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尹祈仁
被 告 方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3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系爭3紙支票係訴外人劉 玟伶持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系爭3紙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友人劉玟伶告知伊工作上需要用到支票,故 向伊借票,故伊在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後,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劉玟伶,交付時系爭3紙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欄皆為空白,其雖有授權劉玟伶在系爭3紙支票上填寫金額 及發票日,然系爭3紙支票係劉玟伶持以向原告借款,所借 款項並非伊所取走,不應由伊負票據責任,原告應向劉玟伶 求償,然劉玟伶現在跑路,伊也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系爭3紙支票 係劉玟伶持以向其借款所交付,然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 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 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 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 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被告自承系爭3紙 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其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而被告將系爭3紙支票交予劉玟伶使用時,有授權劉玟伶 在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又原告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系爭3紙支票 復已記載完成,嗣經提示而遭退票,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對於執票人自應依系爭3紙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劉玟伶告知其工作上需要用到支票,而 向其借票,其始交付系爭3紙支票與劉玟伶,本件係劉玟伶 持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其並未取得款項,不應由其負 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 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系爭3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劉玟伶,劉玟伶再 執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不得援引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3紙支票,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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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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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退票 │
│ │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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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臺南地區│106年2月2日 │ 500,000元│FA0000000 │106年2月2日 │
│ │農會和順分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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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臺南地區│106年1月8日 │ 500,000元│FA0000000 │106年1月9日 │
│ │農會和順分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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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臺南地區│106年1月6日 │ 2,000,000元│FA0000000 │106年1月6日 │
│ │農會和順分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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