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木蘭(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戴文昌
陳淑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9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下簡稱被告2 人) 涉犯妨害自由等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後,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之 犯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9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 於聲請人(代收人為代理人顏瑞成律師),嗣聲請人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04 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4頁)、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在 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叁、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 分部分,而前經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部分則不 贅載):
一、被告丙○○與聲請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產生嫌隙,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暱稱「之墓」之部落格,並
在該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於100 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聲請人申請之雅虎奇摩網站 部落格中,張貼「別在永不知錯,那很可悲,56歲了,你的 生命剩下不到2 年了要認錯,並改過,別逼我出手,我不出 手則已,一出手,會很重,你未必承受的起,好自為之」、 「三柱香菸願上帝能幫她洗淨邪惡的心情平靜的走」、「聽 說你將要靜靜地駕鶴歸西我替你好高興喔因為你從此不會再 繼續作惡多端了雖然你不是改邪歸正但也恭喜你我也知道你 的親人包括你親口所說連你兒子都希望你早死那是他們孝順 不希望你惡貫滿盈當然除了我和我的s 外可能不會有人燒香 給你所以你省點吃三柱清香代表我無限的祝福」等文字,使 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其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SKYPE 帳號、名稱,要求聲請人任 職之越南精英公司多名同事加入為聯絡人,使渠等得觀看被 告丙○○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簡介及裸照,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
㈢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①於10 0 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8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帳號 為「a986(詳卷)@pchome.com.tw」之電子信箱, 寄發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予聲請人之 同事;②又於101 年1 月5 日12時14時許(不起訴處分書漏 載),以其申請帳號為「wing55(詳卷)@gmail.c om」之電子信箱,寄發張貼有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 為之猥褻相片之部落格網址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好友及同 事;③再於100 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以帳號為「livebe (詳卷)@hotma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您好 ,你們越南菁英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是個恩將仇報禽獸 不如的臭婆娘,只因人家有時有事不能幫她玩線上遊戲戲谷 麻將,他就公布人家下體裸照,還鼓動她黑道網友恐嚇人家 全家,害人家母親精神崩潰…人家不得已才將她裸照放在網 頁先嚇嚇她,而且有事先告訴她網頁和登入密碼…我登入那 人電腦幫他檢查甲○○有無在他電腦下毒,發現很多有關甲 ○○的照片和資料,我看不過去,所以存檔起來,寄給你們 看,下個月也就是1 月3 日我朋友開完庭後,我也會考慮陸 續寄給她兒子和她兒子四技准考證號碼00000000身份證字號 後4 字8211放榜時同校的幾百人,每人一封信我為我朋友報
仇,並註明甲○○就是謝(真實姓名詳卷,下均同)的 母親,還有她的惡劣行為和照片,讓他們同學都知道謝 有那種不要臉在宿舍跳脫衣舞引誘人家的母親,看她兒子還 好意思上學嗎?讓她兒子提早完成學業甲○○還告訴我朋友 ,他曾經玩過3p肛交,很得意,而且對方還是他好朋友的老 公,也要他們排斥謝並且防範謝,因為有其母必有 其子,甲○○還告訴我那個朋友說,你們總經理每次跟她出 去聚餐,常常拍她大腿,藉機碰觸她下體,她剛到公司時, 你們總經理還藉故說熱水器壞了,到他宿舍洗澡,衛浴隔間 是玻璃的稍微透明,根本存心不良,還有一個以前離職後, 又厚著臉皮回來的業務員常常藉著喝醉酒來她宿舍要拿公司 鑰匙也是心懷鬼胎,可能還想趁機偷開公司保險箱,甲○○ 還說,你們會計是復盛的人,可能會做假帳,吞了公司,她 還想去跟你們董事長告狀,她說整個管理部的越南女孩都在 混,哀,你們跟她在一起上班不覺得丟臉嗎…因為甲○○有 嚴重的嚴重的心臟病還有憂鬱症,我提醒你們要多加防範她 」等文字及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予告 訴人之友人、AMATA 工業區所有台商公司等不特定人;④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 摩網站上,以「越南新娘」之名義申請6 個部落格網頁,並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部落格網頁內張貼附表三所 示文章及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之相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 譽。
