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16號
PCDV,103,國,16,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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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楊明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徐子宏
      王潤昌
      蘇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土地一帶之 建物屋齡皆逾40年以上,適逢政府推動都市更新政策,訴 外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願擔任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就包括原告所有土地在內鄰近土地促 成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誕 生。經過數年努力,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終於民 國101 年12月20日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此 有被告101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僅待被告核定發布實施,即可正式進行建物新建工程。 惟原告因被告承辦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怠惰及違法 失職,致原告受到重大之損害:
⑴被告違法未公布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致使原告 財產權受到損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前段、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既經被告審議通過,被 告即應於審議通過後30日內(即102 年1 月19日前)核定 發布實施;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28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新北市政府秉持『沒有安全, 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要求合康公司就碧潭吊橋墩 座遷建等相關問題,由被告協助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 事項充分溝通,才可核定發布實施。然碧潭吊橋自26年8 月建造至今已近80年,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早於100 年 4 月1 日由被告發布實施,被告之專家學者於審查時,應 已將包含碧潭吊橋結構案安全及環境因素在內問題進行考



量,若系爭都更案有害於碧潭吊橋之結構案全或對鄰近地 區有不良影響,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早就駁回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被告費時3 年審議通過後,再以系爭都 都更事業計畫案會影響碧潭吊橋結構安全,作為系爭都更 權利變換計畫案遲不公布實施之理,自有矛盾及違法情事 。
⑵被告未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核,自屬違法: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計畫或權 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 ,若審核不合規定,或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 應駁回其申請,以免延誤都市更新案建造執照申請之期 程。本件係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聲請核定系爭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被告即應於101 年1 月8 日前完 成核定,詎其遲至101 年12月20日始完成,再依其決議 內容,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決議雖附有條件,但 附帶條件為執行或無法補正,被告理應駁回系爭都更權 利變換計畫案之申請。
⒉惟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自101 年12月20日審議通過 至今已近2 年,被告既未公布實施也未駁回系爭都更權 利變換計畫案,致整個案件懸而未決,對於原告自有重 大損害。
⑶被告有應監督、未監督、怠忽職守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房 屋遭拆除,亦使原告財產權遭受損害:
⒈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雖於101 年12月20日審議通過 ,惟實施者合康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開始發放搬 遷補償費,且在101 年9 月15日即完成原告在內原有住 戶之搬遷工作,系爭都更案之地主皆已將房地點交予合 康公司,且多數地主之房屋均已拆除,倘被告拒絕公布 實施而胎死腹中,原告及其他都更案參與者將面臨無家 可歸窘境。
⒉被告為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主管機關,卻未善盡 監督之責,阻止合康公司在其核可發布系爭都更權利變 換計畫案前,進行住戶搬遷及房屋拆除工作,致原告在 內之都更案參與者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⒊由被告101 年7 月30日召開之「新店區碧潭段吊橋墩座 重新施作事宜工作會議」紀錄,為完成碧潭吊橋墩座位 置施工期程,即已討論拆除碧潭吊橋墩座附近房屋,以 便進行現地調查及鑽探,此外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即



依合康公司申請核發系爭都更案之基地上新北市○○路 000 號等房屋之拆除執照,可知被告早已知悉並協助規 劃拆除系爭都更案地主房屋,蓋若未得被告許可,合康 公司怎可能取得拆除執照,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有房屋 遭拆無關,顯非事實。
⒋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賦予被告對於都更案監督檢查之職 權,若有違規情事,可直接依法對實施者為限期改善、 勒令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甚至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 他必要處理之處分,又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第27條,規定被告得監督管理之方式,是以,都市更 新雖係源自地主私人之權益,但亦涉及公益,整個程序 係在被告監督指導下進行,而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 審議通過後,至今已近二年,被告並未依規定查核系爭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執行情形,致案件停滯不前,顯然 違反上開審核期限。再一般都更案之進行流程,皆以公 佈施行都市更新案後,主管機關才會核發更新單元內之 房屋拆除執照,本件因被告已核發拆除執照,致原告認 定系爭都更案已正式進入實施階段,將房屋交合康公司 處置,若被告確實進行管考監督,豈會發生都更案遲未 公佈實施,被告即核發拆除執照,致原告房屋遭拆除毀 損情事。
⒌拆除執照的核准是審核制而非報備制,市府以地主有同 意簽名來規避責任是說不通的。至於市府各單位間的橫 向溝通是否產生問題,不該由人民來承擔此種失誤的後 果。
(二)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⑴原告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房屋為新 北市新店區○○路000 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街 000 號,屬是同一棟建物之前後門牌,該000 號房屋為原 告姐姐所有,原告則為該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的損 失不在於房屋之拆除,而是原告已自前開房屋搬出二、三 年了,因新北市府遲未依法公告發布實施,致其持有之房 地產減損租金收入,以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府所通過之 權利變換內容,原告應分得的財產為一樓C1的店面106.63 坪及三個停車位,於100 年7 月8 日(實施者實際提出申 請的日期)之前所鑑定的價值是118,035,532 元(計算式 :111,585,532 +2,150,000 ×3 ),以現在市價翻倍來 算,實際價值早已超過兩億,店面租金收益落在總價的 3-5%計算,延宕兩年的損失最少也要12,000,000元,扣除 每個月實際拿到的補貼3,638,400 元(計算式:151600元



