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6號
PCDV,102,訴,135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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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梁偉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湯其瑋律師
      李大偉律師
      林裕洋
被   告 葉麗茵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33 號,刑事案號:101 年
度交簡字第50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99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三第59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由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1 段228 巷口,欲徒步穿越道路至對面189 巷 口,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道路過程中,因手上物品掉落於身後



,逕自折返蹲下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學府路1 段往明德路方向駛抵該處 ,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致A 車失控滑倒, 碰撞路邊停放之廂型車保險桿,其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 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 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且原告對於被告 所涉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0 50號(下稱刑事一審)及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2,100元、營業損失226,584 元、聘僱 他人代行寵物美容職務損失30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861, 21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1,659,899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99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 不予爭執,然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膝擦挫傷,至原告主 張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 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 及其所提出之損害等語,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曾於91年間、95年10月6 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進行治療行為,顯見其右膝本即有舊傷存在,故其 100 年11月4 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名為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右膝之關節鏡手術,係為 治療其持續之右膝疼痛,而雙和醫院之函文顯忽略原告右膝 疼痛已有4 年之久,且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逾1 月始至雙 和醫院為關節鏡手術,況且原告所為第2 次關節鏡手術亦距 離本件事故近2 年,顯見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係加菲寵物美容用品工作坊(下稱加菲工作坊)之負 責人,惟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特約商 店請款成功明細表均係「奇帝寵物坊」,難認與加菲工作坊 有關,且上開明細表僅陳列刷卡紀錄,無法確認交易內容為 何;寵物買賣部分,原告亦僅提出其手寫之列表及計算式, 難認其為真正。復依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已另聘請訴外人陳 嘉君為其代行職務,費用共計300,000 元,則原告再請求此 部分之營業損失即有重覆請求之疑慮。另陳嘉君所證其任職



期間、商號皆與原告之主張有所相異,原告亦未依法為陳嘉 君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勞退基金,足徵陳嘉君與原告間應無 僱傭關係,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宜休養3 個月,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經營寵物店。再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0 年10月11日,原告於該 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遲至103 年12月8 日始 以書狀(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提出此部分請求,顯 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可達 50,000元。至精神撫慰金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 事主因;被告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是以,應依兩造之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勢,且造成 精神陷於焦慮狀態而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原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369 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被告已高齡65歲,學歷僅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均靠子女扶養,於年老之時,遭年輕人以訴訟相 逼,其精神所受之折磨、痛苦,絕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是以 ,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2,369 元,與本件向被告請 求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由新北市 土城區學府路1 段228 巷口,欲徒步穿越繪設黃網區之道路 至對面189 巷口,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繪設黃網區之道路, 且於穿越道路過程中折返,適A 車駛抵該處,為閃避被告而 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A 車因而滑 倒碰撞路邊停放之廂型車保險桿,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卷三



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 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並受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 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 破裂等傷害;且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2,100元、營業損失226, 584 元、聘僱他人代行寵物美容職務損失300,000 元、勞動 能力減損861,21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失;及其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主張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原 告給付醫藥費2,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債權與原 告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述之如下。四、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人車倒地並滑行,而碰撞路邊停放 之廂型車保險桿,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後,即由救護車送至 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其入院之主訴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 疼痛,車禍致右膝腫痛左足踝痛,理學檢查有腫痛,X-光檢 查有創傷性骨關節炎,無骨折,當天即離院等情,有亞東醫 院101 年9 月17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650號函檢送原告於10 0 年10月11日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6頁),可見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下肢腫痛、關節炎等傷害。原 告嗣於100 年10月20日至雙和醫院求診,並於100 年11月3 日至門診就診,主訴為車禍後右膝疼痛,經雙和醫院保守治 療未改善,且經理學檢查,有活動範圍受限,X-光檢查則有 創傷性骨關節炎、外側關節間隙縮減,磁振攝影檢查又發現 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 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外側關節腔創傷



