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28號
PCDM,104,聲,1228,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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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錦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白錦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錦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白錦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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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