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
異 議 人 卓英義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鄒劉秀治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 於104 年2 月3 日寄存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104 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3 月26日始提出異議,雖異 議人主張並未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單,然送達人業於送達證書 上勾選已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自形式上觀之,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