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8號
PCDM,104,訴,7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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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吳達平
      趙鵬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達平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達平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達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健群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水莊景棠( 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 有意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 ,莊景棠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引薦李健群張清水,張 清水則招攬吳達平趙鵬麟參與,並告知吳達平趙鵬麟日 後所運輸回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均交由李健群李健群則負責 依莊景棠指示通知吳達平趙鵬麟日後往返大陸取得愷他命 的時間,及運輸回臺後交貨接應之地點,並轉交旅費及機票 錢與吳達平趙鵬麟吳達平趙鵬麟每次攜帶愷他命入境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而李健群則可獲得3,00 0 元報酬。謀議既定,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3 人均知悉 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 與張清水莊景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張清水赴大陸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莊景棠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健群所持如附表一編號7 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李健群莊景棠指示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 用電話亭,撥打至吳達平所持用附表一編號3 之門號0000-0 00 -000 號行動電話,邀約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 近某處見面後,告知吳達平搭機至大陸、返臺之時間,及返 臺後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壹咖啡店面前交付所運輸之愷他 命,並代為轉交莊景棠給予吳達平之機票費用1 萬元及旅費 人民幣2,000 元,吳達平即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5 分 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 至大陸東莞市○住○○○○○○○○○○000 號房。嗣張清 水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至上開飯店房間內與吳達平碰面 ,並將附表一編號1 之2 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 % ,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交予吳達平,並指示吳達 平將該2 包愷他命分別藏放於張清水所提供附表一編號6 之 球鞋內,吳達平則穿著2 腳分別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於103 年 10月8 日搭船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班機於同日下午2 時15 分許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臺 。
李健群於103 年10月5 日持附表二編號6(同附表一編號7)之 行動電話與莊景棠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另於103 年10月5 日 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用電話亭撥打至趙鵬麟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3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李 健群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富山街口教堂前,告知 趙鵬麟搭機至大陸、返臺之時間,及返臺後於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壹咖啡店面前交付所運輸之愷他命,並代為轉交莊景 棠所給予趙鵬麟之1 萬3,000 元機票費用及1 萬元旅費,趙 鵬麟購買機票後即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船至大陸東 莞市○住○○○○○○○○○○000 號房內。張清水則於10



3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飯店房間內與趙鵬麟碰面 ,並將附表二編號1 之2 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76.89公克 ,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 公克,純度約99 % ,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交與趙鵬麟,並指示趙鵬 麟將該2 包愷他命藏放於張清水先前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5 之球鞋內,趙鵬麟則穿著2 腳分別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於103 年10月8 日許搭船前往香港,再從香港搭班機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 來臺。
二、嗣警方接獲吳達平涉嫌運輸毒品之線報,於103 年10月8 日 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當場 逮捕吳達平,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附表一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預備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4 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且經吳達平供出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另有等待接應愷他命之李健群,警方 隨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在上開地點等候之李健群逕行 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記載有吳達平趙鵬麟行動電話 號碼之之便條紙各1 張(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李 健群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與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趙鵬麟將於同日稍晚時刻從 大陸搭機攜帶愷他命返臺,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當場逮捕趙鵬麟,並 扣得其私運進口之附表二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聯 絡運輸毒品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群( 見偵卷第19至20、136 至137 、164 、176 至177 、312 頁背面至314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304 至305 頁) 、吳達平( 見偵卷第7 至10、126 至128 、140 、327 至328 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 、305 頁) 及趙鵬麟( 見偵卷第12至15頁、131 至133 、140 、本 院卷第190 至193 、305 頁)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㈠被告李健群吳達平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後,由被告吳達平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本件查 獲警員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8 至29 2 頁) ,並有被告吳達平雄獅旅遊機票訂位單據、船票、機 票、護照、台胞證、入出境紀錄各1 紙(見偵卷第52至65、 116 至117 頁)、被告吳達平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 行動電 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8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照片 6 張(見偵卷第29、47、49頁)在卷可稽,另有警方自被告 吳達平身上扣得所運輸返臺之附表一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及 所持用附表一編號3 、4 行動電話共2 支在卷可憑,而被告 吳達平夾藏於球鞋內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取0.08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 淨重947.47公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0 7 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健群趙鵬麟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後,由被告趙鵬麟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被告趙鵬麟之 護照、台胞證、機票、入出境紀錄、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單、機票、船票各1 紙(見偵卷第66頁至86頁、118 至119 頁),另有被告趙鵬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80頁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 年10月8 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 0000 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偵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照片6 張(見偵卷第40、48、49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趙鵬麟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1



支、入境臺灣時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被告趙鵬麟夾藏於球鞋內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 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76.89公 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 公克,純度約 99% ,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307 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之記載有被告吳達平趙鵬麟連絡電話號碼之紙條2 張(見偵卷第87頁)、被告 李健群所使用之公用電話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等3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予以 論處。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 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 告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吳達平就事實欄一、㈠ ;被告趙鵬麟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一、 ㈠;被告李健群趙鵬麟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



一、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部分,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健群、吳 達平、趙鵬麟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李健群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李健群部分:
⒈被告李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健群為警查獲涉嫌與被告吳達平共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警方雖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 記載「平」、「趙R 」連絡電話之紙條,然警方斯時並未查 知該紙條上文字之意思,亦未知悉被告李健群尚與被告趙鵬 麟另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係被告 李健群主動向警方供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懷澤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 ,是被告李健 群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健群 於偵查中供出本件係受共犯莊景棠指示,代為轉達被告吳達 平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趙鵬麟關於事實欄一、㈡前往大陸 地區運輸愷他命返臺之計畫,並預計由被告李健群出面接應 毒品等情,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原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調查後,移送機關將共犯莊景棠涉嫌共 同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2 日新北檢榮實103 偵27 433 字第3523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5 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18



