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27號
PCDM,104,聲,112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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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董婷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5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稽,依前開 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婷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 年2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832號卷第14頁正反面、104 年 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77頁正反面)。扣案白色結晶2 包( 104 年度安保字第239 號,淨重共0.5620公克,取樣共0.00 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5618公克),經送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563 號卷第72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2 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共0.561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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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