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03號
PCDV,103,建,10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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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治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江育霖 
被   告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財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488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寄送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8,404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立工程分包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工程名稱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 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又原告自簽約後,均按照承攬合約約定進行 工程,各工程均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



法之約定繳期相關竣工文件,並於期間內向被告進行請款 事宜。又依兩造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確認完成,並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 竣工文件,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尾 款待甲方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於次月10日現金支付。惟 乙方請領尾款時,須簽具保固切結書」。
(二)原告自簽約後,均按照承攬合約約定進行工程,各工程均 於期限內完成,並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繳期相關竣 工文件,並於期間內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本件請求金額 818,404元,分列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請 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105,000元。 ⑵被告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為被告單方面作成之私文書, 且其工作日誌記錄紊亂,根本無從得知究竟派出多少改善 缺失人員或驗收人員,故原告「否認」形式證據力及實質 證據力。
⑶被告就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為每派1人次改 善缺失支出費用為2,500元,每派1人驗收支出2,000元, 惟不知計算標準從何而來?且依據日森工程行發票,其發 票金額為35,280,顯與被告主張支出40,950(17,850+23, 100)元有所出入,更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有灌水 之嫌。
2.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52,500元。 ⑵如前項所述,高雄工務所之工作日誌因無形式上證據力, 且被告於工程完工一年後始改善缺失,與常理有悖。而工 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 確認完成後另花費17,850元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惟其後 卻仍支出高達51,086元委託訴外人上豪企業社協助改善工 程,顯悖於常理。
3.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
⑴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未撥款金額(含稅)為262,500元,非被告所辯之150,0



