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43號
PCDM,104,訴緝,4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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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清山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作為聯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與黃向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聯繫後,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 次給黃向文。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2 年9 月23日23時45分許,前往楊清山之新北市○里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A3室居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楊清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向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向文於下述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黃向 文所使用下述手機門號實施監聽後,得知黃向文可能經由被 告楊清山拿取毒品,而向檢察官說明其與被告連繫及其後發 生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其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係 證人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 院衡酌證人黃向文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



黃向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 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黃向文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向文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向文於下述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 等細節,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剛被查 獲,當時證述應該比較接近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審判筆錄),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 不符之情形;惟證人供稱其與被告並無嫌怨,況證人於警詢 所言,核與下述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 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之證述,為本 件是否完成交付毒品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 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 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證人黃向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 力為何,詳後所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審 判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 上揭證人黃向文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反面、第41頁審判筆錄;至以下 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另詳後述),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向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 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是黃向文跟我借錢 購買毒品,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附表編號二部分,是我朋 友從外國拿兩條菸回來,一條是硬盒、一條是軟盒,我是拿 硬盒裏面的菸給他,不是交付毒品,也沒有跟他拿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
(一)證人黃向文於警詢證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監聽我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頻繁,內容談及交易毒品情事,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E01-E18 ,見偵卷第11-13 頁),該譯文之通話內容是 我與被告之通話,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游,譯文編號E01-E05 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8公克,他當時說要賣我 18,000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錢,他讓我先欠著,後來我用掉 5 公克,剩下13公克退還給他,另外再給他10,000元,這次 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為102 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應係 當日17時24分許通聯後未久之某時,詳後述),交易地點在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前(即黃向文住處前) ,交易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5 公克,交易金額為10,000元, 另譯文編號E13-E16 之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 頁),是我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公克,這次交 易有成功,交易時間為102 年6 月20日20時許(應係當日19 時52分通聯後未久之某時,詳後述),交易地點在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捷運站前(即「捷運蘆洲站」前之「安格士牛排 店」門口,起訴書誤載為「三民高中捷運站」前),交易毒 品種類是安非他命2 公克,交易金額為4,000 元,我認識被 告,我們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3-68 頁黃向文警詢



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楊清山10幾年 了,跟他是朋友關係,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都是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提示卷附102 年6 月10日的監聽譯文(即上述譯文編號E01-E05 譯文內容), 意思是我要跟被告買「17個」17克、18,000元的安非他命, 在我住處交易,但我當時身上只有5 克的錢10,000元,所以 我就只拿5 克,另提示卷附102 年6 月20日的監聽譯文(即 上述譯文編號E13-E16 譯文內容),意思是我跟被告買2 克 、4,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蘆洲三民路捷運站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就證人黃向文上述證詞觀之,除於 102 年6 月10日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18 公克」或「17公克」略有出入外(實際拿取應為5 公克,另 詳後述),先後皆明確指稱其與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絡 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金額、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給黃 向文甚明;並有上揭證人黃向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3 頁)。
(二)另證人黃向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 述沒有說謊,也沒有故意要誣陷被告,我講的都是依我記憶 的真實情況,沒人逼迫我,提示102 年6 月10日16時12分至 17時24分三則譯文(即上述譯文編號E01-E03 譯文),代碼 A 是我,應該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無 法確定,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剛被抓,當時記憶比較深刻,當 時講的話應該比較接近事實,現在時間已久,記憶比較模糊 ,應該以之前講的為準,我那次大概只有跟被告拿5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元,但這1 萬元有沒有給他,我 現在不記得,譯文第三則被告說很快就到了,我說好啦,我 們應該是在這通電話結束不久,被告就到我酒泉街(應係迪 化街)的住處拿毒品給我完成交易,102 年6 月10日18時56 分的第四則譯文(即上述譯文編號E04 譯文),是我們見面 交易結束後的通聯,是事後叫被告過來收錢;另提示卷附10 2 年6 月20日的監聽譯文(即上述譯文編號E13-E16 譯文) ,這四則通聯譯文我們在討論什麼,我想不起來,應該是在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以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當時距 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時間久了,我 記不清楚,我跟被告於102 年6 月間的交情還不錯,我不會 去管被告跟誰拿毒品,我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被告只要把 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我跟被告都沒無恩怨嫌隙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黃向文審判筆錄)。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肯認上揭卷附102 年6 月10日及同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黃向文之對話內容無誤,且辯護 人復代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理中提示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是以下引用102 年6 月 10日及同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補強上揭證人黃 向文證述之依據。
(三)就卷附102 年6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勾稽比對證人黃向文 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1、通話內容(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編號E01-E05 譯文): (1)16時12分22秒:
B:(B 表示被告)誰?
A:(A 表示黃向文)青山阿,我啦。
B:喔。
A:我回來了。
B:怎麼了?
A:那天你載我去萬華之後,後來遇到保安大隊,倒楣,還 好東西(意指毒品)沒有帶出門,也沒有那麼多,帶幾 個而已,我現在在家裏。
B:嗯。
A:待會你過來我家(即黃向文住處),我們見面再聊。 B:好啦。
(2)16時21分33秒:
A:(A 表示黃向文)你多久會過來我家?
B:(B 表示被告)半小時以內。
A:你要帶不一樣的(意指毒品)過來喔。
B:什麼?
A:那一天我們領的那些衣服褲子(意指毒品)不能穿。 B:等一下我再跟你說。
A:好。
(3)17時24分55秒:
A:(A 表示黃向文)你到哪裏了?
B:(B 表示被告)你不是叫我帶過去(意指帶毒品過去 黃向文住處)。
A:對啊。
B:等一下就到了。
A:好啦。
B:很快就到了。
A:好啦。
【顯示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17時24分許,與黃向文通聯



