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4號
PCDM,104,訴,234,201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玉世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為免刑 判決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80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再由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 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前開㈢至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 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開㈧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並接續執 行前開㈡所示拘役之刑,於101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水源公園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某時 許(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 水源公園之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 125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0/07)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頁、第57頁),及注射針筒 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5 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已於8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毒 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14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所受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