00元。
⑵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原告已確實完工,惟被告卻藉故拖延遲遲不肯派員驗收 。
⑶本件工程被告確實從業主即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收到維護工程款,且被告亦 向原告主張扣除委請訴外人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 訴外人尚豪企業社改善9、10月之維護工程款51,086元, 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有完成工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 完成工程,拒絕支付工程款,而後另主張,就本件工程另 行僱工之費用及罰款之費用應扣除之,前後主張相互衝突 矛盾,享受利益卻不支付對價,其心可議。
⑷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未逾民法127條之時效,依兩造 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完工後,被告人員確認 完成,原告始得請款,請求權時效於得請款時才開始計算 。且由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稱「被告公司因擔 心原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重演,故聯合電信公司委 託日森工程行修繕時,即約定其請款須待業主撥付款項予 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始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付款…聯合電 信公司再通知日森工程行請款」可知被告確有確認工程完 工後,始通知下游承包商請款之習慣。「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工程被告遲 至101年4月間驗收,並請原告交付相關請款單及收據,時 效應於101年4月起算,原告於103年1月起訴,請求權時效 並未消滅。
⑸因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 信公司確有派員改善。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 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就本工程遭業主罰款105,000 元,被告應舉證係由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為被告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之,故其主張無理由。
4.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 告29,868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29,868元,若 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有德證稱:「本項工程為另一公司(喬將)所施作 ,且聯合電信公司內並無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資料,而原告 未施作工程而受有貨款乃因前任經理之過失云云…」,惟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後,林有德又稱聯合電信對於前經 理如此重大之過失,並未有任何追究或求償之情事。惟承 攬工程定作人(聯合電信公司)於另有承攬人(喬將)之 形況下,僅因非承攬人(原告)之請款單,且無提供相關 工程資料,竟給付八成工程款給非承攬人,已違常理,而 定作人(聯合電信公司)對於犯下重大過失的員工,竟無 任何追究或求償之動作,顯與常理有悖。綜上所述,可知 林有德就此部分之證言,顯不可採。
5.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7,761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7,761元。 ⑵因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 信公司確有派員改善。就被告另僱工維護工程及驗收之計 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6.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元 :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14,776元 ,若 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有德證稱:「此案件佈纜要20幾公里,但原告指施 工一公里多…」云云,惟如前所述,若此項工程有此重大 之缺失,聯合電信公司為何付款?如為員工之過失,聯合 電信公司為何未追究?故亦可知林有德就此部分之證言, 顯不可採。
7.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494元: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工程款,原告即得於被告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後,向原告請領總價款之30%即303,494元,若 被告主張未完工,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就被證18高雄工務所工作日誌之部份同被證13高雄工務所 工作日誌,因無形式上證據力,無法證明聯合電信公司確 有派員改善。
⑶本項工程完工之日期為100年10月,而依被證18可知,訴 外人聯合電信公司於101年10月始有派員改善,而訴外人 永騰工程行亦於101年10月始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顯與 常理有悖。
8.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5元:
此部分被告未有派員驗收工程之證明,且就被告另僱工維 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9.100年度南高區(屏東市)第四季路平專案部分,原告不需 返還被告工程款:
⑴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第5條,本項工程已經甲方(即被告 )人員確認完成並已交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主張未完工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此部份被告未有派員驗收工程之證明,且就被告另僱工維 護工程及驗收之計算標準之爭議已如前所述。
(三)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日期多在完工1年後,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493至49 5條規定之權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 作完成時起算」。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493、494條減少價 金,惟被告另行雇工修補之時點多為完工後1年後,故依 民法498條第1項,被告不得主張之。若被告主張就聯合電 信公司、日森工程行永騰工程行之所有施作工程改善之 瑕疵皆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發見並告知,被告應舉證之。 縱認為被告於完工後1年內即發見瑕疵,惟因修補之時點 皆於完工後約1年,被告雇工施作之所有項目,非全因原 告完工時交付之瑕疵所致。因被告另行雇工修繕之時點, 皆於完工後約1年,而於此1年中,系爭工程可能因天災、 人禍而產生瑕疵,故原告否認就聯合電信公司、日森工程 行、永騰工程行所施作之項目皆為完工時之瑕疵或因而所 致之瑕疵,若被告主張就聯合電信公司、日森工程行、永 騰工程行之所有施作工程皆為修補改善原告之瑕疵所致, 被告應舉證之。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如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改善時,甲方(按即被告) 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之 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以倘原告公司有因逾 越工程期限或施工缺失而不依規改善時,被告公司無需通 知原告公司,即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 用,均由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不得異議。 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 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年,此期間乙方不另行繳交 保固款,請領尾款時需出具保固切結書,若因乙方施工不 良發生保固權責,則乙方應負責修復」,是本件工程在保 固期間內,倘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缺失,均應由原 告負修復之責,如原告未負責修復,被告均得派任他人進 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原告有因逾越工程期限或施工 缺失而不依規改善時,被告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 需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異議 。茲針對原告所列各工程未撥款金額,抗辯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有關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 程部分:
查原告施作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 地區工程,屢因施工缺失致被告遭業主糾正、反應。經被 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拖延不予改善,被告只好委請訴 外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電信公司) 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 工外,並以自己名義委託日森工程行協助改善7、8月份維 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7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 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含稅,計 算式:﹝6×2,500×2,000﹞×﹝1+5%﹞);8月份維護工 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計支出費用 23,100元(含稅,計算式:﹝8×2,500+1×2,000﹞×﹝1 +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上開另行 雇工所需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7、8月份維護工程 之尾款分別為50,000元(未稅),經扣除後上開費用後, 原告僅得請求7月份維護工程款32,150元(計算式:50,00 0-17,850)、8月份維護工程款26,900元(計算式:50,0 00-23,100)。
2.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原告因工程延誤,經被告要求儘速處理,原告均拖延不予