×24個月),也還存在800 多萬元之損失,故原告要請求 被告賠償自101 年12月20日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 過後30日開始計算二年之租金損失200 萬元,又因被告之 延宕,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參與被告之各式會議,身心 俱疲,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惟為考量訴訟成本,原告僅就所受損害中之 200 萬元向被告求償。倘鈞院認原告無法就其損害盡舉證 之責,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原告所受損 害之數額。本件因被告之延宕,導致參與的地主無法回到 生活幾十年的住地,其中的不便與各種損失實在難以估算 ,原本以為只是短短幾年,如今卻變成沒有期限的推遲, 身心各方面的煎熬與痛苦要如何計算損失?為了促使案件 能回到正軌,花費多少的時間與精神,努力地與各方溝通 ,甚至還成立了都更自救會,為的就只是讓市府能儘快依 法來公告發布實施,這筆帳又該如何計算呢?
⑵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規定,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 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但依 被告歷次會議決議內容,其一再要求合康公司負擔公共設 施(即碧潭吊橋)之改善及維護費用,顯然違背上開規定 ,被告要求合康公司承擔之各項費用,無異增加實施者推 動都更案之成本,而此成本最終將由參與都更之全體地主 共同承擔,換言之,將成為原告之損害。
⑶從而,原告除因土地無法依原計畫進行都更之損害外,尚 有房屋受損無法居住以及房屋租金之損失,合康公司雖有 提供租金補貼,但亦僅有原出租金額之六成,低於原告原 出租房屋之正常租金。
(三)被告質疑原告非新北市新店區○○路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無提起本件國賠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但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主要有二個部分,第一是被告應公佈實施系爭都更案 而未公布,造成原告土地無法進行都更所受之損害,原告 為參與都更案之地主,自得以受害者之身分,向被告提出 請求,非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新北市新店區○○路000 號 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是同一棟 之前後門牌,原告亦為基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笫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承辦系爭都更權利 變換計畫案之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違法失職,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係合康公司於97年4 月3 日提出申請 ,100 年4 月1 日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而就系爭都更 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合康公司則於100 年7 月8 日提 出申請,於101 年12月20日經本市都市更新委員會第17次 會議審議附帶條件通過,其附帶條件涉及碧潭吊橋及墩座 安全部分,俟民眾關心之議題與處理方案充分溝通,並完 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權利變換計畫方可核 定發布實施。關於吊橋安全部分,因碧潭吊橋於102 年8 月5 日經指定為新北市市定古蹟,目前實施者正辦理鑽探 以檢視原建築規劃設計是否安全無虞,後續將併同施工計 畫再次提送結構外審作業,並要求實施者在安全及工程技 術可行前提下配合修正更新事業計畫及吊橋維護管理計畫 ,俟方案確定後再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有 具體共識後,再回歸都市更新、文化資產各自審議系統辦 理,都更案相關計畫再行發布實施。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與第三人黃金枝等15人向內政部以 被告遲未發布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為違法提起訴願, 請求被告儘快發布實施,經內政部於103 年8 月19日以台 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訴願人非實 施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相關事項之主體,無法據以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定發布權利 變換計畫,以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雖不服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亦認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及辦理審議、 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之主體限於實施者。是 原告非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利害關係人,對系爭都 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僅有反射利益,並無請求被告發布實施 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公法上權利,且被告對系爭都 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仍有裁量核定發布實施與否之權限,難 謂被告暫不予核定發布實施構成侵權。
(三)又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合康公司前亦曾以被 告並無不予公告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裁量權限等理 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縱使之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在案,但於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案或有情事變更時,原 處分機關仍有裁量之權限,而駁回其訴願。故本件原告所 提被告暫不發布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違法侵害其權益 ,亦屬無理由。
(四)被告暫未核定發布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應屬合法: ⑴被告101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7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 結論及101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係附帶條件審議通過權利變換計畫,該附款性質為停止 條件,須於條件都完備時權利變換計畫始發生效力,惟該 附帶條件仍未完備,權利變換計畫不生任何效力,被告無 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核定發布。且前開所作成附 帶條件通過權利變換計畫案決議,既未被撤銷、廢止或失 效,被告暫不發布亦屬合法。
⑵有關都市更新審議過程中涉及碧潭吊橋安全部分,依據本 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委員會委員設置係由具 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 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等組成,其 中並未包含工程技術專業,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應表明事項亦未包含結構工程部分, 故有關墩座安全議題,被告於本案事業計畫歷次小組審議 時,即考量碧潭吊橋纜線及墩座位於本案基地範圍內,秉 持技術與行政分離原則,在工程技術部分,於事業計畫歷 次小組審議,即考量碧潭吊橋纜線及墩座位於本案基地範 圍內,於事業計畫階段即要求實施者研提相關安全保護計 畫,並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為確保吊橋安全無虞, 方作成「附帶條件」通過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況吊橋安全 尚須考量基地整體結構安全、地質環境實際情形及施工流 程等諸多環節配合,非於事業計畫階段時即可確認無虞, 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亦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決 議要求吊橋墩座相關保護計畫部分,請實施者納入後續結 構外審時一併審查,其後並要求實施者將結構外審及鑽探 作業提前進行,除了確認緊鄰古蹟碧潭吊橋的都市更新案 相關建築配置及工程設計絕對安全無虞,也為了讓後續案 件的進行更為順利。此都一再顯示被告當時在審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均將吊橋結構安全納入考量。非如同原告指稱 有怠於審查之情形。
⑶碧潭吊橋使用年限與其周邊可否進行都更,兩者並不能劃 上等號,且碧潭吊橋係於審議後被指定為古蹟,係本市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當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動,尚難謂 無安全之疑慮。碧潭吊橋結構倘因本都更案後續施工造成



