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王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偕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原告於104 年 4 月7 日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本院104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王添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02 年12月26日去世,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配偶王李文美早於10 2 年3 月17日去世、次子王勝鴻已於94年4 月21日去世、四 子王靖峰亦於94年6 月14日去世,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王 添進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兩造於10 3 年4 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兩造分割遺產方法如附表所示,並由兩造當場親自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蓋印。然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 告卻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 人王添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二、被告則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蓋章的,當時伊在場 ,伊當時不想跟原告吵架,遂先蓋章,後來伊覺得不合理, 故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02 年12月26日去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配偶王李文美早於102 年3 月17日去世、次子王勝鴻已於94年4 月21日去世、四子 王靖峰亦於94年6 月14日去世,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添 進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兩 造分割遺產方法如附表所示,並由兩造當場親自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蓋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配偶王李文美、次子王勝鴻、四子王靖峰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暨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重調字第200 號卷第13至22、32至35頁、本院卷第11、26至 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後來伊覺得不合理,故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 立,兩造即均應受拘束,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被 告自不得以事後認為分割方法不合理為由,而拒絕偕同原告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本件被繼承人王添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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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100000分之│原告王勝雄│
│ │1132地號土地 │2151 │取得權利範│
│ │ │ │圍100000 0│
│ │ │ │分之1505 7│
│ │ │ │;被告王源│
│ │ │ │順取得權利│
│ │ │ │範圍100000│
│ │ │ │0 分之6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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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全部 │原告王勝雄│
│ │8285建號建物即門牌│ │取得權利範│
│ │號碼為新北市蘆洲區│ │圍10分之7 │
│ │長安街78號6 樓房屋│ │;被告王源│
│ │ │ │順取得權利│
│ │ │ │範圍10分之│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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