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清春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林芳標
蔡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9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標、蔡春旺(下稱被告2 人)前因施作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光陽 里衛生下水道暨違建拆除工程一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 春產生誤會而產生糾紛,嗣被告林芳標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之建物因遭拆除致使該屋倒退20餘公分, 被告林芳標誤會係告訴人授意拆除大隊發文拆除該屋,遂對 告訴人展開一連串報復行為,並與被告蔡春旺先後為下列行 為:㈠被告林芳標於民國99年3 月31日、4 月26日、6 月26 日及27日(聲請意旨漏載6 月27日)、8 月10日及8 月14日 ,分別在各處鎖定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以瞬間膠填塞機車 鎖孔,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此情明顯係同一人所指使,又被 告林芳標與告訴人確有糾紛,被告林芳標曾與告訴人爭吵時 ,不慎口誤說出上情,就上開部分,告訴人亦已提供修繕證 明以供查核云云;㈡被告2 人教唆吳榮松(未經告訴)駕駛 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100 年5 月23日12時45分許,在臺 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 國加油站元泰站前大馬路,自後超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致機車嚴重毀損,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云云;㈢被告蔡春旺於99年7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 車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 邊,夥同不知名男子四名,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經 ,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云云;㈣被告2 人於98年 12 月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三樓阻擋告訴人進入開庭,分別對 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云云(按此部分對被告林芳標再行告訴部 分,前經檢察官簽結並已函復告訴人,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範圍,詳後述);㈤被告2 人對告訴人積怨已深,於不同 時、地,另多次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 查此部分未經告訴,亦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後述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354 條毀損、第305 條恐嚇及第 309 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林雙陽(證 明上開㈤部分)、向佑民醫院函調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 上開㈡部分)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新北市三 重區中華路146 巷附近監視器畫面(證明上開㈠部分),而 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㈣部分,認被告林芳標於98年12月 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三樓阻擋告訴 人進入開庭,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一節;查此部分告訴人 前於99年3 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9年 度他字第1554號,下稱前案),當庭對被告林芳標提出告訴 (當時並未指述被告蔡春旺為共犯關係,前案告訴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蔡春旺)。另被告林芳標所涉前案,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6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林 芳標所涉前案再行告訴,然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 結並已函復告訴人,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6 月18日簽呈及同 年7 月7 日新北檢榮法103 他118 、358 、2135字第2335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118 號第54-57 頁)。是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㈣(即前案被告林芳標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再行偵查,核非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甚明。
2、聲請意旨就上揭理由欄一㈤部分,另認被告2 人於不同時、 地,多次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云云; 然此部分既未經聲請人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亦未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範圍無誤。
3、綜上,本件審理範圍,應為上揭理由欄一㈠至㈢及理由欄一 ㈣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46 號偵查結 果略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揭理由欄一㈣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查告訴人前於99年3 月22日在前案偵查中,僅對被告林芳標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當時並未指述被告蔡春旺為共犯關係, 前案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蔡春旺,已如前述。又本件告訴 人指述被告蔡春旺另涉有前開理由欄一㈣之行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即案發時)已知悉被 告蔡春旺此部分犯嫌,而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蔡春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 之本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118 號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按照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
(2)上揭理由欄一㈢被告蔡春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查告訴人指述被告蔡春旺於99年7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 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 場邊,夥同不知名男子四名,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辱罵三字 經等情,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旺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0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應於事發時即99年7 月2 日已知悉被 告蔡春旺此部分犯嫌,而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蔡春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 之本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118 號第29 、30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按照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亦 應為不起訴處分。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上揭理由欄一㈠被告林芳標毀損機車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林芳標先後於99年3 月31日、4 月26日 、6 月26日及27日、8 月10日及1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前停車場等地,自行或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 機車云云;惟告訴人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 99年度他字第5802號),原係指述上開毀損之行為人為被告 蔡春旺,嗣該案因查無機車毀損相片、修繕憑據,告訴人又 自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機車遭毀損等情,而經該 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況本件告訴意旨指述之事發時間迄今已 3 年餘,且告訴人自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機車遭 毀情形,更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逕認被告林芳標涉有毀損 罪嫌。
(2)上揭理由欄一㈡被告林芳標、蔡春旺共同教唆他人傷害等罪 嫌部分:
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 人指使案外人吳榮松於100 年5 月23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 前大馬路,駕駛大卡車從後超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 云;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修車單據、相片等憑 證,以資佐證其受有傷害及機車有所毀損等情,其空言遭傷 害、車輛遭毀損一節,尚難採信,更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 何告訴人指稱之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 為(按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涉恐嚇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5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洵無不合,另聲請再議意旨固指摘:聲請人之機車確 於99年3 月31日、4 月26日、6 月26日及27日、8 月10日及 14日,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停車場等地,遭人 以瞬間膠填塞機車鎖孔、劃破機車坐墊、異物填塞排氣管等 方式破壞,致機車不堪使用,此部分聲請人機車於99年3 月 31日遭破壞受損,致使聲請人不能上班;於99年4 月26日、 6 月26及27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有蔡孟倫可證;於99 年8 月10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於前案中曾提出相片為證;於99年 8 月14日機車遭破壞受損,有當地住家看到云云;然此部分 聲請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機車確於99年3 月31日 、4 月26日、6 月26及27日、8 月10日及14日,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0 巷0 號前停車場等地,確曾遭人以瞬間膠填塞 機車鎖孔、劃破機車坐墊、異物填塞排氣管等方式破壞,尚 難據以認定均係被告林芳標所為。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蔡春 旺確有於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原署偵查大樓三 樓阻擋聲請人進入,並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云云;然未能舉 出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蔡春旺於99年7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車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 號之1 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邊 ,夥同四名大漢在車內恐嚇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聲請人曾 於99年10月23日陳報秋股許檢察官(99 年度他字第5802號) ,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告訴,係指犯罪 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 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 示;本件依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情節,其僅於99年10月23日 陳報秋股許檢察官,並未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是縱令聲 請人曾另於99年10月23日陳報秋股許檢察官,亦難認定有為 告訴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固指摘吳榮松駕駛488-SG號大卡 車,於100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元泰站前大馬路,從後超車撞擊 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嚴重毀損,聲請人亦受有傷害, 聲請人懷疑係被告蔡春旺、林芳標有關係,有教唆之嫌云云 ;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乏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 性等語。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 法違誤,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 ,從而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林雙陽(證明 上開㈤部分)、向佑民醫院函調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 開㈡部分)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新北市三重 區中華路146 巷附近監視器畫面(證明上開㈠部分)等事項
;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是 否調查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如檢察 官另行偵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 ,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2 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 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