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2 月止,透過其同事羅伯東向 林坤榮及鄭天德(林坤榮、鄭天德所涉賭博、重利等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第28206 號案提起公訴)取得「 TS運動網」之分支網站(網址:http:// ts8888. net 及ht tp://ts9999.net )之帳號及密碼,而成為該等簽賭網站之 會員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 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 運動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而於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 財物,其賭法有各國職業球賽運動比賽之每日賽事、撲克牌 、骰子等,並有「輸贏」、「讓分」、「大小分」、「闖關 」、「走地」等玩法及不同賠率,職業球賽則依當日場次比 賽結果及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並與林坤榮、鄭天德每 星期結算輸贏淨額,再以吳秋霞(所涉賭博、重利等罪嫌, 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第2820 6 號案提起公訴)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做為賭金匯入、匯出帳戶,或與林坤榮、鄭天 德至約定地點以現金收付賭金。案經林坤榮告發,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林坤榮、證人鄭天德、吳秋霞、羅伯東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
(三)吳秋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 份。
(四)被告陳嘉誼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五)TS運動網網站翻拍照片8張。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 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陳嘉誼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又被告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 、2 月止以網際 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為清潔隊員而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1 年度他字第4829號 偵卷第232 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