㈣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上開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四所示 文章,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㈤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暱稱「之墓」之公眾得瀏覽部 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辱罵及誹謗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 別於100 年9 月18日5 時41分許、同年12月6 日14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 貼「…你們說要給他教訓,我現在沒意見,你們要怎麼做, 我也無法干涉,也不想干涉了…以下是我將告他哦罪名…電 話是他兒子的號碼097224(詳卷)…」、「 (詳卷)大學資訊工程系、30401 新竹縣新豐鄉(詳
卷)」等文字,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及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子謝。
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2日10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暱稱「之墓」之部落格 ,張貼「有個人在國外上班,他說他們總經理每次跟他出去 聚餐,常常拍她大腿,藉機碰觸她下體,她剛到公司時,他 們總經理還藉故說熱水器壞了到她宿舍洗澡…還有一個以前 離職後找不到工作又厚著臉皮回來的業務員常常藉著喝醉酒 來她宿舍要拿公司鑰匙也是心懷鬼胎…他要用公司的錢買電 腦卻要視訊卡高點,根本就不是要用於公事,而是想玩線上 遊戲,他還說他們會計是復盛的人,可能會做假帳,吞了公 司,她還想去跟他們董事長告狀…快60歲的人,自以為是絕 世美女,台商都想追他,哀,這些給你們參考,不管你們要 寄聖誕卡給人家公司和賀年卡祝賀人家同學學業進步,我都 不在干預和反對」等文字,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 於安全、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㈧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被告 丙○○所申請帳號為「mychatc (詳卷)」之SKYP E 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91151(詳卷)號、093601 (詳卷)號,寄發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聲請 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36(詳卷)號,使聲請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友人,因知悉被告丙○○與聲請 人間存有嫌隙,竟與被告丙○○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意圖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請之SKYPE 帳號「wo(詳卷) 」、「depe(詳卷)」及其等密碼,並將其等暱稱 更改為「寂寞難耐,希望你們來陪我,為了表示我不是開玩 笑,我上傳我自己在公司自拍的裸照」、「寂寞難耐,希望 你們來陪我,為了表示我不是開玩笑,我上傳我自己在公司 拍的裸照,你們可對照是不是我本人」,且上傳聲請人裸露 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並邀請上開SKYPE 帳號聯 絡人及謝前來觀覽,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㈡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七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及寄 件者,寄送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及附 表七所示之文字,至聲請人任職之越南精英公司共用帳號「
elit(詳卷)@vnn.vn 」,使越南精英公司之不特 定員工,得觀看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 ,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㈢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航空信件寄送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 為之猥褻相片至越南精英公司,使越南精英公司之不特定員 工得觀看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足以 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被告丙○○所申請帳號為「mychatc (詳卷)」之 SKYPE 帳號,寄發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聲請人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91036(詳卷)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聲 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 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 另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伍、被告2 人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除了「之墓」部落格文章係我張貼,其他部落格文章均 不是我張貼,我張貼文章的目的只是要發洩情緒,沒有恐嚇 聲請人的意思,我知道聲請人的SKYPE 帳號,但沒有聲請人 的密碼,且a986@pchome.com.tw及附表七所示電子 信箱均不是我在使用,我沒有用我以外的名義傳送簡訊給聲 請人或其子,也沒有寄航空信件至越南精英公司等語;被告 乙○○則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丙○○寄聲請人裸照至越南精 英公司,也沒有使用被告丙○○的SKYPE 帳號傳送簡訊予聲 請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述,並無任何 網頁資料存卷可證,則聲請人此部分顯乏其他證據補強;又 附表一編號47所載「我會幫你報仇,二月20日我保證把下面 照片寄到(詳卷)大學一年級所有工學院新生,並註 明照片中的惡魔就是四技資工一甲謝(詳卷)的母親, 我還會加油添醋,我很講義氣的」等詞,係暱稱「越南新娘 甲○○」之人所寫,並非被告丙○○以「之墓」名義為之, 亦有上開網頁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97頁),而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暱稱「越南新娘甲○○」之人即係被告丙○○,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乏依據。
