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泰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泰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泰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