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04號
PCDM,104,聲,1504,2015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銅
      施純銘
      黃門騫
      楊典雄
      劉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3 年度偵字第49977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叁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銅施純銘黃門騫楊典雄、劉 添全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97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於民國95年6 月11日期滿 。前開案件扣案四色牌3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吳金銅施純銘黃門騫楊典雄、劉添 全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偵字第49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於 95年6 月11日期滿,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案件查扣之四色牌3 副、賭資5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