㈡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 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第查,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3、14及編號47 上開敘述外之文章內容及「別在永不知錯,那很可悲,56歲
了,你的生命剩下不到2 年了要認錯,並改過,別逼我出手 ,我不出手則已,一出手,會很重,你未必承受的起,好自 為之」等文字確為被告丙○○分別張貼於其暱稱「之墓」之 部落格及聲請人之部落格等情,有附表一(內載網頁資料出 處)及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02 頁)存卷可證,復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53 、154 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惟觀諸被告丙○○於部落格上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12、15至58所示文章,並未指明對象,亦未發送予聲請人 ,縱被告係因與聲請人有所爭執,而使用粗鄙、不堪入目之 字眼嘲弄、污衊及謾罵,亦屬被告丙○○其個人內心之想法 ,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係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對 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丙○○有聲 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丙○○雖於聲請人之 部落格為前揭敘述,然稽之內容,應僅係對聲請人表達不滿 所為之情緒抒發,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58號 及被告丙○○於聲請人部落格所留之文章內容,客觀上並無 具體、明確查知被告丙○○究欲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加害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係針 對聲請人所為;而附表一編號8 、13之文章內容,其中附表 一編號13並無任何資料可佐,已如前述,況縱認聲請人所述 屬實,惟上開內容亦均未有具體指明係要針對聲請人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論處。
二、告訴意旨一、㈡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SKYPE 帳號「tf」、「love66lo 」、「yedye 」、「pig226」、「mi s-」確有登載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有聲請人提 供之網頁資料(他字卷第64、70、76、79頁、偵卷第162 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丙○○否認上開 SKYPE 帳號均係伊在使用,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請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SKYPE 帳號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後,該公司回覆「上開帳號會員非本公司會員而係 外國原廠會員,然外國總公司依約拒絕提供本公司會員之相 關基資通聯資料予本公司,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得提供」等 情,有該公司101 年12月28日連科101 法字第47號函在卷足 憑(偵卷第26頁),則上開帳戶是否確係被告丙○○使用, 而非他人為之,即有未明。聲請人雖以上開文章內容及照片 與被告丙○○部落格內之內容相符,然本件並無法排除係他 人從網路上閱覽被告丙○○之部落格後,以重製等方法轉載
之可能,聲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SKYPE 帳號 確均係被告丙○○使用,足徵聲請人上開指述僅是其臆測之 詞,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上開犯行即係被 告丙○○所為。
三、告訴意旨一、㈢、①至④部分:
㈠告訴意旨一、㈢、①所示電子信箱帳號為「a986( 詳卷)@pchome.com.tw」之電子信箱於100 年11月22日16時 43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 為之猥褻相片予聲請人之同事,有電腦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81頁);而告訴意旨一、㈢、②所示電子信箱帳號 為「wing55(詳卷)@gmail.com」之電子信箱於10 1 年1 月5 日12時14時許,寄送連結「httpp://tw.myblog. yahoo.com/Z0000000000/archiev?l=f&id=1」網址之電子郵 件予聲請人之好友及同事,亦有電腦網頁資料存卷可查(偵 卷第166 頁),且上開連結網址亦張貼有聲請人之裸照(偵 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另告訴意旨一、㈢、 ③部分,即聲請人所提供「livebe(詳卷)@hotma il.com」之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僅有 文字敘述,並無聲請人裸露照片,亦有該電腦網頁存卷可證 (偵卷第163 至165 頁),是聲請人認此部分涉犯散布猥褻 影像供人觀覽罪乙節,即有誤解。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美國科高公司函查「a986@pchome.com. tw」電子信箱註冊IP資料為「114.32.150.84 」,註冊姓名 為「劉益宏」,而「wing55@gmail.com」電子信箱 註冊IP資料為「123.194.246.56」,註冊姓名為「好之賴」 ,惟上開IP位址為「114.32.150.84 」係戲骨- 三重網路咖 啡店使用;IP位址為「123.194.246.56」則查無基本資料等 情,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網家 102 法字第4 號函(偵卷第28、29頁)、松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偵卷第179 頁)、美國科高 公司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子郵件(偵卷第186 、 192 、193 頁)、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偵卷第196 頁)在 卷可參。另附表三所示之文章、照片,有電腦網頁資料存卷 可稽(偵卷第86、91、93、94、98、99、106 、107 、118 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6 個部落格註冊 IP位址分別為「220. 135.11.24」、「114.32.140.211」、 「60.251.9.19 」、「220.135.11.24 」、「220.135.11.2