性骨關節炎之情形;原告遂於100 年11月4 日住院,由雙和 醫院醫師進行關節鏡手術,發現原告之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 軟骨重度軟化、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髕骨軟骨輕度軟 化,即施與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乙節,亦有雙和醫院10 1 年9 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10006199號函檢送原告於100 年 10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之門診記錄單及住院病歷各1 份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前 後在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之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於 車禍發生後在亞東紀念醫院即檢查出原告受有下肢腫痛及創 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與其車禍發生後第9 日至雙和醫院就 診而檢查出其有創傷性骨關節炎、外側關節間隙縮減、右膝 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 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外側關節腔創傷性骨關 節炎等傷害相吻合,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又此部分業經刑事二審檢送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予雙和醫 院鑑定,亦認:依本院100 年11月1 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有 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 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應屬近日之外傷所 致,可能與100 年10月11日事故有相關性等語甚明,有該院 102 年8 月29日雙院歷字第1020006237號函暨病況說明1 份 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下稱系爭說 明函),益徵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 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 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其他膝部障礙、關節疾患、右膝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均屬舊傷,其右膝曾於91間、95年10月6 日間 至亞東醫院治療,且其在雙和醫院之主述及所為治療,均足 見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1月7 日 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時,自訴 其右膝病變始於92年7 月,長期在亞東醫院門診,斷斷續續 接受保守性治療,至95年6 月走路被鋼板打到後,症狀變重 且持續,轉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由理學檢查與磁 振攝影檢查發現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之創傷性骨軟骨缺損 與外側半月板之桶把型破裂住院,於95年11月7 日接受三軍 總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修補外側半月板,於95年 11月12日出院,嗣於95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其主訴右 膝疼痛,96年1 月25日再門診治療,主訴右膝疼痛已改善, 嗣即未在三軍總醫院再為後續治療等情,有該院就診病歷影 本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64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86頁)。經刑事二審將原告上開在亞東醫院、 雙和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紀錄送請雙和醫院鑑定,其結 果為:原告於95年在三軍總醫院手術,與100 年在雙和醫院 手術皆是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相同部位;三軍總醫院手術 修補,療程平順,無特殊症狀,雙和醫院手術是右膝外側半 月板再次破裂,施與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乙節,有系爭 說明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雖於95年11月間 ,因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之創傷性骨軟骨缺損與外側半月板 之桶把型破裂,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於95年11月7 日接受 三軍總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以修補右膝之外側半 月板,即原告之右膝確實有舊傷,然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修補 後,原告之右膝已無特殊症狀,可認原告右膝之傷勢已因三 軍總醫院該次手術治療而康復;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致其右 膝再度受有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 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始於 100 年11月4 日至雙和醫院進行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 術,堪認原告所受上開等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 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又系爭說明函係雙和醫院綜合原告在 亞東醫院、雙和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紀錄所為原告病情鑑 定說明,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說明函已考量原告右膝之歷次 病情所為,被告僅空言泛稱雙和醫院未斟酌原告於100 年11 月4 日於該院之主訴內容云云,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關 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 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即原告所受之上開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穿越道路途中折返,致原告 駕駛機車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向右側閃避與被告發生擦 撞因而滑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1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亞東紀念醫院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226,58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依醫生建議應休 養3 個月,期間無法進行寵物買賣交易,以其每個月寵物買 賣平均交易營業額為75,528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226,584 等語,固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特 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交易明細、寵物買賣平均收入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51頁、第60頁至第74頁、卷三第85頁至第94頁)。