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智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智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杜智欽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 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 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三至四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一至四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則皆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九號、第七五六八號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 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