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85號
PCDM,104,聲,1285,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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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育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育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范育誠因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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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