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50號
PCDV,102,訴,1650,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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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谷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 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原訂工程未付工程款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935,157 元、追加工程之損害2,100,610 元 ,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待工之損害134,70 0 元,為第1 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70,467 元;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或返 還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提出 書狀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如法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不 合法,則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依約完 工部分未付之承攬報酬935,157 元,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所受之損害2,100,610 元;另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 如無法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1,435,688 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茲核原告



前開所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 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月9 日及12月6 日委託原 告承攬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地區 昆山廠(下稱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及南 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 報酬分別為2,992,500 元、723,188 元、1,309,219 元,約 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工程進度款60%及驗收款10%(下 併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請領訂金時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之 保證支票3 紙,待設備正式交貨後,將上開保證支票3 紙無 息返還原告。惟原告事後至施工現場施作時,方發現工地現 場應施工項目及數量遠大於被告當初提供與原告報價之工程 圖等相關資料所載,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應辦理追加項 目,被告皆藉詞拖延。原告對於原訂工程範圍外之工程本無 施工之義務,然該工程如未施作,則原訂工程即無法完成, 故原告未待被告增補訂購單,即先行購買材料至現場施工。 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03號函稱:原告 現場安全員及監工昨日已全數撤離現場,故要求原告派回, 否則終止契約云云;復於102 年4 月16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 04號函稱:由於原告施工品質及人員配合度低落,嚴重影響 工程品質,即刻起終止合約云云。原告因被告上開指述不實 ,遂委託律師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 訂購契約,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惟被告執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現場。
㈡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1.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 ⑴原訂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2,992,500 元,已完成約84%工程,被告並已 支付1,795,500元工程款,尚有718,200元未付。 ⑵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曾就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報價人民 幣306,005 元,嗣後增加報價人民幣43,878元,合計增加 報價為人民幣349,883 元,折合為新臺幣1,707,800 元。 2.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1,309,219 元,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



工程款。
3.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 :
⑴原訂工程部分:
原約定報酬723,188 元,已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506,23 1 元之工程款,尚有216,957 元未付。
⑵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曾就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報價人民 幣80,503元,折合為新臺幣392,810 元。 4.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 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 受有工人待工之損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 止,合計人民幣27,600元,折合為新臺幣134,700 元。 5.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給付之工程 款3,035,767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待工 之損害134,700 元。
㈢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 備位之請求如下:
1.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訂工程部分,尚 有718,200元未付;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 e in安裝工程原訂工程部分,尚有216,957 元未付;以上合 計935,157 元,屬原訂承攬工程範圍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 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 2.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為人民幣349,883元,折合為新臺幣1,707,800元;南電昆山 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人民幣80,503元,折合為新臺幣392,810 元;二者合計為 2,100,610 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未合意,惟原告已施 作,且施工項目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 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 受有工人待工之損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 止,合計人民幣27,600元,折合為新臺幣134,700 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工之 損害。
㈣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 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 紙返還予原告;如被告 無法返還,則被告應將其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返還予原



告。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則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 紙返還原告;如被告 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435,688 元。
㈤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5,688 元。
二、被告抗辯稱: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分 ,截止102 年4 月16日止,尚有直徑ψ250 MM PP 風管170M 未安裝、風管清潔口26PC未安裝、760CMM系統一樓風管未施 作等,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成工程進度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 張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工程被告 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計有:⑴訂金30%即216,956 元(含 5 %營業稅),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匯款至原告之彰化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⑵工程 進度款172,787 元(含5 %營業稅),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匯款至原告前開帳戶內;⑶工程進度款40%即289,275 元 (含5 %營業稅),被告連同風管工程進度款30%即897,75 0 元(含5 %營業稅),合併開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4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金額為1,187,025 元之支 票1 紙交付予原告。是本件工程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679, 018 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506,231 元,並非事實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工,則原告依民法 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6,957 元,即為無 理由。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追加工程 部分,被告已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此部分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被告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92,810 元,並無理由。又 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南亞公司回函表示,本件工程係採統包作 法,由承攬商責任施工,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92,81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業 已完成約84%工程進度,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完成工 程進度84%之相關資料證明之。又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予原 告之工程款計有:⑴訂金30%即897,750 元(含5 %營業稅 ),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



板新分行、金額為897,75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⑵工程進 度款30%即897,750元(含5%營業稅),被告連同Move in 安裝工程之工程進度款40%即289,275 元(含5 %營業稅) ,合併簽發發票日期為102 年4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板新分行、金額為1,187,025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是原告 既無法證明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已 確實完成84%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18,200 元之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㈣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部分工程 並無追加之情事,被告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07,800 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 之業主南亞公司回函表示,本件工程係採統包作法,由承攬 商責任施工,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1,707,8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受有 工人待工損害134,700 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南亞 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要求承作 商改善,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亦未 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工人待 工損害134,700 元,應屬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並無理由,理由 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0月8 日之單據之記載:「…… 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風管正式Tie-in完成為止, 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權填寫票據到期 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票據收執單位不 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風管正式Tie-in完成後 ,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因原告無法依約 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證支票。
2.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之單據之記載:「…… 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0月9 日至自配合排氣處理設備到廠 安裝完成為止,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 權填寫票據到期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 票據收執單位不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排氣處 理設備安裝完成後,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 ,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證支票。
3.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之單據之記載:「……



