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6號
PCDM,104,聲,886,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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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846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硬碟壹個、已改機之「PS3GT5」遊戲主機壹臺、引導光碟壹片、破解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 460 號被告張智閎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期滿 ,扣案之「PS3GT5」遊戲主機1 臺(含硬碟1 個)、破解棒 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 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 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 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 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閎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46



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 年2 月5 日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3 年度緩字第1934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屬實。又扣案之硬碟1 顆,內含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真三國無雙7 」、「真三國無雙6 Empires 」、「忍者外傳3 」,並含有「KT & Device 」及 「三國無雙」之商標圖樣,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扣案之「PS3GT5」遊戲主機1 臺、引導光碟1 片、破解棒1 支,則係將原遊戲主機改裝後,加裝破解棒, 並使用引導光碟以供讀取上開硬碟內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 體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小惡魔市集網站網頁列印7 紙、鑑識報 告書1 紙、正版遊戲光碟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函1 紙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中、日語)各1 份、光碟撥放 暨查獲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硬碟1 個,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 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已改機之「PS3GT5」 遊戲主機1 臺、破解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本 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 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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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