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29號
PCDM,104,聲,1429,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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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傑禹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
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傑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屬重罪 ,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理由詳 下:⑴該上開條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然聲請人 並無此類情形。蓋依起訴書所載運毒集團之成員等,除葉冠 榮滯留於柬埔寨而未到案外,其餘另案被告如楊志豪、黃明 康,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期間並歷經各自案件及聲請人案件之多次偵審,並於偵審過 程中亦取得其等筆錄,而經檢祭官引為證據。⑵衡諸常情, 葉冠榮本滯留於柬埔寨,其知楊志豪黃明康等人為警查獲 ,當無可能再返回臺灣接受審理,聲請人若欲與其聯繫,亦 無任何意義。而楊志豪黃明康等人就本案之相關事證,亦 經法院審理認定,並有多次偵審筆錄在卷,聲請人與渠等聯 繫,對自身涉案亦無任何幫助,反恐有不利影響。此外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均已送至本院等待審理。是 於此種客觀環境,被告並無可能亦無必要再予渠等聯繫,遑 論串證或其他本條項第2 款所列之情形。⑶若本院仍有此顧 慮,得以「命聲請人具保候傳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強制處分,禁止聲請人與證人或另案被告接觸,及一經發現 聲請人與共犯私下接觸即同意法院再予羈押之承諾」等替代 羈押之處分已足,而不應再予羈押,否則將抵觸武器平等原 則或過度限制聲請人之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更恐造成未 經審判而先執行刑罰之情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⑷綜上, 本件實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羈押 之替代處分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同時禁止聲請人再 予本案證人接觸為已足,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懇請停 止聲請人之羈押,另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聲請人除保證按 時到庭接受審判外,更保證不會與本案證人接觸。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情形,即應予羈押。三、經查,聲請人徐傑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訊 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及證人之證述 ,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事實足認與共犯、證人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 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被 告有串證之虞,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且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 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 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 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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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