4 」、「114.32.1 50.85」,惟上開IP位址均非被告丙○○ 申請等情,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2 年9 月10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327 號函(偵卷第 218 至225 頁)、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偵卷第226 、227 頁)、PCHome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229 頁)、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偵卷第230 、231 頁)在卷足憑,是 依上開資料顯無從認定上開電子信箱及部落格網頁實際使用 人確係被告丙○○,佐以被告丙○○否認前揭電子信箱及以 暱稱「越南新娘」名義建立之部落格均係其在使用,是本件 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 上開指述屬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丙○ ○涉有上開犯行。
四、告訴意旨一、㈣、㈤、㈦部分:
雅虎奇摩網站暱稱「之墓」部落格網頁內之文章,皆為被告 丙○○所張貼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惟 觀諸附表四編號1 至4 及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文章內容( 網頁資料出處詳附表四、五所示)及告訴一、㈦所載「有個 人在國外上班,他說他們總經理每次跟他出去聚餐,常常拍 她大腿,藉機碰觸她下體,她剛到公司時,他們總經理還藉 故說熱水器壞了到她宿舍洗澡…還有一個以前離職後找不到 工作又厚著臉皮回來的業務員常常藉著喝醉酒來她宿舍要拿 公司鑰匙也是心懷鬼胎…他要用公司的錢買電腦卻要視訊卡 高點,根本就不是要用於公事,而是想玩線上遊戲,他還說 他們會計是復盛的人,可能會做假帳,吞了公司,她還想去 跟他們董事長告狀…快60歲的人,自以為是絕世美女,台商 都想追他,哀,這些給你們參考,不管你們要寄聖誕卡給人 家公司和賀年卡祝賀人家同學學業進步,我都不在干預和反 對」(他字卷第54頁)等文字,並無聲請人之姓名,且依其 描述情節,一般大眾尚無從依上開敘述即得知悉其描述對象 係聲請人而非他人,是被告丙○○所張貼之文章,尚無從認 定已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則被告丙○○上開所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責。又上開文章內容 ,並無具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 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告訴意旨一、㈥部分:
㈠觀諸被告丙○○於100 年9 月18日5 時41分許之部落格文章 ,其上固有記載「…你們說要給他教訓,我現在沒意見,你 們要怎麼做,我也無法干涉,也不想干涉了…以下是我將告 他哦罪名…電話是他兒子的號碼097224(詳卷)…」
等字;另100 年12月6 日之部落格文章,上面僅記載「明新 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30401 新竹縣新豐鄉○○路0 號」, 有卷附電腦網頁資料可證(他字卷第42、51頁),然上開2 則文章均無具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已於99年 5 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 然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除現行條文的第19條至第22條、第 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而自99年5 月28日生效外,其 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1 年 9 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 條、第54 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 年10月1 日施行。查:被告丙 ○○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8日及同年12月6 日, 上開新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尚未生效,而依修正 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則規定:意圖營利違反 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 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 金,以「意圖營利」為要件(99年5 月26日始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增訂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第 查:前揭100 年9 月18日之文章固有公布聲請人之子之電話 號碼,然所謂個人資料,依斯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而上開電話號碼顯不足資識別聲請人之子,遑論本案 並查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其 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 合;另上開100 年12月6 日之部落格文章,僅記載明新科技 大學資訊工程系之名稱與地址,而大學校系名稱與地址應屬 公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無涉,是此部分即難謂有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六、告訴意旨一、㈧部分:
附表六之簡訊內容,有聲請人提出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偵卷第138 至159 頁),然附表六編號1 至9
、24至26之簡訊內容分係行動電話號碼為091151、 093601號(詳卷)所發送,而上開2 門號均係米瑟 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簡訊時所使用之號碼,有卷附該公 司網頁資料可稽(偵續卷第89至91頁),佐以被告丙○○否 認上開簡訊內容係其所為,則依卷內資料,顯無從認定上開 2 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亦係被告丙○○所為;至附表六編 號10至23、27、28所示簡訊內容,固係被告丙○○所發送, 惟觀諸前揭簡訊內容多係謾罵或屬情緒發洩之言詞,並無具 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或具 體指明係針對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亦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而認被告丙 ○○涉犯上開罪名。
