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87號
PCDV,103,家訴,8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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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高滕懋
訴訟代理人 高嘉孜
      陳秀雲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 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許離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 26日確定,而原告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則辯稱原 告於前案向本院起訴時,除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外,併曾基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 萬元,嗣經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 由訴請離婚於法未合,連同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均認無理由,並以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判決併予駁 回後,原告再提上訴,始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廢棄改 判兩造離婚確定,惟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之起訴,自屬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其今復行起訴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且查原告 該等撤回起訴之行為,顯亦寓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意思,其現再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終局判決後撤回 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前開法文限制當事人不得另行起 訴,當以所提前後訴訟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提;又前後訴訟得 否評價為同一事件,本須綜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要素以為整體判斷,而所謂訴訟標的同一與否,更與其所 發生之原因事實息息相關,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2 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



定所由設。準此,原告前案起訴時雖曾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一併請求,然於本院就其離婚及上開請求部分以100 年 度婚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後,即在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改為判准兩造 離婚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前,於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表明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凡此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誤,足見原告撤回前案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際,兩造婚姻仍未消滅,則原告既 係待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駁回原告離婚請求,改判兩造離 婚並且確定,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終告解消,繼生諸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財產上效力後,方再提起本件請求,所憑原 因事實顯與前案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歸於消滅之情形有別,要 無前後訴訟歸屬同一之疑慮,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適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解消前本未發生,當無可能預先 拋棄,原告在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前所為撤回 前案部分請求所為,自亦無由評價為權利拋棄之舉,從而, 被告以上所辯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82年3 月26日結婚成為 夫妻,原告前案係於100 年7 月7 日訴請本院裁判離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可知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而兩造法定財產制之關係既已隨彼此離婚經裁判確定而 消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分配彼此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以前案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0 年7 月7 日為計算兩造 現存婚後財產與價值之基準日。而查: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1.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股,每股價值為101.5 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存款441,560元。 3.連同相關財產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 851,560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暨其上同段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忠孝路房地), 價值為370 萬元。
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 1、同段2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暨其上同段28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建物( 下稱系爭長樂街房地),價值為400 萬元。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股金餘額2 千元。 4.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對訴外人吳清連所負之借款 債務190 萬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於 81年2 月14日與吳清連合資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重新路房地 ),之後吳清連見房市不佳而欲脫手,在被告建議原告家 族出資後,原告家族長輩即決定由高嘉興業有限公司出資 190 萬元承接吳清連對系爭重新路房地之一半權利,則該 筆190 萬元借款部分,自應納入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
5.被告購置系爭重新路房地後,未再支付後續房貸,其後多 由原告以婚後財產替被告清償各期貸款本息共計250 萬元 ,就此亦應歸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6.綜合計算可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1 02,000元。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經算得為11,250,440元(12,102,000 元減851,560 元),原告應可請求其中差額半數即5,625, 220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220 元,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查原告以上提及其於基準日現存之 婚後財產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當時對華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尚有投資債權70萬元,應補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 被告於基準日確實持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但名 下系爭重新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前即行購入之不動產,其後於 99年間被告將之售出,再以售屋所得購買系爭忠孝路、長樂 街房地,可知後兩筆不動產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價,自不 得於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時一併納入,且查被告因 資金不足支付系爭長樂街房地價款,復曾抵押該房地向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支應,迄至基準日為止猶欠該金融機構 140 萬元,故另應扣除此項被告之婚後債務,至被告雖不否 認在購入系爭重新路房地後,曾收受原告父親給予之190 萬 元款項,但此本與原告無關,且係原告父親於兩造婚前贈與 被告之聘金,自無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所謂代被 告支付貸款本息計250 萬元部分則非屬實,迄今亦未見原告 舉證說明,自不足以採信。據上可知原告婚後財產實多於被 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無理由。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一)兩造於82年3 月26日結婚,原告嗣於100 年7 月7 日提起 前案向本院訴請離婚先經駁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 判准許兩造離婚,並於103 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已 為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家上字第74號案卷及所附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確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可認屬實,又兩造婚姻係經法 院裁判離婚歸於解消,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定為原告為前案請求而 繫屬本院之日即100 年7 月7 日。
(二)又兩造不爭執於前開基準日原告方面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 :1.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股,每股價值101. 5 元,總計4161.5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存款 441,560 元。被告方面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股金餘額2 千元。關此另可 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1日保結 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前案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卷㈠第213 頁)、臺灣證 券交易所各日成交交易資訊(本院卷㈡第5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1 年10月5 日合金林內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內容(前案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卷㈠第 208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11月14日淡一信剛 字第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前案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 58號卷㈡第17頁)等資料所示,足信為真。(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忠孝路與長樂街房地均係其婚後購入之 不動產,此亦有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供佐參 (前案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卷㈠第111 頁以下), 然被告堅詞否認應將之納入婚後財產之範圍,辯稱該等不 動產均係其以出售系爭重新路房地所得價金再行購入之物 ,性質上自屬婚前財產,則查系爭重新路房地早於兩造婚 前之81年2 月14日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觀諸卷附系爭 重新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㈠第59頁以下)即 明,被告嗣於98年12月間委託逸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協助尋覓買方,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與王雅平正式簽約 ,由被告將系爭重新路房地售予王雅平,此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㈠第61頁以下)在卷為憑,斯時 出售價款並係由買方分期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且除僑馥公司撥 取2,572,781 元代償系爭重新路房地所餘抵押貸款之部分 外,其餘款項7,400,317 元則由僑馥公司於99年1 月18日