疑慮,勢必嚴重影響民眾安全,事關公益重大,理應審慎 評估降低風險。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係由實施者進行擬訂提出申 請,變更時亦同。換言之,政府並無強制力要求實施者對 已核定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倘權利變換計畫 貿然核定發布實施,屆時若安全評估所需,恐無法要求實 施者配合調整變更建築配置。被告實為確保本案之進行不 影響吊橋安全,要求實施者進行現地調查及鑽探行為,皆 屬合法、合情、合理裁量,亦為必要之手段,被告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⑷本案附帶條件作成之背景雖為墩座重新施作階段,但墩座 重新施作僅為確保安全中一部分,其後雖因吊橋指定為古 蹟,維持墩座原狀不予重新施作,但「附帶條件」之碧潭 吊橋安全條件,係不論墩座施作與否都必須確認之要件, 故本案仍應係考量吊橋安全,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 審程序後,方可核定發布實施,目前結構外審部分雖經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但尚未經本府同意備查,非 如原告所謂決議附帶條件已完成被告有怠於核定發布實施 等情事發生。
⑸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係規範法規適用日之時間點與期限 ,非限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期限,而 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目前尚未核定發布實施,是因實施 者還未完成附帶條件,其因履行條件之時間,不可歸責於 被告而應予扣除,故難以該條規定認定被告審議系爭都市 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已逾六個月期間而違法。(五)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監督之職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都市更新計畫於權利變換核 定發布實施後,方進行房屋之拆除,因為在權利變換核定 發布後,整個都更計畫已告確定,此時進行房屋拆除程序 對所有權人之保障較為充足。惟此並非強制規定,若房屋 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協議願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前先行 拆除,本於私契約自由,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被告並無禁止之權限。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規定,主 管機關對事業計畫之執行雖有監督義務,但實施者與原告 協議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前先行拆除,實屬雙方私契 約之履行,非事業計畫之執行,故被告對履約行為並無監 督義務;何況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前進行拆除房屋並 非法所不許,且所有權人對自身財產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 ,非被告應負監督之責。




