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3號
PCDM,104,金訴,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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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憲
      陳冠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憲陳冠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信憲陳冠文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邱定國」(下簡稱:「邱定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憲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冠文提供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辦理上開非法匯兌業務之用,渠等自民國 100 年12月6 日起迄101 年4 月6 日止,接獲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 戶將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匯款日期、委託匯款客戶、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合計收受匯款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40,030,249元),渠等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邱 定國」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 陸地區收款人;又若係大陸地區或菲律賓客戶(即附表六編 號7 部分)欲將款項匯入臺灣地區者,則由「邱定國」向渠 等收受等值人民幣與相同幣值之外幣後,再由「邱定國」指 示林信憲陳冠文將等值新臺幣存入前揭客戶指定之臺灣地 區金融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客戶委 託之款項匯入附表六所示匯款對象金融帳戶(匯款日期、客 戶指定匯入對象、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合計共 16,845,807元,渠等即以上開二種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之匯



兌業務,而林信憲陳冠文則每月向「邱定國」各支領2 萬 元之酬勞藉此獲取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工作 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信憲陳冠文(下簡稱:被 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聰(偵卷第125 、126 頁)、林鐘豐(偵卷第 128 至130 頁)、柯貴晶(偵卷第136 、137 頁)、薛培賢 (偵卷第143 至145 頁)、李陽智(偵卷第147 、148 頁) 、詹素真(偵卷第160 、161 頁)、林哲印(偵卷第163 至 165 頁)、黃燦堂(偵卷第182 、183 頁)於北機工作站; 證人蔡明芳(偵卷第156 至158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黃國雄(偵卷第150 至152 頁)、黃文 禎(偵卷第173 至175 頁)、陳淑蘭(偵卷第178 、179 頁 )、林嫩鳳(偵卷第185 、186 頁)、鄭春忠(偵卷第191 、192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雷依 騏於北機工作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0 、141 、213 、214 頁)相符,並有被告林信憲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偵卷第20頁)、被告林信 憲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林信憲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卷第24 至26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日期為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9 日、收款人分別為庸泰天線企業有限 公司、林哲印、金額分別為886,416 元、50萬元、偵卷第29 、37頁)、林哲印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臺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0至3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匯款日期為101 年3 月3 日、101 年3 月8 日、收款人為林哲印、金額分別為60萬元、55萬元 、偵卷第35頁)、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 日期為100 年12月23日、收款人為黃文禎陳淑蘭、金額分 別為45萬元、50萬元、偵卷第38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共5 紙(受款人分別為泓海水產有限公司林嫩鳳陳淑蘭 、董文禎、林哲印、偵卷第46、47、49、52頁)、被告陳冠 文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偵卷第64、65頁)、被告陳冠文聯邦商業銀後埔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66頁) 、匯出匯款歷史明細(偵卷第181 頁)存卷可查,暨被告2 人上開帳戶存摺扣案可憑,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 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



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 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 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3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邱定國」在臺灣地區招攬有匯款至大陸地 區需求之客戶,依其所定之匯率,向該等客戶收取等值之新 臺幣,隨即由「邱定國」本人或「邱定國」以電話通知被告 2 人確認客戶款項是否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再從大陸地 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對象,或招攬從大陸地區 、菲律賓轉移資金至臺灣地區之需求者,依其所定之匯率, 向該等客戶收取等值之人民幣或外幣後,從其2 人上開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因而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上開2 種方式所為自皆屬辦理匯兌業務, 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被告2 人均有參與提款及匯款之行為,核屬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與「邱定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2 人與「邱定國 」自100 年12月6 日起迄101 年4 月6 日止,先後多次非銀 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 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 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 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 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 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 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 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 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 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2 人大 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而兩岸交流通 商,因特殊政經與財政政策考量而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 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 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且被告2 人為賺取「邱定國」提供之每 月報酬2 萬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並聽從「邱定國」指示參 與部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分擔,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 以下之重罪,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動機與行 為尚非惡劣,又被告2 人行為分擔程度與幕後主導者之「邱 定國」顯然有別,佐以附表一至六之客戶並未實際受有損失 ,並就現在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而言,本件顯屬法重情輕, 暨參以被告2 人已於104 年3 月25日均將犯罪所得10萬元全 數繳交國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45頁),是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犯 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