點交支與被告,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本院卷㈡第90頁)、僑馥公司104 年3 月5 日僑馥(104 )字第041 號函載說明(本院卷㈡ 第92頁)可考,且對照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卷存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㈡第105 頁),99年1 月18日僑馥公司實際撥入之款項為 5,400,371 元,與以上結算金額相差部分,恰和被告買受 系爭忠孝路房地約定支付之第二期款項2 百萬元大抵相符 ,且查該筆分期價款是於99年1 月17日以現金交付賣方林 繼煌收訖,有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 本院卷㈡第73頁以下)足供參照,再佐以被告辯稱其購買 系爭長樂街房地,與賣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 第66頁以下)約定之第一期價款30萬元、第二期價款260 萬元,及購買系爭忠孝路房地約定之尾款165 萬元,均係 自前揭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現款逐一支付諸情 ,均得從卷附該帳戶之上開往來交易明細中察見端倪,由 是益徵被告所辯其係以出售系爭重新路房地之所得支付系 爭忠孝路、長樂街房地價款乙情並非子虛;至被告購買系 爭長樂街尾款150 萬元部分,據其所陳及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知,另係由其以系爭長樂街向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加以支應,而難認此同屬 被告以婚前財產變價換得者,惟該筆貸款至基準日止既仍 有140 萬元之餘額未償(可參本院卷㈡第102 頁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2 月2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 函所覆資料),原告復未舉證上開非為被告以婚前財產變 賣換得之系爭長樂街房地價值部分,於基準日確實高於被 告尚負婚後之貸款債務140 萬元,實無將其併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之需要。從而,原告認應將系爭忠孝路、長樂街房 地價值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其主張應非可取。(四)原告復謂被告購入系爭重新路房地之初是和吳清連合資, 之後因吳清連有意出售自身權利,原告家族遂以婚後財產 190 萬元予以承接,此與系爭重新路後續房貸多由原告代 為支付總計250 萬元部分,因均屬被告婚前債務而由原告 以婚後財產所清償者,於本件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重新路房地前經被告購入時,吳清 連確有出資,因系爭重新路房地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 故於81年2 月20日另由被告設定抵押予吳清連,藉以確保 吳清連之個人權利,有前述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考, 然細繹其中登載可知吳清連之抵押權係於81年9 月19日辦 畢塗銷,足見吳清連在此之前應已獲得原告方面支付之權



利承接價款190 萬元,是時既仍在兩造婚前,無論該筆款 項究係如原告所言,僅是其或家族親人暫時借與被告,或 是如被告辯稱之原告父親所贈聘金,概與兩造婚後財產之 計算無涉,倘原告有意索還,亦應另循適法程序請求方是 ,原告關此所認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婚後財產 替被告代償系爭重新路房地抵押貸款達250 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伊不否認原告有幫伊償還250 萬元等語(前案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58號卷㈠第192 頁)明確,被告嗣 於本案雖辯稱其當時係因飽受傷病所苦,更遭原告無端訴 請離婚等人生困境,在已有輕生棄世念頭下,才會在「一 了百了,通通留給原告及子女」之混亂思緒下作成以上表 示,然其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到底 有何出入,佐以被告於同一期日尚曾另行抗辯原告亦有要 求其對外商借多筆款項(同上卷頁),堪證被告始終堅持 己身權益未曾懈怠,且毫無放棄立場之任何跡象,是其上 開置辯非可遽信,然縱使原告所指前情為真,其婚後歷來 替被告代償之系爭重新路房地貸款總額,至多只屬被告婚 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無論如何均無從轉換評價成被告之 婚後財產,意即兩造間該筆250 萬元之借款若為真正,亦 僅得將之列為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原告疏未審酌及此而 作出如上主張,同乏所憑。
(五)從而,本件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股票20股,股金餘額2 千元,顯然低於兩造未有 爭執之前揭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現存 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 核自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互為勾稽,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625,220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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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