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3號
PCDM,104,簡上,2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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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
字第19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 東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 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 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 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 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雖攜帶足堪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行竊,然其使用該十字起子 之目的在於拔取螺絲,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因認 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再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 面,價值非高 ,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 狀有可憫恕之處,若以本罪之法定本刑論處,恐有情輕法重 之憾,為求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援引刑法第59條以補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不足,此乃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誤。 檢察官上訴忽視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之審酌論述, 徒以原審所舉理由僅可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審既已詳為論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其適用刑法第 59條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之虞,自難認定有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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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