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91號
PCDV,103,婚,891,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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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孫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男、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 9 月18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茂榮。婚後兩造感情尚 可,詎被告101 年12月15日藉詞返回大陸辦證件後,即未再 返臺,其後更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子女最佳利益,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 在大陸談戀愛結婚,婚後感情還不錯,兩造子女出生時,伊 及配偶、伊女兒還有去大陸探望小孩。兩造回臺3 個月左右 ,被告表示要回大陸辦證件後就沒再回來,被告曾向伊配偶 表示她不要孩子了,希望與原告離婚以便改嫁,也曾打電話 跟伊說,她要把孩子賣掉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確實於101 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 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 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離家出境後, 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 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 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李茂榮 係96年2 月11日生,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稽。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茂榮,訪視 之建議認:「1.親子關係:原告與案主長期共同生活,過程 中原告會主動陪伴或於休假日帶案主外出遊玩,原告在付出 關心及玩樂中與案主建立良性親子互動,訪談中亦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且與之相處氣氛自然不拘束,因此評估原告與案 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原告能具體描述案主性格、 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平常亦會督促案主課業及參與學校活 動,並尋求親人協助照顧與安排安親課輔,適切調整及規劃 案主之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頗為盡責且不致 失衡,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原告從事工程工作 ,收入頗高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貸或 房租支出,又原告向來獨力負擔案主各項花費,因此評估原 告之經濟能力應能負擔案主的扶養。4.兒少意願:案主長期 在原告及其親人照顧下成長,習慣以原告為中心之仁濟互動 及週遭環境,案主在需求與情感上信任且倚賴原告,而對近 二年未接觸的被告多存留其過往之負面觀感,因此表達希望 與原告方共同生活之意願。評估現年七歲案主尚具備基本程 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能做為監護權裁 判之重要參考。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照顧扶養案主態 度積極,親職上也無明顯不當或疏失之處,經濟條件亦佳, 又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因此倘 若被告確實行蹤不明,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 主處理事情,保障案主權益。以上就原告及案主所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 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被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即長期滯留於中國大陸,迄今未 歸,而自被告離境後,即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監護子女之能力、意願、監護現況, 親屬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李茂榮甫滿8 歲,長期以來皆 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 原則」,由原告續為照顧,對子女較為有利,因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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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