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 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 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 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 ,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 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第125 條之3 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 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 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 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僅自白其2 人上開帳戶有款項進入及匯出 之客觀行為部分,然均矢口否認知悉其2 人上開帳戶係供辦 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用,辯稱其與「邱定國」間是單純出 借帳戶云云,足見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自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前段規定不符,尚 難據為減刑,併為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其2 人終知坦承犯行,且所為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僅有5 個月,犯罪時間非長,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過之具 體表現,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㈦末查,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因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已 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已如前述,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 補其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藉此督促 其2 人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 庫各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另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㈧被告2 人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上,自無從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再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匯入林信憲於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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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委託匯款客戶 │匯款金額(單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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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2月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9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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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2月20日 │堡聰企業有限公司 │454,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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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2月21日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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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月22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3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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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月22日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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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28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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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2月29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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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2月30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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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10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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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3月8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8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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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3月9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4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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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3月9日 │柯貴晶 │78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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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3月1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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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3月21日 │皓美企業有限公司 │183,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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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年3月28日 │嵩灃實業有限公司 │345,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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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3月29日 │雷依騏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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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3月30日 │雷依騏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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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4月3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20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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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年4月3日 │柯貴晶 │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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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年4月6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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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6,541,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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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匯入林信憲於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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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匯款客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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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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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20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1,278,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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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28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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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29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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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2月30日 │香威貿易有限公司 │7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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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4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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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月5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300,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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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月10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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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3月8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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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3月9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4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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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3月9日 │柯貴晶 │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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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3月1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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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4月3日 │柯貴晶 │6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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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4月6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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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1,454,0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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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匯入林信憲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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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匯款客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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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6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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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28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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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29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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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30日 │香威貿易有限公司 │7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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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4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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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10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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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8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1,870,500元 │
├──┼───────┼──────────┼──────┤
│ 8 │101年3月8日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865,500元 │
├──┼───────┼──────────┼──────┤
│ 9 │101年3月9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445,000元 │
├──┼───────┼──────────┼──────┤
│ 10 │101年3月13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130,900元 │
├──┼───────┼──────────┼──────┤
│ 11 │101年3月1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78萬元 │
├──┼───────┼──────────┼──────┤
│ 12 │101年4月6日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萬元 │
├──┼───────┼──────────┼──────┤
│ │ │ 合計:│10,657,400元│
└──┴───────┴──────────┴──────┘

附表四:匯入陳冠文於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匯款客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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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6日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387,500元 │
└──┴───────┴──────────┴──────┘

附表五:匯入陳冠文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委託匯款客戶 │匯款金額 │




├──┼───────┼──────────┼──────┤
│ 1 │100年12月6日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99萬元 │
└──┴───────┴──────────┴──────┘
附表六: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對象 │匯款對象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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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23日 │黃文禎 │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45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100年12月23日 │黃文禎 │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9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100年12月23日 │陳淑蘭 │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45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100年12月23日 │陳淑蘭 │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9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101年3月3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6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6 │101年3月3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7 │101年3月7日 │庸泰天線企│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886,416元 │
│ │ │業公司 │000000000000號 │ │
├──┼───────┼─────┼──────────┼─────┤
│ 8 │101年3月7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9 │101年3月9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0 │101年3月9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1 │101年3月19日 │景肇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44,576元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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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3月19日 │林嫩鳳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99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3 │101年3月19日 │林嫩鳳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95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4 │101年3月19日 │林嫩鳳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99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5 │101年3月20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9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6 │101年3月20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9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7 │101年3月20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9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8 │101年3月20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9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9 │101年3月20日 │林哲印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4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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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3月20日 │林嫩鳳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2,314,815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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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3月21日 │泓海水產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32萬元 │
│ │ │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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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16,845,807│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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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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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