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仁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2.1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 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2.02」),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