七、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 輸入聲請人申請之SKYPE 帳號「wo(詳卷)」、「 depe(詳卷)」及其等密碼後,更改其等暱稱並上 傳聲請人裸露生殖器官照片乙節,惟SKYPE 帳號為「depe (詳卷)」之暱稱遭更改,並貼上聲請人裸露照片一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腦網頁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2頁); 惟SKYPE 帳號為「wo(詳卷)」則未見聲請人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又聲請人固提出其 子傳給於伊之簡訊為證(他字卷第73頁),然上開證據亦無 從推論出係被告2 人所為。再者,SKYPE 總公司不提供其會 員之基本資料及通聯IP紀錄,已如前述,且PChome之IP位址 紀錄僅保存半年,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網家102 法字第4 號函存卷可證(偵卷第28頁) ,是已無從查悉上開SKYPE 帳號遭更改時之IP位址為何,佐 以被告2 人均否認知悉聲請人上開帳號之密碼,亦無從依聲 請人單一指述,遽認登入上開SKYPE 帳號之人即係被告2 人 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八、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附表七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信箱網路列印資料存 卷可查(他字卷第81至85頁),是上開電子信箱有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一情,固堪認定,惟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IP 位址分別為「114.32.150 .84」、「114.34.94.78」、「60 .251.9.19 」、「114.32.150.84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美國科高公司函查上開IP使用者資料,其中IP位址 為「114.34.94.78」、「60.251.9.19 」均為網路咖啡店所 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昆億、林源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202 頁),並有前述美國科高公司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電子郵件(偵卷第191 、193 、194 、195 頁) 、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偵卷第196 、226 頁)在卷可參, 被告2 人復均否認係渠等所為,是此部分顯無從查得上開電 子信箱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則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之犯行,尚難 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附表七所示之內容即係被告2 人所為。
九、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以航空信件寄送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 照片至越南精英公司,並提出航空信封1 紙為憑,惟上開航 空信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信封送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化驗結果並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該局103 年3 月24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續卷第6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亦僅有聲請人之指述,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照片及航空信封確係被告2 人所 為,故亦無從依聲請人片面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認定。
十、告訴意旨二、㈣部分:
附表八所示簡訊,有聲請人提出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證( 照片出處詳附表八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觀諸附 表八編號1 、2 所示簡訊內容,並無具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即與刑法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至附表八 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523 號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無罪),而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稱:暱稱「狂贏麻將皇后」之人(即被告乙○○)沒 有與我一起做聲請人所指訴之事,且發訊人為「之墓」之簡 訊為我所傳送等語(偵卷第157 、158 頁),是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傳送附表 八編號3 至5 所示簡訊,尚難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與 被告丙○○共同為之。
陸、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 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 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交付審判就告訴意旨二、㈠、㈢ 、㈣部分,皆未敘明不服之理由),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
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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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23日3時 │我跟越南新娘徹底結束,明天我上法院告│觀諸內容,顯屬情緒性用語│
│ │33分許 │他,如果以前他跟你們有恩怨,你們想怎│,並無具體加害聲請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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