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學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庸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上午9 時35分開庭時,受命法官告知就算現在監執行之刑期 執畢,也不讓伊出監,致伊心生恐懼,有被脅迫認罪之情事 。又伊曾請求受命法官調查相關有利被告之證據及准許伊閱 卷,並閱看物證之真偽,惟均被拒絕,實有剝奪伊應有權益 之情事。再伊庭訊時因不了解法規及法律用語,竟當庭遭受 命法官諷刺、嘲笑、刁難,讓伊認為在審理時,會發生那些 不懂法條、法規之人或被告,被那些懂法律之人欺壓、玩弄 、不公平對待等情事。綜上,伊無法受到司法上公平、公正 之審判,爰請求更換受命法官,讓伊能在司法上得到公平、 公正之審判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 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
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 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即被告張學庸被訴侵占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58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黃沛文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 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查: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目前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審判中僅辯護人有閱卷權,被告 僅得付費請求交付筆錄影本,不得請求閱卷,至為明確。是 聲請意旨以受命法官拒絕伊閱卷為由,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顯無理由。
㈡又經調取該案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進行勘驗,結果顯示受命法官確曾告知聲請人因其有多次經 通緝之紀錄,故已發函請監所於聲請人刑期屆滿或易科罰金 出監時,通知本院接押,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乙節,然該告 知內容,係於被告人別訊問後,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前為之 ,而聲請人於受命法官為此告知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 有所爭執,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載明於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倘聲請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稱因該告知而心生恐懼,豈 可能做出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表示?是聲請意旨謂受命法官 以上開言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脅迫其認罪云云,誠屬無稽 。
㈢再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拒絕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且拒絕讓伊 閱看物證之真偽為由,請求法官迴避云云,經查,聲請人於 該案聲請傳喚證人饒文龍、吳毅豐,並請求查明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五所列證據之真偽等情,業經載明筆錄(詳參當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1、12頁),受命法官就前開聲請,雖僅諭 知於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吳毅豐之程序,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法院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是聲請人據此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另聲請人所指其餘
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