⑶本案實施者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時,並未通知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且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與都市更新業務 無關,無法透過機關間橫向聯繫知悉,承辦人員無從知悉 工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之可能,更遑論對原告房屋拆除及搬 遷有過失。而關於101 年7 月30日新店區碧潭段吊橋墩座 重新施作事宜工作會議,是日會議係為確認後續墩座測量 、申請建築執照、施工、纜線及吊橋檢測、更換及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等相關程序及預計時程, 故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召開會議研商,而原告所述「是 日會議已討論拆除碧潭吊橋墩座附近之房屋,以便進行現 地調查及鑽探」係由實施者合康公司提出,並非被告意見 ,雖合康公司於歷次工作會議中提出需先行拆屋作業,但 被告並未作類似要求,亦從未通知原告應配合辦理現有房 屋拆除。
⑷原告雖表示申請拆除執照係被告要求進行鑽探,而鑽探要 拆屋才能進行,因此才配合搬遷云云,惟拆除執照係實施 者合康公司為提早進行拆遷工作,在取得原告同意書後逕 向市府申請核發(發照日101 年9 月28日),而後續於10 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間仍有召開鑽探會議,顯見實施者 在鑽探方式未經被告審議通過下,即擅自提前申請拆除執 照要原告搬遷,實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多次於相關會議提 醒實施者:「請合康公司考量評估基地現況,是否能以不 減少鑽探點數,不拆屋之方式進行地質鑽探,仍能達到了 解地質狀況及評估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設計內容之目的 ,以利後續程序進行。」另就鑽探方式,曾多次召開會議 研議,廣邀請市府各單位、工程總顧問、相關關心人士、 專業技師及地主等與會討論,要求實施者未來在施作時, 必須選擇對環境衝擊降至最低之方式;召開相關鑽探審查 會議皆有通知原告與會表示意見,原告出席會議也未曾對 「將其既有建物之2 樓樓地板開孔,完工後再以鋼承板復 原」鑽探方式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在實施者保證鑽探後將 回復原狀情況下,同意實施者針對A-7 孔(即新北市新店 區○○路000 號房屋位置)以樓板開孔的方式進行鑽探, 在在顯示被告對鑽探之進行實已同時將維護碧潭吊橋安全 及住戶權益納入考量;原告表示申請拆照係為政府要求進 行鑽探,而鑽探必定需要拆屋才能進行,因此才配合搬遷 部分云云,但經詢問合康公司有無向地主表示同意拆除房 屋,證人僅以核發拆除執照向所有權人說明係為配合鑽探 ,足證其未曾向地主表示被告有同意以拆除房屋之方式進 行鑽探,與被告無涉。又依實施者於103 年10月22日函覆