改善,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 行驗收,計9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 驗收1人次,支出費用17,850元(含稅,計算式:﹝6×2, 500+1×2,000﹞×﹝1+5%﹞)。另由於原告施工缺失實 在太多,業主原本表示要扣本工程之工程款5萬元(不含 稅),被告因而通知原告扣款5萬元,嗣因被告與業主協 調,被告另委請聯合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上豪企業社 協助改善9、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收,計支出費用 51,086元(含稅,計算式:39,187+11,899),業主乃取 消罰款。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此等費用自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支付之尾款5萬元(未稅)經扣 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本項工程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並應自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計算式:50,000- 17,850-51,086=-18,936)。 3.100年度10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部分: ⑴原告此項工程並未完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間至100年 12月31日止,詎料原告竟於100年9月間即片面告知被告其 工程僅進行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年10月24日再以電子 郵件重申此事,此後即對於本工程置之不理。原告就本工 程並未完工,亦未經被告人員確認完成,亦未繳齊任何竣 工文件,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該付款條件根 本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於次月15日(即100年11月15日)發生,時效亦由 此起算,算至102年11月14日即屆滿二年,原告卻遲至103 年1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無庸為任何之給付,原 告此項工程請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退萬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惟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不佳,又逾時未 完成搶修,被告更因而遭業主糾正、反應,經被告屢次以 電子郵件敦促原告改進,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聯 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計10月份維 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支出費用 23,100元(含稅,計算式:﹝8×2,500+1×2,000﹞×﹝ 1+5%﹞)。另由於原告施工缺失實在太多,被告遂委請聯 合電信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另外委託富勝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富勝公司)協助改善10月份維護工程之缺失及驗 收,計支出費用5,250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



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附之「冠銓對漢晶請款及未撥款明細」,本工程尚未支 付之款項為150,000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 告僅得請求121,650元(計算式:150,000-23,100-5,25 0)。
⑷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 本件工程係由訴外人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將 公司)施作完成,並由喬將公司繳交竣工文件與向被告請 款,兩造間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亦未繳交竣 工文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前誤以為原 告已完工,已指示聯合電信公司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105, 893元(含稅),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105,893元 全額返還予原告。
⑸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
本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open rack設置有缺失,經 被告委請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委請聯合電信 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計派工1人重新安裝設置open rack, 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計算式:﹝1×2,500﹞×﹝1 +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此費用自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尚未支付之尾款為7,391元( 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4,766元(含 稅,計算式:7,391-2,625)。
⑹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
原告就本工程僅施作水溝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則依系爭 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該付款條件根本未成就,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退步言,縱認此部分工程已完 工,然因原告就本工程僅施作水溝部分,且纜線全部未固 定,接續點位置纜線預留也不夠長,不合於雙方合約之要 求,不得請領本工程任何款項。綜上,被告不得請求任何 工程款,惟因被告前誤以為原告已完工,已指示聯合電信 公司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34,478元(含稅),核屬原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34,478元全額返還予原告。 ⑺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 原告承攬施作此工程,卻將纜線隨意附掛於溝邊,甚至因 纜線卡到樹、隨意置放,施工完全違背合約工法,而遭客 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 缺失,並派人進行驗收。聯合電信公司除自行派工外,另 外委託永騰工程行協助改善本工程缺失,計派工改善缺失



