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良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林豐耀
謝宏銘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豐耀、謝宏銘、林宗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秋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提供其所承租址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2建築物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豐耀擔任賭場之把風人員、謝宏銘擔任 賭場清注人員、林宗翰擔任賭場記帳人員,共同經營賭博場 所,以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俗稱「 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先由莊家擲骰 子後,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 ,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 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林秋良則於賭客每次贏錢時, 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取300 元之金額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童錦發、黃志成、謝清壬、凌愷健、李宏棋 、陳春竹、楊爵綸、許晉榮、潘家偉、林清珠、林連發、陳 俊霖、鄒景春、唐國陽、林高材、張立憲、王文成、林進輝 、孫亞祿、蕭謝松、陳秀珠、林家樺、游淑玲、王秀岩、唐 愛金、林彩蓮、蔡桂英、凃瀞雯(起訴書誤載為「涂」瀞雯 )、許林麗華、周品慧、陳六毛、施曉峯(起訴書誤載為施 曉「峰」)、邵蓮英(起訴書誤載為邵「連」英)、謝芳、 蔡依芸、林吟欣、陳錦秀、蘇氏詩、周艷香(起訴書誤載為 周「豔」香)、阮氏玉娥、阮柏叡、陳德華、莊錫彬、葉永 裕、蔡馬沙、劉峰銘、蔡志斌、黃議德、黃政雄、蕭文豪、
劉泰佑、余泓緯、周聰祥、徐榮男、侯耿宇、楊文廣、林旻 佑、劉啟寅、溫彩霞、范氏量、楊富美(起訴書誤載為「湯 」富美)、阮氏鶯、周育微、陸金華、劉雀、陳宇晨、阮氏 金華、林阿罔、曾秀琴、阮氏豔珠、黃嫦珠、吳素柑、陳立 慶、戴家德、葉國祥、廖震蔚、蔡誌恩、陸榮坤、林帛勳、 梁達添、童嘉豪、謝致彥、黃氏芳梅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 賭博財物,並扣得林秋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經營賭場所 用之物及抽頭金,始悉上情(賭客及扣案賭資,均由主管機 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林秋良、林豐耀、謝宏銘、林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良、林豐耀、謝宏銘、林宗翰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賭客童錦發、黃志成、謝清壬、凌愷健、李宏棋、陳春竹、 楊爵綸、許晉榮、潘家偉、林清珠、林連發、陳俊霖、鄒景 春、唐國陽、林高材、張立憲、王文成、林進輝、孫亞祿、 蕭謝松、陳秀珠、林家樺、游淑玲、王秀岩、唐愛金、林彩 蓮、蔡桂英、凃瀞雯、許林麗華、周品慧、陳六毛、施曉峯 、邵蓮英、謝芳、蔡依芸、林吟欣、陳錦秀、蘇氏詩、周艷 香、阮氏玉娥、阮柏叡、陳德華、莊錫彬、葉永裕、蔡馬沙 、劉峰銘、蔡志斌、黃議德、黃政雄、蕭文豪、劉泰佑、余 泓緯、周聰祥、徐榮男、侯耿宇、楊文廣、林旻佑、劉啟寅 、溫彩霞、范氏量、楊富美、阮氏鶯、周育微、陸金華、劉 雀、陳宇晨、阮氏金華、林阿罔、曾秀琴、阮氏豔珠、黃嫦 珠、吳素柑、陳立慶、戴家德、葉國祥、廖震蔚、蔡誌恩、 陸榮坤、林帛勳、梁達添、童嘉豪、謝致彥、黃氏芳梅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 場照片2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384 頁、388 至398 頁)在卷足佐,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因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秋良、林豐耀、謝宏銘、林宗翰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 顯示規模龐大,甫開張即招徠大批賭客前來聚賭,助長大眾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秋良教育程度係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蛤蠣養殖、離婚;被告林豐耀、林宗翰教育程 度係高職、高中畢業,目前均於素食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 ;被告謝宏銘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秋良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編號2 至11部分) 或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 編號1 部分) ,業據被告林秋良供承在卷,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應於被告林秋良等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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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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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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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筒子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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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貳拾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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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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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無線電 │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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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籌碼(面額壹仟元) │壹仟陸佰陸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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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子筆 │陸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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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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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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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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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螢幕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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