保證履約期間自101 年12月5 日至自設備RC基礎工程完成為 止,期間若銳澤實業無法依約履行,皇冠科技有權填寫票據 到期日存入銀行兌現本保證票,如無違約事件,票據收執單 位不得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且於設備RC基礎工程完 成後,皇冠科技應原票無息退還銳澤實業。」,因原告無法 依約履行且有違約情事,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保證支票。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月9 日及12月6 日委託原告 承攬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 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安裝工程及南電昆山廠500 &760CMM 設備RC基礎工程,報酬分別為2,992,500元、723,1 88元、1,309,219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工程進度 款60%及驗收款10%,原告於請領訂金時開立同額如附表所 示之保證票3 紙,待設備安裝完成或工程完工後,將原票無 息返還原告,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訂購單影本 3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
㈡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皇銳字第102003號函,復於10 2 年4 月16日寄發寄發皇銳字第10200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6頁、第17頁〕。
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原訂工程部分,被告已 支付1,795,500 元工程款。
㈣系爭購裝案之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部分, 於102 年4 月16日前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之 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1.若是,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 否有理由?
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 已完成約84%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1,795,500 元工程款 ,被告尚應給付718,200 元。
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1,707,800 元。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部



分,已全部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506,231 元,尚應給付 216,957元。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 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392,810 元。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 額,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 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 酬718,200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 e in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元。 ⑵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 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200 元 ,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 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南電昆山廠500& 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人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 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 工程」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 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 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 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 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依訂購單所載:本案為責任施工,總 價加(減)5 %內不追加減〔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另「南 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依訂



購單所載:「為配合設備Move in 工程,上述未明載之項目 ,亦保含於本工程項目內。」〔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 前開2 項工程之訂購單可知,「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 處理風管工程」雖為責任施工方式,惟兩造既另約定總價加 (減)5 %內不追加減金額,顯見兩造亦有工程進行中如有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須施作,或已約定之項目未施作,或施作 項目之金額逾(或未逾)原約定之金額時,得辦理追加或減 少之合意,倘若追加或減少之金額在總價金之5 %之內時, 由兩造各自吸收所增加或減少之工程費用,不另再辦理增加 或減少之工程費用之協議;惟若承包商請求追加之金額逾總 價金之5 %時,依工程業界之慣例,須由雙方就施工方提出 追加施作之項目、金額後,經業主審核認有無追加施作之必 要,如認有必要,經估算所需增加之費用後,再與承包商進 行溝通、協調,並就最後之協調結果製作成書面,俾作為日 後業主驗收工程及承包商向業主請款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主 張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應辦理「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 處理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 ve in 安裝工程」等2 項工程之追加項目,並於102 年4 月 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逾期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云云,此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惟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以 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729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經該公司核對 查證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 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等語,亦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顯見兩造對 於前開2 項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存有爭議,自應 由兩造再行溝通、協調,而非由原告以此為由單方、片面解 除上開2 項工程之契約;再者,原告所寄前揭郵局存證函中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 ,逾期解除契約云云,被告不僅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間內就上 揭2 項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進行查證,並就查證結 果於期間內回復原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所 定之期限顯不相當,未予兩造就此爭議部分再進行溝通、協 議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到達後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故上開2 項工程之 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 2 項工程契約之解除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 處理風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718,200 元、南電昆山廠500&76 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707,80 0 元、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216,957 元、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 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92,81 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3紙支票,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金額,是否有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 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1 8,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 程已完工部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718,2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已完 成約84%工程進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 (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昔明雖於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 氣處理風管工程於102 年4 月16日前大約已完成84%, 是依帶進去工地施作之材料來估算,還沒有驗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7 頁正、背頁〕,惟此僅為證人洪昔明自 行估算之工程進度,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派駐工地人員 簽認之書面資料來佐證,是證人洪昔明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約 已完成84%之工程進度。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林桂銧於同日證稱: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 理風管工程約已完成80%進度,並已付款60%,伊於10 2 年4 月9 日有再幫原告申請計價30%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背頁、第12頁背頁〕,是原告就本件南電昆山 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至少已完成80%進度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總金額 為2,992,500 元(含5 %營業稅),扣除訂金30%、驗 收款10%後,工程進度款為60%,此有訂購單影本1 紙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計算,工程進度款之金額應為1,795,500 元(計算式: 2,992,500×60%=1,795,500,含5 %營業稅)。再以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80%計算,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