44人次,派工驗收2人,支出費用119,700元(含稅,計算 式:﹝44×2,500+2×2,000﹞×﹝1+5%﹞),有被告高 雄工務所工作日誌及永騰工程行請款總表、發票可稽可證 。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而查本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289,042元(未 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69,342元(含 稅,計算式:289,042-119,700)。 ⑻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牴觸遷移工程:
本工程完工後,原告本應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呈送被告,但 原告均未執行,被告乃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進行驗收, 計派工驗收1人,支出費用2,625元(含稅,計算式:﹝1 ×2,500﹞×﹝1+5%﹞)。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 告得將該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查本工程尚未支付 之款項為40,481元(未稅),經扣除上開費用2,625元後 ,原告僅得請求37,856元(計算式:40,481-2,625)。(三)100年度南高區(屏東市)第四季路平專案部分: 1.被告已經撥付原告本項工程之款項。惟原告就本工程因有 部分工程未施作,並未完工,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 約定,該付款條件根本未成就,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工程款 203,931元退還予被告。
2.退萬步言,縱認本項工程已完工,然原告因有部分工程並 未施作,被告只好委請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計支出52 ,500元(含稅,計算式:﹝40,000+10,000﹞×﹝1+5%﹞ ),此筆款項業於原告申請10月新建工程第一次請款工程 款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本應就本項工程為驗收並將相關資 料呈送被告,但原告均未執行,被告遂委請聯合電信公司 派工驗收,計支出費用2,625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 定,被告得將該等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應返 還被告2,625元(含稅)。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執行,致被告遭 業主新世紀公司罰款105,000元,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1.按被告與業主遠傳公司、新世紀公司前開維護工程合約第 14條第2款約定:「逾期搶修:……除前項情形外,若乙 方(按即被告)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搶修,乙方應支付 甲方逾期罰款,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 時計算),每逾一小時罰款新台幣伍萬元……」、第20條 第1款約定:「罰責:除本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 若甲方(按即業主遠傳公司、新世紀公司)所指示之維護 工程或其他乙方應履行之義務,乙方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



執行時,甲方將計入廠商評核考量,若逾期超過五日乙方 應繳納逾期罰款,以按日罰該訂購單總價款百分之一(1% )計算,本項逾期罰款總額以該訂購單總價款百分之三十 (30%)為上限……」。是依上開維護工程合約之約定, 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搶修,或未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執行,應繳納逾期罰款予業主。
2.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前述之缺失,且未能於規定 時間內完成搶修,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執行,業主對於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及施工品質多所質疑與責難,致被 告遭業主以逾時為由罰款105,000元,並於核發10月份維 護工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該筆款項,被告因而受有工程 款減少之損害,原告對於其遲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工程款減少 之損害105,000元。
(五)綜上,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71,014元(計算式:3 2,150+26,900+4,766+169,342+37,856),惟亦應自 工程款中再扣除18,936元,返還被告344,302元(計算式 :105,893+34,478+203,931),並賠償被告105,000元 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則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為請求(計算式:271, 014-18,936-344,302-105,000=-197,224)。原告既 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簡化並協議整理兩造爭點之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二第91頁背 面):
(一)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立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 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 工程」,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二)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 尾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未稅),共計100,000元(未 稅),含稅後為105,000元。
(三)100年度9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尾款 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含稅後為52,500元。(四)屏東FET SD73628-SY3488點對點光纜工程,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105,893元(含稅)。
(五)SPZ-T0092連絡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7,391元(未稅),



含稅後為7,761元。
(六)CJ6 Main Ring光纜優化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4,478元(含稅)。
(七)屏東佳冬FET SY3665等9站光纜工程之尾款金額為289,042 元(未稅),含稅後為303,494元。
(八)屏東廣東路等汙水幹管道抵觸遷移工程之尾款金額為40,4 81元(未稅),含稅後為42,505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請求總計818,404元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間:各工單依新世紀/遠傳 電信(以下簡稱業主)要求期限完成。本合約期限為自民 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條:「工程總價:依現場實際施工驗收米數,實 作實算」、第5條:「付款辦法: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確 認完成,並於該月二十五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於次月 十五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尾款待甲方向業主 領取工程款後,於次月十日現金支付。惟乙方請領尾款時 ,須簽具保固切結書」、第15條:「乙方如因逾越工程期 限或不依規改善時,甲方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 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此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2頁),足見兩造約定各工單之工程期間,係依業主即訴 外人新世紀/遠傳電信要求期限完成,而系爭合約期限則 為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現場實際施工驗 收米數計算工程報酬,而於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 確認完成後,原告於該月25日前繳齊相關竣工文件,被告 始於次月15日現金支付該月請款總價之70%,所剩餘之工 程尾款則待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被告再於次月10日 以現金支付。此外,倘若原告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改 善時,被告得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 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次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析述如下: 1.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地區工程之 尾款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100年度7、8月份NCIC及FET維護工程款-雙東 地區工程之尾款10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拖延不 予改善缺失,被告委請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缺失,計7 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 支出費用17,850元;8月份維護工程部分派工改善缺失8