後未久後,被告即攜帶毒品前往黃向文住處,並與黃向 文見面。】
(4)18時56分09秒:
(部分譯文省略...)
B:(B 表示被告)
不是退不退的問題啦(指如何退還毒品事宜)。 A:(A 表示黃向文
看消磨多少(毒品),要給你多少錢,你要說啊,小強 有拿3 個(意指毒品),加德和1 個(意指毒品),我 這邊算5 個【應係黃向文證稱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5 公克】,看還要給你多少錢,你要說啊,我這邊有 些現金,還有一條5 千的,我去收啊,湊一湊看多少看 看有沒有有夠給你,不夠的話來想辦法,看看要怎樣。 (以下譯文省略...)
(5)21時24分46秒:
B:(B 表示被告)你有打給我嗎?
A:(A 表示黃向文)對啊,我剛剛才打而已。 B:喔。
A:我跟你說喔,現在差不多5 千左右,剩下的部分,差不 多要等凌晨我才收的齊全。
B:沒關係,我也有準備一些。
A:我剛剛叫小強拿4 千過來,我這邊散的加起來,差不多1 千。
【連同前句對話,顯示黃向文身上總計已有1 萬元】 B:你等一下過來,剩下的我再來處理啊,不然怎麼辦。 A:剩下的凌晨就好了。
B:我先去準備啦,不能拖太久,不然他還在屎尿一堆。 A:你先過來拿錢啊。
B:好啦。
【顯示被告同意前往黃向文住處向黃向文拿取1 萬元】 ----------------------------------------------------○、就此部分證人黃向文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之手機通訊對 話內容顯示,黃向文於當日16時12分22秒許與被告連絡後, 於同日17時24分許雙方通聯後未久後,被告即攜帶毒品(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黃向文住處,另從當日18時56分09秒 許雙方對話得知,黃向文與被告確認其實拿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應為5 公克,並要被告過來拿取黃向文身上現有之1 萬 元等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卷附102 年6 月10日的監聽譯文內容,是黃向文跟我要安非他命,我去找 朋友拿了20幾公克、3 萬元的安非他命,錢還沒有給我朋友



,我在黃向文迪化街住處將安非他命拿給黃向文,當時還沒 跟黃向文收錢,黃向文下線比較多,他把毒品拿去賣就可以 把錢還給我,後來他都有拖欠,沒有完全給,最後還欠我1 萬多元,我幫黃向文拿毒品沒有賺錢,他會分我毒品用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被告偵訊筆錄);核與上開證人黃向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8公克(或17公克 ),他當時說要賣我18,000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錢,他讓我 先欠著,後來我用掉5 公克,剩下13公克退還給他,另外再 給他10,000元等語相符(見黃向文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 是本件黃向文與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確曾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5 公克給黃向文甚明。至起訴意旨依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認此部分被告係以3 萬餘元之價格,將20餘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向文,固非無據;然此與證人黃向文上 開證述不一,亦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部分依證人黃 向文所證情節並比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向文彼此 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102 年6 月10 日17時24分通聯後未久之某時,相約在黃向文住處見面,由 被告先交付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向文,最後被告應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給黃向文,且於當日21時24分通聯 後未久之某時,被告再向黃向文收取10,000 元無誤。(四)就卷附102 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勾稽比對證人黃向文 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1、通話內容(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編號E13-E16 譯文) :
(1)16時05分30秒(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譯文編號E13): (部分譯文省略...)
A:(A 表示黃向文
我跟你講喔,我等一下要處理事情,我要麻煩你幫忙我 拿七星硬盒的煙(指甲基安非他命),七星原廠的那種 不錯,你上次拿過來我這邊的不錯吃,我這邊要拿二條 (指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B:(B 表示被告)好啦。
A:我這邊錢收一收再打給你。
B:好啦。
A:那我們見面再說。
B:嗯。
(2)19時26分40秒(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譯文編號E14): A:(A 表示黃向文)兄弟,你在哪裡?
B:(B 表示被告)我在天母耶。




