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7號
PCDM,104,訴,24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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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云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云珠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與王一仁(王一仁所涉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經本院判刑確定) 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王一仁及劉合讚劉合讚業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合讚 支付王一仁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安排王一仁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92年7 月24日與郭云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取 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嗣王一 仁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2年8 月7 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 海基會證明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一仁與郭云 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及戶口 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王一仁,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王一仁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連同上揭 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郭云珠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將王一仁與郭云珠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使郭云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於92年 9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郭云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王一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劉合讚於偵訊中所述 相符,此外,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 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1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核字 第第03913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依上述意旨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郭云珠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開罪名之 罰金刑最高各為銀元5,000 元、3,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 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 00元、9,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有關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 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仍有比較之必要,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之。
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為其論罪科刑依據。 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 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 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 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者,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 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明知無結 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起訴書載被告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以誤載為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一仁及劉合讚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並行使戶籍謄本據以入境,危害戶政 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 自稱小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 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 條規 定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至被告雖經通緝後始到案,減刑條 例第5 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查被告係於97年6 月30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德緝字第4484號發布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通緝日顯 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 從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



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對減刑後之宣告刑均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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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