然查原 告所提出中國信託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 ,其內容為奇帝寵物坊向中國信託辦理請款之明細,自其內 容並無法得知其請款之項目;而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則為 加菲工作坊經核定稅額後之繳款書,亦無法自其內容得知核 稅之實際內容,是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寵物買賣交 易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寵物買賣平均收入表為證,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文件係手寫文件,其所載文字之計算方式 、依據皆付之闕如,是難認該文件之真正。況該寵物買賣平 均收入表縱使為真,然其內容係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0 年10月11日,兩者顯無關聯性, 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 休養期間確實有無法進行寵物買賣交易及其損失金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聘僱他人代行寵物美容職務損失300,000 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分別至雙和 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醫囑均載明各次手術後均需休養3 個 月,其於6 個月期間無法擔任寵物美容師工作,而委請陳嘉 君代行職務,而支出薪水共計3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 於100 年11月4 日至雙和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5 日出院,手術後醫師囑言宜再次手術、休養3 個月;復於10 2 年7 月8 日接受右膝關節鏡部分外側半月板切除手術,於 同年月10日出院,醫師囑言手術後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51頁、第59頁),顯見原告確實因右膝傷勢而至雙和醫院開



過2 次手術,2 次手術後均各需休養3 個月,且其中100 年 11月4 日手術後,尚需再次進行手術治療,2 次手術皆為治 療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右膝傷勢。又證人陳嘉君到庭證稱其在 100 年11月到101 年1 月、102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間,共 計6 個月,在奇帝寵物店擔任兼職寵物美容師,這兩次都是 因為原告去開刀,沒有辦法久站;原告是每月給薪50,000元 ,以現金支付,工作的內容就是洗狗、剪毛、接送,月休4 天,工作時間11時到22時;奇帝寵物店與加菲工作坊是同一 家,工作是在其地寵物店,但原告臉書是用加菲寵物美容用 品工作坊,名片是奇帝寵物店;其現在另外一間寵物店工作 ,薪資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 見原告確實曾因右膝開刀而不便進行寵物美容工作,而以每 月50,000元聘請陳嘉君代為執行寵物美容師之工作。經核陳 嘉君所證其受原告聘請之時間,與原告前往雙和醫院所為2 次手術時間大致相同;且陳嘉君事後另受聘僱於他人為寵物 美容師之薪水為每月48,000元,與原告聘僱陳嘉君而給付報 酬相當;參以原告經營加菲工作坊,該工作坊為獨資商號等 情,其營業項目為飼料零售業、寵物用品零售業、未分類其 他服務業等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衡情原告既經營與寵物有關用品銷售及服務,則其兼 營寵物美容事業,並擔任寵物美容師乙職亦屬事理之常,是 以原告因經營加菲工作坊並擔任寵物美容師乙職,堪予認定 。復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膝關節,其因手術而 無法久站,亦屬常理,是原告因手術而無法久站致無法親自 擔任寵物美容師,需另行聘請陳嘉君代為執行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陳嘉君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 ,兩者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並不以僱主 是否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退基金為準,且陳嘉君已 到庭證稱其確實於原告手術後休養期間受其聘僱執行寵物美 容師職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不足採 信。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費用300,000 元, 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861,215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鑑定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 共計受有861,215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依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目前右 膝傷勢遺存之疾病診斷為⑴右膝骨關節炎⑵右側外側半月軟 骨撕裂,經手術修補及部分切除術後,此部分下肢損失為8% ,換算為全人損失為3%,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8%,有該院 103 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3908號函暨後附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 2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係斟酌原告所患疾病、門診 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X 光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定標準,始據以評估失能比例 等情,顯已詳述其鑑定、評估之依據,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 之認定,是以臺大醫院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 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目前經營寵物美容店,並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96年1 月間設立加菲工作坊,迄至本件事故時已 逾4 年,參以其聘請陳嘉君擔任寵物美容師之報酬為50,000 元,足認原告主張其經營寵物美容店並擔任寵物美容師之每 月薪水平均約為50,000元等語,應屬可信。 ⒊原告係64年5 月24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7頁),又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仍可從事工作至 其主張強制退休65歲為止。另原告既已請求自100 年11月至 101 年1 月,102 年7 月至102 年9 月另行聘僱陳嘉君代為 執行寵物美容師工作之損失,自不可再請求此期間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442 元。計算方法如下: ⑴自100 年10月1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4 月10日 止,共3 年6 月,扣除上開原告不得請求之6 個月部分,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4,000 元【計算式:50000 元×8%×12 月×3 = 144,000 元】。
⑵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 年5 月23日止, 共25年又4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 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部分減損金額為794,442 元【計算 方式為:48,000×16.49972472 +(48,000×0.11506849) ×(16.94416917-16.49972 472)=794,441.5810440183。 其中16.49972472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 .94416917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5068 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11506849 ) ,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下同】。