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70號
PCDV,102,訴,2470,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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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陳許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李孟璟
被   告 陳福慶
      陳福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永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福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永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福得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永汪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叁拾叁萬元、壹拾捌萬貳仟元依序為被告陳福慶、被告陳福得、被告陳永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慶、被告陳福得、被告陳永汪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福立於起訴後,業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許春陳佑竣、陳永汶、陳建霖、陳淑娟、陳淑貞,此有陳福立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之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09 至21 1 頁),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 9 至140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福立之 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陳福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五股區,下同)調解委員會(下稱五股調委會)96年民 調字第101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對被告之債權後,協議 將上開債權分割為陳許春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 頁)。陳許春具狀聲請代陳佑竣、陳永汶 、陳建霖、陳淑娟、陳淑貞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經陳佑竣、陳永汶、陳建霖、陳淑娟、陳淑貞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亦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由陳許春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第207 頁)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自96年11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自96年11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福立與被告陳福慶陳福得以 及陳永汪之被繼承人陳福叁(於92年4 月4 日死亡),前因 祖產爭議於84年4 月20日於五股調委會以84年民調字第58號 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84年5 月2 日准予核定調解書(下稱 84年調解)在案。後因原登記為訴外人陳福叁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依84年調解處 分出售,並就價款分配完畢,故陳福立與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復於五股調委會再行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其中第四點 載明:「陳福慶、福得依前調解書第四條付福立各100 萬, 永汪付70萬給福立,半年內給付」等語,並經陳福立及被告 簽名。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調解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福得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永汪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福慶陳福得以:依系爭調解第1 條記載,兩造應將 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302 、303 、320 、321 地號土地)以被告陳 福慶75.24 坪、被告陳福得80.24 坪、被告陳永汪80.24 坪 、陳福立90.24 坪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而該給付義務與被 告陳福慶陳福得對原告各100 萬元之債務間具牽連性,為 對待給付關係,因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第1 條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故被告陳福慶陳福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陳福 立生前未依系爭調解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慶,被告陳 福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陳 福立應將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5.98分之75.24 移 轉登記為被告陳福慶所有,被告陳福慶依判決辦理302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時,陳福立未繳土地增值稅924,767 元,由被 告陳福慶代為墊付;又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於10 0 年1 月10日確定,故自斯時起被告陳福慶取得30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陳福立將該土地出租予大團圓川菜 餐廳,每月租金4 萬元,租約至101 年12月31日終止,則被 告陳福慶應享有該租金4 分之1 之權利,計算至租約終止時 止,被告陳福慶得請求原告給付236,666 元。被告陳福慶以 上開債權共計1,161,433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抵銷 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陳福慶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永汪以:本件價金應為60萬元,且已經被告陳永汪之 父陳福叁於83年8 月1 日連同本金加7 %之利息歸還陳福立 並經簽收,且陳福立亦曾同意不再請求,故原告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就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永汪提出時效抗辯。另依系爭 調解第2 條記載:「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負擔」,該「繼 承稅」係指被告陳永汪因繼承陳福叁之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 ,然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故被告陳永汪以原告應依該條款給 付之151,544 元(計算式:遺產稅547,431 元×90.24/325. 98=151,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福立與被告陳福慶陳福得,以及被告陳 永汪之被繼承人陳福叁於84年4 月2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調解 委員會以84年民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84年5 月 2 日核定。
陳福立與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以 96年民調字第101 號成立調解,惟該調解筆錄未送請法院核 定。
㈢被告陳福慶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 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被告陳福慶依上開判決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75240/325980之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時,就陳福立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924, 76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陳福慶可否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告陳福慶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161,433 元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可採?
㈢陳福叁是否已給付60萬元予陳福立?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調 解對被告陳永汪為本件之請求?
㈣被告陳永汪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51,544 元抵銷原告本件 請求,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陳福得陳福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福得陳福慶雖抗辯: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 條之約 定所應為之給付,與渠等依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所應為 之給付,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渠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調解 第1 條與第4 條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經查,依84年調解所 載,302 、303 、320 、321 地號土地原係分別登記為陳 福立、陳福叁、被告陳福慶陳福得所有,上開四人約定 就四筆土地分別各有4 分之1 權利。嗣於96年再就上開約



定內容進一步協議,並於系爭調解第1 條約定:「該四筆 土地(指302 、303 、320 、321 地號土地)共346.98坪 ,扣除應給陳春胃(此為【渭】之誤)之21坪,餘325.98 坪,四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 坪、陳福得:80.24 坪、陳永汪:80.24 坪、陳福立:90.24 坪」。故系爭調 解第1 條約定之真意,係約定陳福立、陳福叁、被告陳福 慶及陳福得四人應各自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按上開應分 配面積之比例,將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其 他三人,此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第34頁)。至於系爭調 解第4 條約定:「陳福慶、福得依前調解書第四條付福立 各100 萬,永汪付70萬給福立,半年內給付」,則係因陳 福叁、被告陳福慶陳福得未依84年調解第4 條「陳福慶陳福得分別於84年7 月31日以前給付陳福立775,000 元 正,陳福叁亦於同年月日以前給付陳福立60萬元正」之約 定履行,而重新為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以代84年調解第 4 條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各自應將名下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三人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系爭調解第4 條約定所示之金額間,雖記載於同一調解 筆錄內,然彼此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自非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所定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陳福慶陳福得所為 之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陳福慶所為抵銷抗辯,於268,93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⒈被告陳福慶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為256, 000 元:
被告陳福慶抗辯:其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確定判 決,就302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25980分之75240 辦理移 轉登記時,依法原地主陳福立應繳納增值稅,然陳福立拒 不繳納,故由伊代為繳納924,767 元,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代墊款,並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 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8號 卷第51頁)。惟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增值稅應由無償取 得302 地號土地之被告陳福慶負擔,或應由原告及被告四 人依分得土地坪數之比例分擔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第1 條係約定兩造各自以其名下土地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其 他三人所有,亦即兩造各以其名下土地之一部換得其他三 人名下土地之一部,性質上應屬互易。而按互易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 賣人徵收之,民法第398 條及土地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上開302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倘雙方無特約時,應