頁、本院卷第219 至220 、225 至227 頁) 及共犯莊景棠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李健群顯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莊景棠,偵查機關並 因而查獲被告李健群之共同正犯莊景棠,自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李健群雖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張清水及本案被告趙鵬麟 ,然查共犯張清水係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於警詢中即供出而 遭警方鎖定調查( 詳如後被告吳達平趙鵬麟部分) ,是警 方並非因被告李健群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張清水,另被告趙鵬 麟雖係因被告李健群之供述因而查獲,然被告趙鵬麟本件係 擔任搬運運輸毒品之共犯地位,非屬被告李健群之毒品來源 上手之共犯,是被告李健群供出共犯張清水及本案被告趙鵬 麟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達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件被告吳達平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接獲線報,合理懷疑 被告吳達平與綽號「阿水」之人共同涉嫌運輸毒品,而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當場查獲被告吳達平持有上開愷他命,經 被告吳達平供出被告李健群為告知伊前往大陸、返回臺灣之 之時間、轉交旅費及接應毒品之人,共犯張清水則係在大陸 交付愷他命之人,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李健群,並有積極事證 可資特定共犯張清水涉嫌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並因而對共犯張清水發佈通緝等情, 此據證人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89 至 292 頁) ,並有被告吳達平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 4年3 月5 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19 至220 、檢舉筆錄彌 封於本院卷237 至244 頁) 、共犯張清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吳達平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李健群張清水,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李健群張清水,被告吳達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遞減其刑。
㈢被告趙鵬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 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依被告李健群供述而查獲被告趙鵬麟 後,被告趙鵬麟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清水( 見偵 卷第14至15頁) ,警方亦因此特定共犯張清水涉嫌共同參與 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並因而對共



張清水發佈通緝,此據證人郭懷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 ,並有共犯張清水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趙鵬麟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張清水,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張清水, 被告趙鵬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 麟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與法有違,應予非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李健群 負責替共犯莊景棠轉達被告吳達平趙鵬麟應前往大陸、返 回臺灣之時間、地點,並轉交機票及旅費,並擔任在臺灣接 應毒品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核心,被告吳達平、趙鵬 麟則係聽命被告李健群轉達之指示,為實際運輸毒品之人, 擔任運毒集團之手足,被告吳達平所運輸毒品重量為966.81 公克,被告趙鵬麟所運輸之毒品則係976.89公克,數量龐大 ,然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3 人為貪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健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947. 47 公克,係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與共犯張 清水、莊景棠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餘總淨重976.8 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967. 12 公克,係被告李健群趙鵬麟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外包裝2 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球鞋1 雙,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附表一編號1 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 上開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張清水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3 、4 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 則分別為被告吳 達平所有用以與被告李健群聯絡本件運輸毒品及預備供聯絡 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吳達平自承在卷,並 有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附



表一編號5 之紙條、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 行動電話,則為 被告李健群所有,供其與被告吳達平、共犯莊景棠聯絡,犯 本件事實欄一、㈠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健群供 承在卷。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7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 4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健群吳達平罪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所 示球鞋、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被 告李健群吳達平彼此間應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 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 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外包裝2 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球鞋1 雙,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附表二編號1 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 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張清水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3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趙鵬麟所有用以與被告李健群聯絡本 件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 趙鵬麟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之紙條、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6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健群所有,分別供與被告趙鵬麟 、共犯莊景棠聯絡,犯本件事實欄一、㈡運輸毒品罪所用之 物。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健群趙鵬麟罪刑項下併為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球鞋、編號6 行動電話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被告李健群趙鵬麟彼此間應與共犯 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 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 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健群吳達平趙鵬麟雖稱 事成後,將可得現金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修正前)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 1 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情形 │
├──┼───────────────┼──────────────┤
│ 1 │扣案之愷他命( 驗餘總淨重966.73│沒收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 │
│ │) │ │
├──┼───────────────┼──────────────┤
│ 2 │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沒收 │
│ │個 │ │
├──┼───────────────┼──────────────┤
│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 │
│ │話1 支( 含SIM 卡) │ │
├──┼───────────────┼──────────────┤




│ 4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 │
│ │話1 支( 含SIM 卡) │ │
├──┼───────────────┼──────────────┤
│ 5 │扣案之紙條1張 │沒收 │
├──┼───────────────┼──────────────┤
│ 6 │未扣案之球鞋1 雙( 即偵卷第4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照片中之球鞋) │,李健群吳達平張清水、莊│
│ │ │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1支( 含SIM卡) │,李健群吳達平張清水、莊│
│ │ │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情形 │
├──┼───────────────┼──────────────┤
│ 1 │扣案之愷他命( 驗餘總淨重976.8 │沒收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 公 │ │
│ │克) │ │
├──┼───────────────┼──────────────┤
│ 2 │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沒收 │
│ │2 個 │ │
├──┼───────────────┼──────────────┤
│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 │
│ │話1支( 含SIM卡) │ │
├──┼───────────────┼──────────────┤
│ 4 │扣案之紙條1張 │沒收 │
├──┼───────────────┼──────────────┤
│ 5 │未扣案之球鞋1 雙( 即偵卷第4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上方第1張照片中球鞋) │,李健群趙鵬麟張清水、莊│
│ │ │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1支( 含SIM卡) │,李健群趙鵬麟張清水、莊│
│ │ │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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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