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 匯款1 萬2,000 元」應更正為:「..匯款12萬元」,暨證 據部分並加列:「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共3 紙」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則 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 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聲請所述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向告訴人艾光亮實行訛詐行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3 年4 月11日、16日及23日,匯 款新臺幣12萬元、8 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以及 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微,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8 頁)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22號
被 告 洪靖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3月間,撥打艾光亮電話,向艾光亮自稱「含香」,待 博取艾光亮信任後,再對艾光亮謊稱:因案件需要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保釋金,需要借錢云云,致艾光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3 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8萬元、10萬元至洪靖凱前開帳戶 內。嗣經艾光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艾光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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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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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靖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所│
│ │ │申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 │ │,辯稱:伊開戶後並未使用│
│ │ │,伊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
│ │ │、提款卡放置在伊所駕駛計│
│ │ │程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伊不│
│ │ │知道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是│
│ │ │何時遺失,伊是等到員警通│
│ │ │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才知道│
│ │ │該帳戶已遺失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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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艾光亮之指│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證 │時間遭騙取如上所述金額之│
│ │ │事實。 │
├──┼───────────┼────────────┤
│ 3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6月10│⑴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辦之事實。 │
│ │5634號函暨開戶資料、帳│⑵證明告訴人艾光亮有於前│
│ │戶歷史交易查詢 │ 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
│ │ │ 欄所述金額至被告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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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