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計支出費用23,100元,而7、8月 份維護工程之尾款分別為50,000元(未稅),經扣除後上 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7月份維護工程款32,150元、8月 份維護工程款26,9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轉寄給原告之業 主100年8月31日、9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施工品質驗收 稽核單、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工務所 工作日誌、日森工程行發票、斷線清單、搶修照片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160至 167頁、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44頁)。 ⑵依證人林有德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問:(提 示被證30、31)被證31為原告冠銓公司繳交之7月份維護 工程繳交之搶修照片,對照被證30之7月份斷線清單,請 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有何缺失?)被證30是斷線清 單,因為工程被人為因素破壞有斷線其訊號要緊急搶修。 被證31是施工照片,是搶修的。原告只是負責訊號先搶通 ,但是沒有進行復原的工作,所以該固定的沒有固定,應 收好纜線的部分並未收好」、「(問:(提示被證33至35 )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就原告冠銓公司7月份維護工 程缺失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所為改 善?)7月份如竹田接續盒並沒有固定在電桿上,在業主 的缺失單上也有註記這一點,因為電纜線不夠長,所以需 要重新佈纜(庭提業主所舉缺失照片列舉2),另還有其 他缺失,業主單獨講的我們都有去改善跟附上照片,因為 原告一直沒有完工,仍有瑕疵要改善,所以我們無法給付 他相關款項」、「(問:(提示被證36、37)被證37為原 告冠銓公司繳交之8月份維護工程繳交之搶修照片,對照 被證36之8月份斷線清單,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該工程 是否確有缺失?)被證37是原告所交的資料,確實是有缺 失。改善的工作範圍即如被證38」、「(問:(提示被證 38至40)請問是否為聯合電信工司就原告冠銓公司8月份 維護工程缺失所為改善之照片?請說明係針對上述何缺失 所為改善?)是的,包含便當盒及纜線未固定等問題」、 「(問:(提示被證13)請問被證13之工作日誌上所載施 工人員及工作內容,是否為聯合電信公司派工改善原告冠 銓公司7至10月份維護工程缺失之出工紀錄?該出工紀錄 有無缺漏?如有,理由為何?)是的。有一部分因為我們 工務所有搬遷及承辦人離職,所以有部分遺失」、「(問 :(提示被證33至35、38至40)請問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 7、8月份維護工程是否因施工缺失太多,聯合電信公司除 自行派工改善外,另委託日森工程行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



?)有」、「(問:(提示被證14)承上,日森工程行係 於何時協助改善缺失及驗收?為何被證14之日森工程行發 票開立日期為102年4月26日?)101年9月協助改善。因為 我們怕日森公司與原告情形相同,將貨款領完後,但工程 確有缺失,所以我們等到整個工程完成後,再通知被告公 司之後再讓日森公司領款」、「(問:(提示被證30、36 )承上,原告冠銓公司施作之7月份維護工程,聯合電信 公司計派工改善缺失6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以上含日森 工程行施作部分),支出費用17,850元;8月份維護工程 計派工改善缺失8人次,派工驗收1人次(以上含日森工程 行施作部分),支出費用23,100元,請問以上是否為聯合 電信公司計算所得並報給被告漢晶公司之派工改善費用? 請問聯合電信公司如何計算出該人次?)是的,工數部分 是依實際出勤的狀況計算」、「(問:承上,改善缺失工 資2,500元/人(未稅),及驗收工資2,000元/人(未稅) ,聯合電信公司據以計算之標準為何?)缺失改善人員要 帶工具、車輛、油資、五金另料,所以工資是每人2500, 驗收則不用帶工具等所以每人2000。整個案子結束後,我 有通知原告人員來拿相關單據,原告的人員楊政翰說要拿 回去給老闆確認(庭提相關清算資料影本)大約在102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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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勝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