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部分減損,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938,442 元(計算式:144,000 元+794,442 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之損害861,2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始提出勞動能力損害額度 之請求,距離本件事故100 年10月11日,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即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復於102 年9 月2 日以準備書狀提出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等項,且由被告於當日簽收上開民事準備書狀 等情,有該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6 頁),是縱其就所主張之損害額於該時尚未確定,而於嗣後 再行變更確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內股骨 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 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於經營寵物美容店並擔任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 約50,000元,名下汽車2 輛;被告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名 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 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383,315 元之損害( 計算式:22,100元+300,000 元+861,215 元+200,000 元 =1,383,315 元)。
六、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路○○號誌,亦無分向設 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 可知本件事故地點應屬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併非禁 止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又原告於警詢時稱被告由學府路1 段 228 巷往對面189 巷行走,走到車道中間時,突然作逆時針 方向往回走,其臨時反應往右側閃避,結果機車滑倒至一部 停在路邊的廂型車的前保險桿下,當其還沒滑倒前,有輕微 碰觸到被告的右手肘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卻稱 其見到被告忽然出現,其先往右側閃了一次,後來被告突然 轉身蹲下,其又再閃了一次,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閃過,這也 是其為何會撞到被告右側的原因,其在煞車閃避後,人車失 控滑倒撞到路邊車子的保管桿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稱被告突然迴轉,其才撞到被告的右側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74 頁反面),可見原告自承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係忽然見被告出現於其前方,而致其閃避不急而 滑倒,由此可知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參以本件 事故路口為菜市場之出入口,事故發生時約13時許,衡情該 時段人員往來應為頻繁,原告行至本件事故路口本即應減速 慢行或注意行人穿越;況原告倘車行速度不快,且注意前方 狀況,當可以即時剎停方式防範本事故發生,惟原告確係以 閃避方式為之,致其所騎乘A 車滑倒致傷,堪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確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茲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 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 係屬相當,因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 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經過、兩造違反交通規則等情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 足信。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691,658 元(計算式為:1,383,315 元×1/2 =691,657. 5 元)。
七、關於「被告主張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原告給付醫藥費2, 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其對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2,36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 權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亞東醫院100 年10月11日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有上開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被告至亞東醫院治療時間為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且原告於警詢自承其有碰觸行人之右手肘等 語(見偵卷第16頁),與被告於偵查所述其右手肘遭撞擊等 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是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上 開傷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俱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首查,被告所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共900 元,其費用為 本件事故當天即100 年10月11日,被告至該醫院就診及證明 書之費用,依亞東醫院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 被告於當天確實到該醫院一般外科就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右肩 挫傷及頸部扭傷就診,此部分堪認為被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 。另被告所提出慈濟醫院之醫藥費用共1,469 元,其中被告 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72 元,核其就診期間分別為 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3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 近;且經診斷病名為右肩及頸部挫傷等情,與被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部分相同,堪認被告為100 年10月20日、100 年 11月3 日至慈濟醫院骨科係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 是此部分,亦足認為係被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至被告抗辯 其至該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97 元部分,被告 雖經診斷有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該症狀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72 元(計



算式:900 元+272 元=1,17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財產等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及被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11,172元(計算式:1,172 元+10,000 元=11,172元),則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 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 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從而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0,486 元(計算 式:691,658 元-11,172元=680,486 元)。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48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25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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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