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然依84年調解第6 條約定:「至 ②③④⑤(指302 、303 、320 、321 地號土地)之不動 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足見兩造間就30 2 地號土地之相關稅金應如何分擔乙節已有特約,自應依 上開約定由兩造分擔增值稅。又上開約定雖僅記載由4 人 平均分擔,而未載明各自之應分擔比例,然陳福立與被告 既已於系爭調解第1 條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比例,且就 84年調解第6 條之真意,原告及被告均陳明係指依分得土 地坪數之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7 頁背面), 足見當事人真意係依系爭調解第1 條所示分得土地面積之 比例分擔。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該約定係指四人平均分擔,然此與原告先前 主張顯有出入,自難逕認係當事人簽立84年調解時之真意 。是以,原告就302 地號土地所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為25 6,000 元(計算式:924,767 ×90.24/325.98=256,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福慶為原告代墊上開款項, 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陳福慶就 其所繳納302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於256,000 元之範圍內 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陳福慶得請求原告返還出租30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2,931元:
①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 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 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 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 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 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 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②被告陳福慶抗辯:陳福立前將302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大團圓川菜餐廳,每月租金4 萬元,而99年度重訴字 第267 號命陳福立應將3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5.98分 之75.24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慶之判決係於100 年1 月 10日確定,故被告陳福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 日止之租金收入,並以該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068號卷第44至48頁、第52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被告陳福慶於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曾同意陳福立收取302 地號土



地之租金,故其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 陳福慶係於101 年11月20日始完成302 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故被告陳福慶應自101 年11月20日以後始就302 地號土地有收益之權,金額應為12,310元等語。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陳福慶抗辯302 地號土地出租予大團圓川 菜餐廳,並收取每月租金4 萬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爭執,並進而以被告所陳述之上開事實為基 礎,主張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至多應為12,310元,足認 被告抗辯原告將302 地號以每月4 萬元租金出租等情為 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福慶曾同意陳福立收取租金 等情,然業經被告陳福慶否認,原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固命陳福立應將30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5.98分之75.24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慶所有,然 上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依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 ,被告陳福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尚非30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被告陳福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 自移轉登記日之101 年11月20日起算,得請求之金額為 12,925元(計算式:40,000÷30×42×7524/32598=12 ,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陳福慶以上開範圍之 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68,925 元(計算式:256, 000 +12,925=268,925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於前揭 範圍以外之部分,即非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 告陳福慶給付之金額為731,075 元(計算式:1,000,000 -268,925=731,075)。
㈢原告得依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永汪給付70萬元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陳永汪雖抗辯: 陳福叁業已於83年8 月1 日將應給付陳福立之土地代墊款60 萬元給付陳福立並經簽收,且陳福立多次對被告陳永汪承諾 不請求60萬元,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請求給 付等語,並提出價金簽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068號卷第40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永 汪提出之價金簽收影本,係記載「向許國清借$600,000」等 字句,且於其上簽名之人並非僅陳福立一人,則該款項是否 係由陳福立所收受,以及該款項是否與84年調解第4 條約定 或系爭調解第4 條相關,均有疑義;且陳福叁於價金簽收單 所載日期83年8 月1 日後之84年4 月20日,猶與陳福立及被



陳福慶陳福得成立調解,約定陳福叁應給付60萬元予陳 福立,被告陳永汪復於96年5 月2 日與陳福立及被告陳福慶陳福得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陳永汪應給付70萬元予陳福立 ,則被告陳永汪執作成於上開二調解前之價金簽收單,抗辯 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自難採信。至 於被告陳永汪抗辯陳福立曾允諾不依系爭調解第4 條向其請 求等情,業經原告否認,被告陳永汪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屬實。
㈣被告陳永汪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51,544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為可採:
被告陳永汪抗辯:依系爭調解第2 條之記載,陳永汪因繼承 陳福叁之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應由兩造依系爭調解第1 條 所載分得土地比例分擔,而被告陳永汪所繳納之遺產稅為54 7,431 元,依系爭調解第1 條約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為151,544 元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系爭調解第2 條約定記載 :「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所使用之用語雖非精確 之「遺產稅」,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可推知陳福立與被告之 真意即係指被告陳永汪因繼承陳福叁之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 無訛。而依被告陳永汪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陳福 叁之遺產稅為547,431 元,依系爭調解第1 條所示土地面積 比例計算,被告陳永汪得依系爭調解第2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遺產稅數額為151,544 元(計算式:547,431 ×9024/3 2598=151,54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永汪以上開債 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 被告陳永汪給付之金額為548,456 元(計算式:700,000 - 151,544 =548,456 )。
㈤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 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484號民事判例要旨、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3 日即系爭調解 第4 條所定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以罹於5 年時效為由提出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07 頁背面)。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 第3 頁),依上揭說明,遲延利息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5 年,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起即97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福慶給付 原告731,075 元、被告陳福得給付100 萬元、被告陳永汪給 付548,4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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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