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1號
PCDV,102,重訴,13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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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冬貴
      江祥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共   同
複 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林建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蘇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之乙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816( 1)部分土地(面積四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816部分土地(面積四八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八八分之六四、八八分之二一、八八分之三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四一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817( 1)部分土地(面積七O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817與817( 2)部分土地(面積七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八八分之六四、八八分之二一、八八分之三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O六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三之丙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827( 1)部分土地(面積五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827部分土地(面積六四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八八分之六四、八八分之二一、八八分之三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依序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2年4月1 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惟於102年6月2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民事反訴撤回暨答辯狀㈡撤 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7至118頁),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反訴既已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 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7地號及827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816、817及827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兩造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原告王進興84分之56、原告王冬貴32分之7、原 告江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系爭8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王進興3分之2、原告王冬貴32分之7 、原告江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系爭82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王進興84分之56、原告王冬貴32 分之7、原告江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又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無不 可分割之約定,原告有意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屢請求 被告出面洽談協議分割事宜,卻未獲置理,為公平、充分利 用系爭3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 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二)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陳述如下:
1、就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前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之 分割方法,將標示D部分分歸原告維持共有關係,A部分分歸 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若要求分割部分要有3米寬,必須從頭 到尾分割,不能只分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前半部。復主張 就系爭816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倘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則嗣後恐另因通行權爭議不休,故若採取原物分割, 應依102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圖2之分割法案(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將其中所示B、C兩處位置供被告選擇其 一。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 期文號:103年11月24日莊土測字第310000號)(下稱附圖 一)所示甲、乙方案之816(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分 割方法均無意見。末以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主張,



請求將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長6.5公尺、寬6.77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使被告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亦與被告分得之817( 1)地號土地較為相近。
2、就系爭81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文號:102年5月13日莊土測字第111500號)( 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一之817( 1)部分土地,因817( 1)部 分土地方正,且鄰近有產業道路,並無不能出入之情形,而 817 (2)部分是整塊土地的精華(即較有價值),被告只占 應有部分12分之1,若由被告分得817( 2)部分,應有失衡。 3、就系爭827地號土地:同意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 文號:103年11月24日莊土測字第310000號)(下稱附圖三 )所示丙分割方案之827( 1)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為聲明:
1、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9平方 公尺)依如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分割方案。 2、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1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19平 方公尺)依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817( 1)部分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817與 817( 2)部分土地(面積7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進 興88分之64、原告王冬貴88分之21、原告江祥溢88分之3) 3、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82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06平方 公尺)依如附圖三之丙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827(1) 部分土地(面積5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827部 分土地(面積64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興王冬貴江祥溢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進興88分之 64、原告王冬貴88分之21、原告江祥溢88分之3)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所分得土地過於細分,無法合 於經濟方法之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 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其分割方案,不應 允許。另被告因世代於該地耕種,對於系爭土地實有深厚情 感,且有種植許多耕作物於上,故對於系爭3筆土地採變價 分割,實無任何意願。
(二)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答辯如下: 1、系爭816地號土地:應將附圖一之乙方案所示816( 1)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原告共有,若是採取附圖一 之甲分割方案,其中816( 1)部分寬度僅0.5公尺恐難以利用 ,人車亦無法通行,自不足採。且依照原告104年3月25日民



事陳報狀所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將使產業道路 入口處皆劃歸被告所有,恐會導致之後通行權的爭議,應採 取附圖一之乙分割方案,將816(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較無日後紛爭。
2、就系爭817地號土地:應將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817( 2)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蓋817( 1)部分與產業道路有將近2層樓左右 之落差,且無適當出入之處,則被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則無法 利用,縱使被告占的比例再小,分割仍須考慮土地充分利用 可能。
3、就系爭827地號土地:同意將附圖三之丙方案所示827( 1)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原告王進興84分之56、原告王冬貴32分之7、原告江 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系爭817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原告王進興3分之2、原告王冬貴32分之7、原 告江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系爭82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王進興84分之56、原告王冬貴32分之 7、原告江祥溢32分之1、被告林建義12分之1,以及系爭3筆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可 分割之約定,另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語, 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 136號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8、10至11、 13至14、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揆 諸前開意旨,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 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 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 ,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另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 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 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 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 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 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 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綜觀上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 平原則下,方有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 之,上開5種原則個別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 價下,則應排除適用。經查,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決定系爭 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復均陳明欲採取原物分割方法之 意願,且系爭土地非耕地或林業用地,應無不得分割或最小 分割面積限制之情形,是系爭3筆土地分割,並無不得採取 原物分割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4項關於原 物分割之規定,斟酌兩造意願、原告均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土地位置面積、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兩造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利益、公 平均衡原則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 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816地號土地:
原告前雖主張就系爭816地號土地分割,分歸被告所有部分 必須從頭到尾分割,不能只分割系爭816地號土地前半部;



