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71號
PCDM,104,聲,157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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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樹榮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樹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樹榮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樹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恐嚇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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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