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陳秋霞
聲 請 人 陳彥妏
相 對 人 陳丁靜
相 對 人 丁格
相 對 人 丁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丁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丁靜、丁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陳秋霞請求命相對人陳丁靜、丁柏 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7,188元,聲請人陳彥妏請 求命相對人陳丁靜、丁格、丁柏成連帶給付71萬元5,189元 ,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命相對人陳 丁靜應給付聲請人陳秋霞76,805元,相對人陳丁靜、丁格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陳彥妏35,14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 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聲請人 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丁靜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 陳丁靜、丁格共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負擔 百分之八十四)。聲請人陳秋霞就其敗訴部分之31萬4,703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785元,聲請人 陳彥妏就其敗訴部分之41萬4,894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 加請求醫療費用29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094號判決命關於駁回聲請人陳秋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陳丁靜應再給 付聲請人陳秋霞3,241元,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上 訴;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陳丁靜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陳 秋霞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聲請人陳彥妏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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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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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07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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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1,102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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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為相對人陳丁靜│
│ 應賠償聲請人陳秋霞76,805元,相對人陳丁靜、丁格應連帶賠│
│ 償原告陳彥妏35,140元,及駁回聲請人陳秋霞、陳彥妏其餘請│
│ 求而其未提起上訴之部分,故先行確定部分應為:原請求之金│
│ 額扣除提起上訴之金額即陳秋霞部分(517,188元-314,703元 │
│ =202,485元),陳彥妏部分(715,189元-414,894元=300,295 │
│ 元),聲請人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482元【第一 │
│ 審訴訟費用13,078元×84/100×先行確定之金額於總訴訟標的│
│ 金額之比例即(202,485元+300,295元)/(517,188元+715, │
│ 189元)= 4,482元。 │
│二、第一審程序中先行確定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
│ 1、相對人陳丁靜應負擔之金額為533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 │
│ 用13,078元×10/100×先行確定之金額於總訴訟標的之比例即│
│ (202,485元+300,295元)/(517,188元+715,189元)=533元 │
│ 】。 │
│ 2、相對人陳丁靜、丁格共同負擔之金額為320元【計算式: │
│ 第一審訴訟費用13,078元×6/100×先行確定之金額於總訴訟 │
│ 標的金額之比例即(202,485元+300,295元)/(517,188元 │
│ +715,189元)=320元】 │
│三、第一審提起上訴部分: │
│ 1、聲請人陳秋霞應負擔之金額為2,71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 │
│ 費用13,078元×35/100×提起上訴之金額於總訴訟標的金額之│
│ 比例即(314,703元+414,894元)/(517,188元+715,189元) │
│ =2, 710元】 │
│ 2、聲請人陳彥妏應負擔之金額為4,336元【13,078元×56/100× │
│ 提起上訴之金額於總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314,703元+414,│
│ 894元)/(517,188元+715,189元)=4,336元】 │
│ 3、相對人陳丁靜應負擔之金額為697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 │
│ 用13,078元×9/100×未確定之金額於總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
│ 即(314,703元+414,894元)/(517,188元+715,189元)=697 │
│ 元】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
│ 1、聲請人陳秋霞應負擔之金額為21,102元×35/100=7,386元。 │
│ 2、聲請人陳彥妏應負擔之金額為21,102元×56/100=11,817元。 │
│ 3、相對人陳丁靜應負擔之金額為21,102元× 9/100=1,899元。 │
│五、是本件相對人陳丁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29元(計 │
│ 算式:533元+697元+1,899元=3,129元),相對人陳丁靜、丁 │
│ 格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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