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67號
PCDM,104,簡,967,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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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被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並毆打告訴人即被害少女林○廷、少年孫○杰, 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而 少年孫○杰告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 部分,查告訴人孫○杰與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 22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憑,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傷 害少女林○廷之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故本 院就如上之少年孫○杰撤回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2 罪,其犯意各別,手段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林○廷(90年2 月生)於案發時為年 滿13歲之少女,被害人孫○杰(90年1 月生)於案發時亦屬 年滿13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對 被害人孫○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以聲請所指 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3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女林○廷( 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其於103 年10月1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見林 ○廷與少年孫○杰(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在 該公園內遊玩,懷疑林○廷孫○杰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掌摑林○廷4巴掌、掌摑孫○杰1巴掌,復將林○廷孫○杰帶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X 房之 居所內,持榔頭之木柄及徒手毆打孫○杰,致林○廷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孫○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傷、左上臂瘀 傷等傷害;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對孫 ○杰恫稱「你會被活埋、浸豬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使孫○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廷之法定代理人丙○○、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孫○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 紙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1 傷害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廷及告訴人孫 ○杰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廷犯本 案傷害罪及對少年孫○杰犯本案傷害、恐嚇等罪,均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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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