A:我早上不是有叫你幫我準備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要過來拿。
B:對啊,你過來這邊啊。
A:我現在在你們這邊耶。
B:哪裡?
A:長榮路啊(指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
B:我現在在天母(指臺北市天母地區),你在長榮路勒。 A:我過來長榮路了哩。
B:我現在真的在天母忠誠路。
A:你要離開這邊也要打電話跟我講一下。
B:我從早上等你到現在耶。
A:我不是有跟你說,我錢收一收就過來找你了嗎? (3)19時52分21秒(見偵卷第13頁正面譯文編號E15): A:(A 表示黃向文
我現在在蘆洲(指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捷運站(即「 捷運蘆洲站」)這邊,在安格士(譯文誤載安格「斯」 )牛排對面。
B:(B 表示被告)
在安格士牛排門口等,我車子會從那邊過去,再5 分鐘 。
A:好。
(4)20時57分06秒(見偵卷第13頁正面譯文編號E16): B:(B 表示被告)
逗陣ㄟ,我跟你說,我拿給你的袋子,我有秤過,我拿 的那個是薄的袋子,我秤的時候是1.2 而已,所以你那 邊的都是1.1以上的。
A:(A 表示黃向文)沒關係,電話中不要說這些,那個見 面再說。
B:好啦。
A:電話中說那些,是瘋子嗎?
B:好啦。
----------------------------------------------------○、就此部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19時52分許 與黃向文通聯後未久,二人即約在捷運蘆洲站前之「安格士 牛排店」門口見面,且被告確有交付一袋物品給黃向文,且 袋內物品已扣除袋子重量等情;參以證人黃向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此部譯文內容,是我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2 公克,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蘆洲三民路捷運站等 語(見黃向文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是本件黃向文與被告 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



,確曾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給黃向 文甚明。
3、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此部分102 年6 月20日之通 訊對話內容,係被告之朋友從外國拿兩條菸回來,被告有拿 硬盒裏面的菸給黃向文,不是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我之前接下檳 榔攤營業,檳榔攤有香菸,剩下的貨我有接下來,要便宜賣 貨給黃向文他們,但後來整批貨賣給別人,剩兩包(菸)才 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審判筆錄)。被告先後所述不 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觀諸上揭102 年6 月20 日20時57分06秒之譯文內容,黃向文於電話中一再向被告表 示「電話中不要說這些,那個見面再說」、「電話中說那些 ,是瘋子嗎?」等語,顯示被告交付黃向文之物品應係違禁 物品(即黃向文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宜在電話言 明,避免檢警監聽。是被告就此部所辯,亦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情事,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證人黃向文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 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 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 告與黃向文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 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先後交付黃向文 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理;況本件被告依交易時,會隨機調整 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2 公克給黃向文之價格,分



別為10,000元、4,000 元,已顯示被告出售毒品價格會考量 交易數量多寡等因素而改變,是本件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本件被告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 命給黃向文之犯行,均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已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一暨 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 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所得財物先後 為10,000元、4,000 元,自應分別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先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 ),且係被告供本件販賣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持以 連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交易毒品方式 、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本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係查獲當時在場 之吳銘興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查扣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杓管4 支及電子磅秤1 臺,雖 均係被告所有,然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吳銘興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 頁被告 警詢筆錄、第34頁吳銘興警詢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扣得物品,核皆與 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清山所為各罪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販賣(轉│ 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 宣告刑 │
│ │讓)對象│ │及價格(新臺幣) │ │
├────┼────┼─────┼───────────┼────────────┤




│一 │黃向文 │102 年6 月│楊清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楊清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訴│ │10日17時24│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書犯罪事│ │分許通聯後│向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實一㈠部│ │未久之某時│號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
│分) │ │ │宜後,雙方相約在黃向文│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段284 巷2 號住處,楊清│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山以10,000元之價格,販│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 │ │ │賣5 公克(起訴書誤載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 萬餘元之價格,販賣2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給黃向文1 次。 │ │
├────┼────┼─────┼───────────┼────────────┤
│二 │黃向文 │102 年6 月│楊清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楊清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訴│ │20日19時52│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書犯罪事│ │分許通聯後│向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實一㈡部│ │未久之某時│號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
│分) │ │ │宜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蘆洲區三民路「捷運蘆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站」前之「安格士牛排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 │ │ │三民高中捷運站」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楊清山以4.000 元之價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給黃向文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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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