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鄭如均(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雨柔即林秀螺
相 對 人 林雨柔即林秀螺(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鄭德旺前於民國96 年5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鄭如均( 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 林雨柔即林秀螺( 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34,32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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