工程進度款為1,436,400 元(計算式:1,795,500 ×80 %=1,436,400,含5%營業稅)。被告辯稱伊已支付30 %訂金897,750元及30%工程進度款897,75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 第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 工程進度款之金額為538,650元(計算式:1,436,400- 897,750=538,650,含5 %營業稅)。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538,65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付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安裝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16,95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 裝工程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南亞公 司於103 年1 月27日以南電板字第x007號函稱:本件工程 截至102 年4 月16日止未全部完成,剩餘工程為直徑ψ25 0MM PP風管170M未安裝、風管清潔口26PC未安裝、760CMM 系統一樓風管未施作等語,此有南亞公司前揭函文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是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 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已全部完工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 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已全部完工,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16,957 元,即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南電昆山廠500&76 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200 元,及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追加 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時,管理人始得就其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就其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曾多次向被告反 應應辦理「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 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裝工程」等 2 項工程之追加項目,並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 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就原告施作追



加工程增補訂購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 惟證人林桂銧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在大陸的幹部陶景華在 工地交給伊1 張追加單,伊看了一下,認為應該回歸合約, 合約是約定責任施工,不超過百分之五不談追加,超過百分 之五才來結算,原告就拿回去改,但伊都沒有同意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頁、第11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證人 林桂銧於101 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公司葉家齊的電子郵件中 亦稱:被告公司並不反對處理追加案,但原告應區分出哪些 是屬於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哪些是屬於可以追加的項目,不 要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見原告一開始 提出追加施作項目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其所請求之追加項 目區分清楚,如果是屬於合約所約定之項目,即應依合約履 行;如果是屬於追加項目,但金額在合約總金額5 %以內時 ,依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辦理追加;如果屬於 追加項目,且金額超過合約總金額5 %時,才辦理結算,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項目自行逕行施工。嗣後 被告復於102 年4 月2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729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稱:經該公司核對查證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 程施作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益徵被告並不認同原告 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認為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 項目,與合約工程項目相同,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就 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明顯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施作南電昆 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718, 200 元,及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 裝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損害216,957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影本所附註日期分別為10 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12日單據之記 載可知,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係為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3 項工程之保證票,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 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或設備安裝完成,且無違約情事,始負 有將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 9 頁至第11頁〕。查,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 風管工程、南電昆山廠一廠VOC1&2排氣處理設備Move in 安 裝工程等2 項工程,原告均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工程全



部施工完成或設備安裝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擔保前開2 項工程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 紙支票返還,洵屬無據。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支票所擔保之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設備RC基礎工程, 已於102 年4 月16日前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工 程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南電昆山廠500& 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之工人待工之損害134,700 元,是 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亦著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 氣處理風管工程原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惟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受有自102 年3 月11日起 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待工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經理林桂銧於101 年12月18日寄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昔明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風管製造與安裝進度表,及林桂銧於102 年1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 118 頁〕,惟依前揭2 封電子郵件所附風管製造與安裝進度 表及500&760CMM系統設備安裝進度表所示,本件工程預定於 102 年3 月6 日完工,且原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工 程進度表後,並未表示異議。另證人林桂銧於本院證稱:過 年後,伊於102 年2 月18日到昆山開工,原告公司的人出工 率不正常,且業主有被昆山市的書記要求廢氣一定要改快善 ,希望南電在二月底前要運轉,業主也同樣要求被告公司, 但是當時還有很多工作沒有完成,後來協調,業主將工期展 延到102 年5 月1 日正式系統銜接運轉。此段期間因為很多 工作沒有完成,缺失沒有改善,所以才會展延。而且因為原 告使用的風管材料錯誤,原來應該是要機械式法蘭,但原告 作成角鋼式法蘭,而且不是用鍍鋅的,不符合業主的要求, 業主本來要折掉退回,我們有跟業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關於風管材料施作錯誤之陳情函



(日期為102 年3 月23日)影本1 份、風管角鋼法蘭表面改 善工程審驗申請單(申請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影本1 份 、說明函影本1 紙及南亞公司104 年1 月15日南電板字第Y0 03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5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依南亞公司上開函文稱:依南亞電路板( 昆山)公司施工規範,矩形風管法蘭為鍍鋅鋼板成型風管法 蘭等語。且證人洪昔明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造成待工損失 的原因是業主或被告公司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 頁〕。顯見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工程確 因為原告公司工人出工率偏低、工程進度未依進度完成、原 告使用之風管材料錯誤、缺失未改善等多項因素,造成工期 延誤,經被告與業主協調後,業主同意將工期展延到102 年 5 月1 日。因此,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 工程之工期實際上已展延至102 年5 月1 日,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101 年11月30日。再者,依證人洪昔明之證述,證人洪 昔明雖無法確認造成待工損失的原因是業主或被告公司所造 成;惟依上所述,本件南電昆山廠500&760CMM排氣處理風管 工程確係因原告公司工人出工率偏低、工程進度未依進度完 成、原告使用之風管材料錯誤、缺失未改善等多項因素,造 成工期延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所主張之工人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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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