稱:本案地質鑽探工作結束後,各鑽探孔位均有復原,惟 A-7孔位屋主認為復原工作完成後無法恢復原狀,復原意 義已不大,所以復原工作暫不辦理」,且原告亦已自101 年3 月1 日起向實施者領取無法使用房屋之補償及租金補 貼,足證原告因鑽探之進行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 ⑸此外,拆除執照核發係以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或委由相 關單位辦理,原告憑依拆除執照主張有信賴餘地,實屬無 理由,且合康公司表示雙方於契約中,有約定所有權人應 配合實施者之要求搬遷,且原告也承認從101 年3 月1 日 起有收受搬遷補償費,足證所有權人先行搬遷應是為履行 與實施者間之私約內容,並非配合鑽探作業所需,原告搬 遷行為亦無受到損害。
⑹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及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先行搬遷 ,與事業計畫之執行範疇無涉,主管機關依法並無義務檢 查原告有無先行搬遷情事,原告所謂防止義務,於原告同 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搬遷,性質上非屬於實施者有 違反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無涉業務廢弛,更無關 乎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等情況,被告無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6條負有防止義務。
(六)原告聲稱新北市新店區○○路000 號房屋因鑽探拆除,其 因搬遷致可收取之租金無法再收取而受損害部分云云,惟 參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並非該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且該 000 號房屋並未因鑽探而拆除;另關於建築物因鑽探而毀 損部分,實施者有意願進行修復,但遭原告拒絕而作罷, 原告拒絕實施者回復原狀,逕向被告提出賠償,並無理由 。有關原告因搬遷受有損害部分,應限於無法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損害,而原告自認從101 年3 月1 日起有收受搬遷 補償費,其因搬遷受到之損害既已獲得實施者完整填補, 自無因提早搬遷受到任何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租金收益 受損,但卻無相關租賃契約為佐,自不足為信。另原告多 次表示其受到之損害應係被告違法暫不予核定發布實施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與建築物拆遷部分無涉,故原告因 建築物拆遷受有損害部分應不存在。
(七)綜上,被告之承辦人員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依都市更 新條例規定,對原告履行私契約行為實無防止義務存在,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的情況。原告又非所有權人,其無法使 用該建築物所受損害亦已填補,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
(八)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第三人 合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合康公 司出資興建大樓,並以合康公司為「都市更新條例」之實 施者辦理含原告所有土地在內共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 ,此有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佐稽(見卷第231 頁) 。
(二)實施者合康公司於97年4 月3 日向被告提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等26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經被 告核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發佈實施,此有被告100 年 3 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
(三)碧潭吊橋新店側墩座位於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四)實施者合康公司復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提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案」申請,於101 年12月20日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第17次會議決議:「……二、有關權利變換案涉及各公私 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今日會 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本府 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 後通過:……四、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 』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 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 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 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 開說明會,嗣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 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佈實施。……」, 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會議紀錄可參(見卷第40頁至第44頁)。
(五)碧潭吊橋於102 年8 月5 日由被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此有 102 年8 月5 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已於101 年12月20日審 議通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前段、都市更新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規定,被告即應於審議通過後30日內(即10 2 年1 月19日前)核定發布實施,詎被告竟違法未發佈實施 ,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計畫或權 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



若審核不合規定,或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以免延誤都市更新案建造執照申請之期程,本 件係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聲請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被告即應於101 年1 月8 日前完成核定,詎其遲至 101 年12月20日始完成,再依其決議內容,雖附有條件, 但附帶條件為執行或無法補正,被告理應駁回系爭都更權 利變換計畫案之申請,被告未發布實施,亦未駁回申請, 致原告因搬遷都更案所在房屋二、三年,因新北市府遲未 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受有租金收入減損及精神痛苦之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 者為被告是否有違法不發布實施及逾期完成審核系爭系爭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 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 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 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 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 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⑵又「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 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 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 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 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以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 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101 年 12月20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系 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為決議:「四、本案市府秉



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 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 、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差異 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嗣民眾關心事項充 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 可核定發佈實施。」,可知被告係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則於原告未舉證該附帶條件已成就 前,被告未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況且,實施者合康公司前亦曾以系爭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已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審 議通過,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應即公告,並無 不予公告之裁量權限等理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經內 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實施者合康公 司未完成附帶條件,其請求被告應即公告系爭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此有內政部103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影本 可稽(見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實施者合康公司並未 再提行政訴訟聲明不服,亦有證人即合康公司副總洪冠屏 證述屬實(見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因 碧潭吊橋新店側墩座位於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且於 102 年8 月5 日由被告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亦經被告 陸續於102 年8 月16日召開「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 設計專家學者諮詢會」、102 年8 月23日召開「新店區碧 潭吊橋安全事宜第七次工作會議」及於102 年10月4 日、 103 年1 月22日、103 年3 月7 日召開鑽探事宜之相關會 議(見卷第52頁至71頁),並有證人洪冠屏證稱:本來是 要求我們做吊橋的改建,可是在102 年8 月6 日碧潭吊橋 發布為古蹟,所以就不能夠進行改建,所以新北市政府要 求我們將吊橋底座的錨碇座保護,這部分經過結構外審也 已經通過了,目前送到新北市確認,確認下來沒有問題後 還要經過文化局審查等語佐稽,足證101 年12月20日被告 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之系爭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其條件確仍未成就。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怠於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違法 行為,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之審核,延誤都市更新建造執照申請之期程,且於101 年 12月20日審議通過至今已近2 年,被告既未公布實施也未



駁回,致整個案件懸而未決乙節,按「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 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 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固為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然此僅係對主管 機關受理實施者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 畫案件時所為處理期間之規定,並無法僅以處理期間之超 逾,即認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況且,都市更新 條例第61條之1 固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 ,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然實施者 合康公司之所以遲未申請建造執照動工興建,乃係系爭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 101 年12月20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後,其條件至今仍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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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