態本即須待開挖後方能 知悉其詳細情狀,此等情事為原告投標之初即已明悉,屬原 告可預見之風險。系爭工程決標後,並無發生任何不利於施 工之變化,法規亦無任何不利於施工之變動,故有關連續壁 背填混凝土之施工風險,應屬原告投標之初所能預見,自應 由原告自行承受此項風險。次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南港施工 區94年8 月29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係同 意原告檢具相關測量資料及辦理現場會勘確認而已,然最終 結果如何仍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與釐清,該函所述內容並非被 告承認或明示系爭工程確有連續壁施工誤差導致土方工程、 混凝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數量差異之情事存在,原告 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設 計數量差異之事。再依系爭工程「第1 階段支撐及橫擋、角 撐」及「第2 階段支撐及橫擋、角撐」之單價分析表可知, 「支撐及橫擋、角撐」之工作項目,係以「型鋼租金(含損 耗)」、「鋼料運費」、「鋼料組立、安裝及拆除」、「雜 項工程及其他相關設施(含千斤頂及背填灌漿)」、「零星 工料」之5 個項目加以組成,故有關「背填灌漿」之費用, 已納入「雜項工程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項目而一併計入,故 「支撐及橫擋、角撐」之工作項目費用實已包含「背填灌漿 」之費用甚明,被告及監造單位已多次回函原告說明。另原 告主張:縱認單價分析表可供參考,亦應在連續壁精度範圍 ,方為合理云云,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連續壁之施 工規範,係被告用以管控連續壁施工,並非本件請求工項之 標準,實與本件請求無涉。準此,系爭工程「支撐及橫擋、 角撐」之費用已包含「背填灌漿」,亦無計價失公允之情事 存在,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計價付款。
⒉磁磚尺寸變更增加費用:
廁所磁磚及月台警示磚材料尺寸變更之請求,確實係由原告 所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原告如欲請求以變 更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替原產品,應不得據以 增加價款。原告雖主張磁磚尺寸變更係受監造單位指示修改 云云,並以監造單位96年4 月18日(96)第RE南港329 號函 為據,然該函僅於說明欄⒊表明:「編號W9-1及W9-2牆面 200 ×300 ×7 mm磁磚請採石質或磁質之磁磚,以符合規範 第09310 章磁磚之規定。」等語,與原告所稱「依監造單位 之指示修改」尚屬有間。另依監造單位96年6 月12日(96) 第RE南港513 號函覆內容可知,監造單位同意原告請求變更
磁磚規格之理由純係因「經核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豈可與 「指示修改」等同視之?況依監造單位之「承商文件審查意 見表」之審查意見可知,磁磚材料尺寸變更純係原告因於市 面上訂購石質壁磚無現貨供應需定製,遂主動提出以其他規 格替代之請求,要無「依監造單位之指示修改」一事存在。 至原告96年8 月29日CL305-00-00-0000-0000 號備忘錄僅係 原告表示其單方意思而已,無法證明有「依被告指示而被動 變更」之情事。況依被告96年9 月7 日鐵工南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已針對原告上開備忘錄之內容提出反駁 ,故無原告所述「依被告指示而被動變更」情事存在甚明。 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或監造單位有指示變更」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土建工程變更設計之間接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僅「機電工程」部分有按比例計付 原告相當之間接費用,惟關於「土建工程」部分,因其性質 與機電工程並不相同,故相關間接費用並非當然均可依照一 定之比例計付款項予原告。土建工程一般需求部分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即無庸依比例計付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未 依一定比例給付「一般需求」及「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費」相關工作項目為追加減,要無不合。況以「一式」為單 位計價之工作項目是否應辦理變更追加(或新增),須視每 次變更之內容、範圍、工期等因素通盤判斷。系爭契約雖未 約定「一式」計價項目應按契約變更為一定比例之追加或新 增,惟被告就變更設計時針對具使用需求之水電、照明及通 風等項目,仍視實際施工情形於必要及契約規範允許之情形 下,依照一定比例計付款項予原告,已合乎原告所主張之公 平合理原則。至其餘「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等量化 工項,因其性質上本即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付費用,被告自 無庸於契約外另按比例計付款項予原告,乃屬當然。兩造於 96年6 月13日已完成議價,原告所提出之書面保留意見均係 於94年間所為,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合約簽立日相距約2 年 之久,且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完成議價後未曾再提出任何書 面意見為爭執。況自96年4 月4 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 分別共有6 次變更設計合約之簽訂,原告於此6 次簽約均未 有任何書面意見表示爭執而以無保留意見方式用印,足見原 告自96年4 月4 日起,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其計價 方式業無任何意見,變更設計程序已完備,基於禁反言及契 約嚴守原則,自不容許原告事後又行爭執,欲推翻雙方已合 意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 ⒋工作筋增加費用部分;
依工程說明書第5 條第46款約定,系爭工程有關「工作筋」 、「零星鋼料」、「假固定鋼料」、「鋼筋與鋼板等損耗」 等4 項目,均已包含於相關工程項目或契約相關單價中,不 另給付,監造單位業以100 年6 月28日以(100 )RE南港字 第00000 號函向原告說明,自不容原告以其自行曲解之文義 強要被告付款。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上,亦明確載有手 寫註記「註:工作筋已含於損耗中,不另計價」之字樣,益 徵系爭工程之工作筋不另計價。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被告及 監造單位片面強迫,原告迫於請款作業而加註,違背施工圖 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及程92年8 月6 日公開招標變更 、補充、釋疑公告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原告提出之「工作筋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統計 文件,被告未曾參與統計審核,尚不能拘束被告,均予以否 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該主要項目費用,均屬欠缺請求依據,亦乏 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相關之間接費用如「一般需求、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 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用水電及物價調整費用」等,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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