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HAI(中文譯名:陳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
度執聲付字第14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TRAN VAN HAI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4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 代替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393 號繫屬時,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 日期為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 月12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4 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 ,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 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 ,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 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 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本 院依法尚無從逕就是否予以驅除出境而為裁定,併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