惟嗣後表示同意附圖一之乙分割方案,將其中816( 1)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92頁) 。被告亦同意將附圖一之乙方案所示816( 1)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 。至原告嗣變更其主張之分割方式,請求將如104年3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長6.5公尺、寬6.77公尺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等云云,然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5月13日莊土測字第111500號)所示之816( 4)部分為道路 ,且由816( 4)之道路通往系爭土地上方唯一之出入口,倘 依原告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將占據系爭816地號土地上方之產業道路入口絕大部分,分 割後恐導致通行權之爭議,無從兼顧各自取得部分日後通行 之便利性,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經測量,實際分配之位 置、面積等尚屬不明,僅憑分割略圖未有複丈成果圖,確切 之分割位置、面積無從由此確定。職是,兩造先前既均已同 意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之乙方案為分割,將816( 1)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關係,原告嗣後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又無較附圖一之乙分割方 案有何更提升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之優點,反恐 致日後通行之爭議,則審諸附圖一之乙分割方案並無悖於公 平均衡原則,且亦能維持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 ,爰依之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二)系爭817地號土地:
1、兩造對於系爭8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之方案 一為之並無爭執,然對於應將該分割方案之817( 1)或817( 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有所爭執。惟兩造均表示就系爭 817地號土地並無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且系爭817地號土地 上亦有被告耕作之農作物,兩造既對於系爭817地號土地均 有利用之計畫,又系爭817地號土地面積甚廣,原物分割並 無困難且亦無土地細分之問題,故系爭817地號土地無須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仍得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 2、經查,系爭817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型田地,前方(即鄰近附 圖二方案一所示817( 2)處)栽種竹林為斜坡,田地上目前 種豆子青菜、柚樹,面對道路右手邊有斜坡通往田地,斜 坡附近有100公分深的池塘作為儲水、養殖吳郭魚。被告現 於817( 1)、(2)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817( 2)部分有一 柵欄出入口,以供從鄰近道路進入系爭817地號土地,而817 ( 1)部分通往相鄰產業道路之出入口為一斜地,有些許高低 差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至30、91、94至97頁、卷二第30頁)。衡諸817( 1)



部分之土地近鄰產業道路,有適當出入口,分割形狀尚為方 正,且被告現於817( 1)部分土地上亦種有農作物,將817(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與該土地現行使用狀況相符等節 ,堪認系爭817地號土地以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並將其中817(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其餘土地分歸原告 ,尚屬可採。至被告辯稱817( 1)部分土地與鄰近產業道路 有將近2層樓高之落差,並無適當出入之處等云云,觀以卷 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817( 1)土地通往相鄰產業道 路之出入口為一漸緩上升之斜地,並非如被告所稱有將近2 層樓之高低落差,該高低差地形並非陡升(降)斜坡,則該 高低落差之地形及地貌限制,僅係土地整地之技術性問題, 並不致於無法出入通行至相鄰道路,況被告長期以來於817( 1)部分之土地均正常出入、栽種農作物於其上,是被告前開 置辯,堪難憑信。再參以被告就系爭817地號土地之利用計 畫,係用以繼續栽種作物於所分得之土地上,則系爭817地 號土地前方即靠近817 (1)處目前栽種有大片竹林,則輔以 現行使用情況以觀,對於將所分得土地作為農地耕作使用而 言,被告分得817( 1)土地並無較優於817( 2)土地之處,因 之,將817( 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對被告日後維持現 行耕作狀況並無不利。復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系爭817地號 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佐以質量均等原則、公平均衡 原則等綜合考量,本院認應將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817( 1)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案,較為妥適,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有臨接現有 道路而得以對外聯絡,亦符合兩造未來就分得土地之運用計 畫,並擴大系爭土地其他利用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再開發 利用有正面助益,有助於提升整體土地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 ,又能符合系爭817地號土地價值分配之衡平,爰依之為系 爭8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系爭827地號土地:
兩造均同意系爭82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之丙方案為分割, 並將827(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分歸原告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參諸上開分割方案,並 無不利於兩造之情形,且無悖於公平均衡原則,與前揭分割 原則亦無不合,爰依之為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質量均等原則 」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考量,就系爭3筆土地採 取上開分割方案,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分割後各筆土 地悉有適當之出入方式,亦足使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增加其他 有效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自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 有系爭3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 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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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