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孫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男、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 9 月18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茂榮。婚後兩造感情尚 可,詎被告101 年12月15日藉詞返回大陸辦證件後,即未再 返臺,其後更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子女最佳利益,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 在大陸談戀愛結婚,婚後感情還不錯,兩造子女出生時,伊 及配偶、伊女兒還有去大陸探望小孩。兩造回臺3 個月左右 ,被告表示要回大陸辦證件後就沒再回來,被告曾向伊配偶 表示她不要孩子了,希望與原告離婚以便改嫁,也曾打電話 跟伊說,她要把孩子賣掉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確實於101 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 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 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離家出境後, 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 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 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李茂榮 係96年2 月11日生,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稽。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茂榮,訪視 之建議認:「1.親子關係:原告與案主長期共同生活,過程 中原告會主動陪伴或於休假日帶案主外出遊玩,原告在付出 關心及玩樂中與案主建立良性親子互動,訪談中亦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且與之相處氣氛自然不拘束,因此評估原告與案 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原告能具體描述案主性格、 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平常亦會督促案主課業及參與學校活 動,並尋求親人協助照顧與安排安親課輔,適切調整及規劃 案主之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頗為盡責且不致 失衡,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原告從事工程工作 ,收入頗高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貸或 房租支出,又原告向來獨力負擔案主各項花費,因此評估原 告之經濟能力應能負擔案主的扶養。4.兒少意願:案主長期 在原告及其親人照顧下成長,習慣以原告為中心之仁濟互動 及週遭環境,案主在需求與情感上信任且倚賴原告,而對近 二年未接觸的被告多存留其過往之負面觀感,因此表達希望 與原告方共同生活之意願。評估現年七歲案主尚具備基本程 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能做為監護權裁 判之重要參考。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照顧扶養案主態 度積極,親職上也無明顯不當或疏失之處,經濟條件亦佳, 又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因此倘 若被告確實行蹤不明,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 主處理事情,保障案主權益。以上就原告及案主所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 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被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即長期滯留於中國大陸,迄今未 歸,而自被告離境後,即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監護子女之能力、意願、監護現況, 親屬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李茂榮甫滿8 歲,長期以來皆 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 原則」,由原告續為照顧,對子女較為有利,因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李茂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