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58號
PCDM,104,聲,1158,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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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義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 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義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2年 9月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 102年9月1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 號1、3、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 4、6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 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3月 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104年3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 度執聲字第761號執行卷宗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義沛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 所 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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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